一、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陈瑞华[1](2021)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文中指出一、引言《中国法律评论》(以下简称《中法评》):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启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作为检察机关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改革举措,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也面临着一些重大争议。
何丽君[2](2021)在《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立法理念发生重大转变,在2020年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污染环境罪再次被修改,其中增加了“七年以上的法定刑”,并进一步细化量刑情节。但是由于污染环境罪自身的特性以及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在其保护法益、主观罪过形式、“非法处置”行为、单位犯罪等的认定上都存在问题。本文通过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提出解决对策。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及犯罪特点。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可以分为1979年刑法时期、1997年刑法时期、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时期和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时期共四个阶段。污染环境罪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损失的不可逆性的犯罪特点。第二部分主要阐释了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现状和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污染环境罪案例数据的分析和司法适用呈现的特点来反映司法现状,再通过这些现状,并结合相关典型案例,分析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主观罪过形式、“非法处置行为”、以及单位犯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对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主要归结为:刑法谦抑性与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的矛盾;“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缺乏合理性;司法鉴定机制的不完善;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职能衔接不畅等原因。第四部分介绍的是国外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经验及启示。针对具有代表性的德国、日本、美国和英国等国家的积极经验,从中获得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启示。第五部分主要阐述了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困境的解决路径。即坚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将双重罪过说作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明确对“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标准,并注意与非法排放、倾倒分开认定;加大对单位犯罪的追诉力度,从机制上加以构建。
翟家琦[3](2021)在《论合规计划要素在单位犯罪认定中的作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规计划,概括的说是企业自身实施的为守法而采取的系统性对策,在不同法域中,合规计划的概念和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自2018年美国制裁中兴通讯公司事件以来,合规计划在刑事司法上的作用引起了我国学界的广泛关注。如何将企业(单位)自身表征守法态度的合规计划与单位犯罪的认定过程连接起来,让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或具有优良企业文化的单位能够得以“出罪”,让漠视法纪、治理结构或经营结构长期处于不合规状态的单位得以“入罪”,通过单位犯罪的追责过程引导企业自主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措施以有效对抗单位犯罪,成为推进合规计划研究的关键话题。同时,合规计划推动着对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重新认识,如何以合规计划等客观要素为依据塑造单位的独立意志,更新单位犯罪的认定思路,避免传统单位犯罪认定路径中惩罚范围过大或过小的问题,成为研究合规计划的另一重要意义。本文第一章探讨了合规计划的基本范畴,包括合规计划引入的动机、合规计划与法教义学的关系、合规计划在各国法中的基本概念及法律效果,并主要以美国联邦法规为范本,讨论了合规计划框架的基本构成。随着合规计划概念的丰富和发展,合规计划一定程度上已处于了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而产生的可罚性的前置领域,因此,其不可避免的与刑事实体法相关联,也必须在与既有教义学理论的整合中获得其理论正当性。第二章首先对我国单位犯罪规定解释论上的问题点进行了梳理,并探讨了我国单位犯罪的司法适用标准。目前我国单位犯罪认定以单位意志为核心要件,单位意志是“为了单位利益”和“由单位决策机关或者负责人决定”的有机结合,同时需要考虑单位自身组织特征对单位犯罪认定过程的影响。在这一认识下,合规计划在单位犯罪认定过程中主要作为排除可罚性的出罪事由发挥作用。第三章以案例入题,提出合规计划作为一项重要的客观判断资料,有助于法官判断单位自身固有意志的内容,从而实现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辨别。具有相应管理职权的单位主管人员的行为,在直接违反单位自主制定并有效实施的合规计划的情形下,相应行为不应被视为是单位行为,从而可以阻却对单位的归责。第四章同样以案例入题,梳理了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对单位过失认定的不同思路,并提出一方面需要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及罪过作为联结点认定单位是否存在过失,另一方面要从单位自身组织特征出发认定单位过失,避免具有决策权限的单位主管人员的过失行为能够无条件转化为单位过失行为。在上述认识下,可以将合规计划定位为单位履行相当注意义务的抗辩事由,在单位针对特定犯罪行为制定并有效实施合规计划的情形下,可以阻却对单位的归责。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4](2021)在《《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中研究说明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这是继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的又一次十分重要的改革与完善。为正确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法律修改情况,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
王崇[5](2020)在《罪刑克制程序研究》文中指出罪刑克制是一种理念,具体表现为公安司法机关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可以继续追诉、定罪处刑而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换言之,如果存在更温和的方式能够解决社会矛盾,定罪量刑需要保持足够的谦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就是要在实体法规定之外,通过程序授权和程序控制实现罪刑减让。罪刑克制理念通过程序机制和案件裁量得以践行。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均应设置无罪化出口,在法律适用时应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导向,并将宽缓化刑事政策作为程序性裁量的决定性权重因素,同时对罪刑克制的裁量权运用进行有效的程序控制。研究蕴含罪刑克制理念的程序,首先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刑法对哪些行为构成犯罪,犯罪行为如何处刑的问题已有明确规定,程序法想要突破刑法预先设定的罪刑价目表似乎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冲突。但是,程序法的突破始终是朝着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方向,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存在价值融通。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犯罪圈要不断缩小,避免出现“密不透风”的犯罪网;即使某种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条件,还要在刑罚裁量时秉持“轻轻重重”的标准,尽可能避免重刑的适用。刑法谦抑性原则与程序的罪刑克制具有同向性,两者都是以罪刑轻缓为方向。强调程序的罪刑克制绝非要与实体法“分庭抗礼”,而是追求实体法谦抑之上的再谦抑,宽缓之外的再宽缓。目的刑论主张刑罚对罪犯的改造功能,很多在追诉过程中实现程序分流的案例表明,程序本身就能发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作用,它与刑罚一样,都能有效避免“未然之罪”的发生。当程序的教育作用能够充分发挥时,定罪处刑的必要性会明显降低。目前,世界范围内关于罪刑克制的法定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呈现百花齐放的状态。尽管数量较多,仔细分析后不难发现,各种程序和“非制度性实践”影响罪刑的原因是不同的,在宽缓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国家为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或是为满足迫切的、重要的利益,亦或是在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作用下,都有可能产生罪刑克制的效果。域外罪刑克制程序的总体特点是,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有程序分流的路径,各方主体间的诉讼合意能够影响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社会力量能够参与到追诉活动中,并发挥积极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罪刑克制程序的数量和种类仍相对较少,且“非制度性实践”大量存在。对此,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将其全盘否定,对他们的积极意义视而不见是十分武断的。在司法先于立法的情况下,司法经验会为立法完善提供可行方案。其实,很多国家的法定程序都是从“非制度性实践”逐渐演化而来的,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加拿大的刑事和解等,这种发展模式会为我国提供很好的借鉴。刑事法律的发展趋势是不断轻缓化,国家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提供罪刑克制的空间,以此鼓励犯罪人主动降低现实危险,追求更好的诉讼境遇。目前,我国公安机关在立案和侦查时,必须坚持有罪必追。这种处理方式的直接后果是,构成犯罪的案件都要进入起诉阶段。如此一来,程序分流的阙如会增加后续办案机关的工作压力。如果在立案、侦查阶段,允许办案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轻微犯罪进行非犯罪化处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出罪机会的同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我国酌定不起诉的裁量内容过于单一,仅考量犯罪情节和预期刑罚,与起诉便宜主义多元化的裁量要求存在冲突。犯罪嫌疑人只是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在规范层面没有要求具有预示现实危险性低的其他事由,就能够被检察机关不起诉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同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苛,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率一直不高。对此,有必要改良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以犯罪情节、预期刑罚、日常品行、事后表现、被害人意见等多方面因素确定不起诉条件;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和刑期限制要有所放宽,并扩大适用至成年人犯罪。惩罚企业犯罪可能引发的“水波效应”需要被足够重视,为避免股东、员工、债权人等无辜的人因追诉活动受到利益损害,检察机关选择暂缓起诉,并监督企业进行合规调整,是比较理想的方案。我国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罪刑从宽的最远边界是定罪免刑,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条件,无论情节轻重,宣告有罪是法官的唯一选择。审判权的能动性要求法官仅仅消极裁判是不够的,还要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体现人的灵动,当法官认为案件无追诉必要的,应当有权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构建暂缓判决制度,就是为法官行使非犯罪化裁量权提供路径。与罪的克制不同,刑罚的克制集中发生在审判阶段,法官要在刑罚裁量时格外慎重,能够免除刑罚,或是判处非监禁刑的案件,就要选择最轻缓的方式。此外,罪刑裁量要时刻注意公益因素,办案机关发现刑事追诉与国家重大利益发生冲突时,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与否,都要即时停止追诉。为鼓励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多做贡献,增加社会福祉总量,有事前功绩的犯罪分子,或参与作证交易的污点证人,获得罪刑减让的程序机制应当合法化。
杜方正[6](2020)在《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国有企业面对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现实难题,在犯罪论实践上的首要反应,当属建立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管理体系。上位法需求、合规制度的来源构成与行政监管要素是当前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有效合规判定基准偏离刑事合规的预设轨迹以及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目的判定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刑事合规本质上是由国家与企业出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之共同目的,采取的刑事实体、程序性及企业内部风险控制手段在内的各项管理运行机制与措施。建构与完善企业合规制度是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实现内部治理的潜在要求。国有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有着天然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来源。风险刑法理论、情境预防理论以及刑法治理模式理论成为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研究不可或缺的理论依据。国家法层面的刑事合规、国有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以及国资监管层面的刑事合规是国有企业三阶层刑事合规基本分类。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在于,国有企业是最为重要的合规主体,具有明显的法律拟制属性,刑事合规具有法治国企建设的内生动力。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实现现代企业治理则属于国家和企业共同的价值目标。刑事合规制度的风险防控既力求避免国家法层面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对企业层面的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设置必要“警戒线”,不断探索适合自身的基础路径与合规风险传导机制。准确识别与评估刑事合规风险是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关键。刑事合规风险的识别与评估以审计监督、监察监督与专项合规管理为基础路径,主要针对商业活动与生产经营中的贪污贿赂型刑事合规风险、职权型刑事合规风险与经营型刑事合规风险。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基理上,刑事合规管理体系是刑事合规传导阻断机制的基准阀门,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具有不确定性与跳跃性的基本特性。常规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与突发型刑事合规风险传导共同构成了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标准化模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起点体现在行政监管与刑事合规的零和博弈,两者难以调和的矛盾成为合规管理首要面对的难题。行政和解的引入具有法定意义结案机制的参考价值,是有效刑事合规前置径路的必经环节,更是刑事合规立足长远的借鉴之策。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行政监管逻辑构造则表现于对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反思。毫无疑问,国有企业刑事合规上的突破与进展,必然需要对现有的刑事合规管理架构进行必要的整合与改造,创设与组建统一的综合性合规部门,统筹管理国有企业风险防控事项;合理协调监察与刑事合规职能关系,突出合规的前置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特征;突破西方产权理论束缚,完善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特殊合规激励政策机制;突破反腐败、反欺诈和反贿赂刑事合规领域,以刑事罪状论构建刑事合规职能视阈。刑事合规制度是否有效且得到充分地遵守与执行,关键在于合规管理运行机制的有效与否。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有效证成既遵循一般企业合规的客观规律,无一例外地围绕保证企业实现合法合规经营为根本目标。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有效性证成紧紧围绕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与刑事合规制度的开放性展开。流于形式的刑事合规管理更是对企业有限管理资源的浪费与实质阻碍。正在走向成熟与完善的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应当力求在法律逻辑与司法实践中回避“故步自封”与“因循守旧”。作为迅速发展的一门科学,刑事合规需要有“海纳百川”之气度和“兼容并蓄”的气魄,敢于尝试、能够突破,于正当化基础之上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行稳致远”。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旨在建立以反腐败、反贿赂为中心的重点领域合规管理与合规制度体系。通过引入预防商业贿赂合规失职罪的法律适用,反商业贿赂立法应坚持主体身份的一致性、合规体系的衔接性与资产保护的平等性等基本要素,以非自愿的排除性、出罪功能的自治性与追诉权的裁量性等维度构建刑事合规出入罪机制。刑事合规激励制度是国有企业建立与完善合规制度与体系的动因,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规管理体系上的程序性展现。提倡依托行政与刑事合规激励新机制,激发“先行先试”国有企业在实现合规管理有效性与风险防控上有所突破与日臻完善,为全面推行企业合规制度奠定坚实环境基础与提供行动范本。
王友武[7](2020)在《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文中认为监察调查是监察职能的核心权能,对监察监督和监察处置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其基本属性是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比如,关于调查权的属性问题、调查权的权能问题、调查权的规范运行问题、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问题、非法证据排除的排除问题、调查权与司法权的衔接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至今尚处在各执一词的探索阶段。基于现实和理论双重考量,有必要从调查权的本体、渊源、特征、构造、配置、功能、运行等多重维度,对学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作出积极回应。本研究共八章,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章为绪论:交待研究背景,对国内外相关研究进行梳理,阐述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之处,描绘本研究的基本内容和整体结构。第二章为监察调查权的形成和确立。主要从纵向和横向两个方面对监察调查权进行考察,包括监察调查权的历史考察、域外借鉴和当代中国的监察调查权的发展沿革。第三章为监察调查权性质、地位及特征,描绘监察调查权的外在表现。阐述监察调查权反腐败调查权的性质及其在监察权中的地位。从内涵机理、具体表现和现实需要三个方面阐释监察调查权的政治性、法定性、程序性、政策性和有限性特征。第四章为监察调查权的配置。监察调查权的配置以人民主权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公正效率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为指导,遵循合理配置原则、集权分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和权责对等原则。第五章为监察调查权的功能。通过具体案例演绎监察调查权揭露和证实腐败违法犯罪的案件调查功能,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警示教育功能,保障被留置人基本人权的人权保障功能,监督权力合法运行的权力监督功能,提出监察建议的漏洞防补功能。第六章为监察调查权的构成。从腐败案件调查的流程和调查措施的性质将监察调查权分为线索受理权、初核调查权、立案调查权、调查终结权、调查建议权等五种类型的权力,其中立案调查权包含常规调查权、特殊调查权、协同调查权等表现形态。第七章为监察调查权的运行。结合腐败案件的查办过程,阐述监察调查权独立性、效率性和规范性的运行特征。第八章是监察调查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是初核阶段的线索收集和管理问题、二是立案阶段调查权运行的问题、三是调查权协调配合方面的问题。通过健全初核线索的信息化管理制度、解决各类管辖冲突、优化与相关机关的衔接机制加以完善解决。本研究着眼于《监察法》实施后新旧体制磨合中存在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实证分析和对策研究,以期构建监察调查权的学理、法理体系,逻辑、话语体系和科学运行体系,推进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调查制度行稳致远。
徐芳[8](2020)在《论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标准》文中研究说明单位意志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由于单位作为一类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殊刑事主体,因此其犯罪意志也天然地与自然人犯罪意志相区别。首先,单位犯罪意志一经形成就脱离了单位成员个人,它已经不再是某个部门或者某些人主观想法的简单相加,而是上升到了整个单位的高度,是对单位决策人员意志的有机整合,因而具有整体性;其次,这种整体的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必须经过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决策程序才可形成,因此单位犯罪意志还具有特定程序性;最后,单位犯罪意志在形成和实现上都离不开内部成员的具体行为,即具有双重依附性。为了准确地区分单位犯罪意志与自然人犯罪意志,学者们众说纷纭,主要围绕“以单位名义”标准、“为单位利益”标准、决策机制标准和违法所得归于单位标准这四个标准来提出自己的学说,其中有单一说和综合说。不少学说观点过于看重单位名义、行为实施者的身份和主观心理及违法所得的归属,只看到了单位犯罪意志通常的外观表现,而未把握其本质规律——即所有单位犯罪意志都是依靠其决策机制而产生的。在单位犯罪意志生成之后,作为决策执行者的自然人,其主观上是为单位利益,还是为自己、他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利益,其行为是否以单位名义,最终犯罪所得是上交给单位还是自己私吞,亦或转移给他人,这些都不能改变单位犯罪的性质。将“以单位名义”或违法所得归于单位作为要素的学说未能切中单位犯罪的要害,从而难以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区分开来。相比之下,“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可以较好地解决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问题。该说主张在判断单位犯罪意志是否存在时,应以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的决策机制为首要判断依据,同时看行为是否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其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该说以单位整体责任论为支撑,将决策机制说作为判断单位犯罪意志的核心,着眼于单位自身而非成员个人;另一方面,基于单位主体的特殊性,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利益与单位整体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存在冲突,将“为单位利益”要素纳入到决策机制说之中,得以更准确地区分个人意志与单位意志,避免单位沦为为个人犯罪“替罪的躯壳”。根据治理机制的不同,可将我国的单位犯罪主体分为营利性组织、非营利型社会组织和国有机关、国有事业单位。不同的治理机制意味着决策主体的不同,对此予以明晰,可确定实务中在判断单位犯罪意志时的着眼点,解决“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可操作性问题,进而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
刘甜[9](2020)在《单位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研究》文中指出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众说纷纭,单位的过失形态是否存在也各执一词,由于存在各种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司法机关往往积极认定污染环境罪中的故意形式,而对于过失的情形大多消极模糊处理。且原本在生活中多发频发污染环境的单位主体,却很少作为被告主体出现在污染环境罪的案件中。为了改善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单位过失认定的问题,需要在对各种理论进行分析论证,权衡利弊予以取舍之后,完善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的认定路径。文章正文部分共包含四个章节。第一章主要说明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单位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引入第一个案例说明单位主体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受到忽视的事实,引入第二个案例指出其判决过程中存在的遗漏单位作为诉讼主体、模糊处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不合理之处,由此引出研究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过失如何认定的必要性。并介绍了学理上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及单位主体过失形态的各种观点主张和争议之处。第二章主要厘清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理论上确认污染环境犯罪可以由过失形态构成,是认定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行为的前提。在肯定故意说和过失说单一罪过理论合理性的同时,批判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分析了双重罪过说、模糊罪过说和严格责任论等学说观点,指出其不合理之处,最终选择了择一罪过说,确认了污染环境罪可以由故意和过失构成,但究竟是何种罪过形态还持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并在适用择一罪过理论,确认过失行为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论证过失理论中新过失论与污染环境罪的契合度与适配性。第三章首先通过相关数据说明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单位主体的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却难寻其踪的特殊现象。然后肯定了单位过失形态存在的必要性,在立法层面单位主体的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态,在理论层面将单位主体的业务过失进一步分为行为过失、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并介绍了污染环境罪中每种过失的具体情形。但是不同于单位故意,在单位过失的认定中,由于单位主体与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从业人员的主观认定存在障碍,单位主体行为过失、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的认定也存在不同之处,因此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的认定存在挑战与考验。第四章主要针对第三章所提出的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的困难之处,将污染环境罪的分为三种行为方式,根据每种行为方式的不同,说明其过失形态的具体类型,并提出“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与“单位具有注意义务——单位具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单位本该履行注意义务但没有履行或怠于履行”两种单位过失的认定路径,选择与每种行为方式最为合适的路径。同时就单位罪过与行为人罪过不一致时单位过失的认定、单位内部各成员罪过形式不一致时刑事责任的处罚等特殊问题提出解决方式。
苏春曲[10](2020)在《P2P网贷平台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基于92个生效案例的实证分析》文中提出P2P网贷平台行业的兴起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起到了很大促进作用,P2P网络借贷,是一种通过互联网平台将出借人和借款人联系在一起,实现信息对称交易的运营模式。然而P2P平台作为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一种新型金融形式,一方面,平台自身的融资特点使其天然面临着一定的刑事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平台的一些异化经营行为突破了其“信息中介”的法律定位,致使触犯到违法犯罪的法律底线。尤其在近些年来,存在巨大法律风险的P2P平台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日益增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其最容易触犯的罪名。有鉴于此,本文将分为以下五个部分,对P2P网贷平台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问题的提出。该部分首先从P2P网贷平台的概念和法律定性出发,从根本上甄别了 P2P网络借贷在我国所本有的法律性质。通过对涉罪案件所涉罪名的数据统计,对P2P平台的主要涉刑情况作进一步实证分析。再以P2P网贷平台涉罪的92份已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深入剖析了平台涉罪案件的主要特点。最后基于对所选样本案件中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的统计,得出平台涉罪案件中存在的四个司法认定困境,包括行政违法性、犯罪数额、犯罪主体、共同犯罪四个方面。第二部分是对P2P网贷平台涉罪案件中“非法性”的认定作深入探讨。首先分析“非法性”认定中的主要问题,包括“非法”的理解争点、程序非法还是实体非法、P2P网贷平台“资金池”的认定。再基于对所选裁判文书样本中的资金用途、资金流向的数据统计,对“非法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看法,表明应以实际控制资金且风险可控为标准认定“资金池”。第三部分是关于P2P网贷平台涉罪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首先分析了所选样本案件中存在的犯罪数额认定的具体问题,包括P2P平台充值金额是否可直接推定为犯罪数额、投资人反复投资的资金数额应采取何种计算方法、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本息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公司员工和亲友等特定对象的投资是否应予扣除。并结合相关案例,对不同情形下犯罪数额的认定提出具体路径。第四部分主要涉及P2P网贷平台涉罪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认定。分析P2P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要素,分别从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两个方面展开阐述。肯定条件是指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形式上须具备主体资格要素,同时意志要素和利益要素缺一不可。否定条件是在例外情形下对平台单位人格的否定,提出应从公司成立后的实际经营内容着手审查。最后明确以参与实行行为的程度划分承担责任的自然人范围。第五部分是关于P2P网贷平台涉罪案件中共同犯罪认定的主要问题。主要针对P2P网贷平台涉罪案件在司法适用中的难点问题,如P2P平台实施帮助行为是否成立共犯、共同犯罪中主从犯地位和作用大小的判断,对P2P平台涉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以及对共犯中主从犯的辨别加以梳理和厘清。
二、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企业与关联人员刑事责任的分离问题 |
三、系统性单位犯罪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的区分问题 |
四、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 |
五、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问题 |
六、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分离问题 |
七、合规考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
八、合规监管人制度的设置 |
九、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问题 |
十、几个基本结论 |
(2)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三、研究的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文献述评 |
四、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创新之处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三)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沿革及犯罪特点 |
第一节 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沿革 |
一、1979 年《刑法》时期 |
二、1997 年《刑法》时期 |
三、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时期 |
四、2020 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时期 |
第二节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特点 |
一、复杂性 |
二、隐蔽性 |
三、损失的不可逆性 |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司法现状及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司法现状 |
一、我国污染环境罪司法裁判数据分析 |
二、污染环境罪司法现状呈现的特点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认定标准不统一 |
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标准模糊 |
三、 “非法处置”认定简单化,忽略特殊性、复杂性 |
四、单位犯罪追诉难 |
第三章 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刑法谦抑性与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的矛盾 |
一、我国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内涵 |
二、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思想 |
三、刑法谦抑性与环境犯罪治理早期化的矛盾 |
第二节 “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缺乏合理性 |
一、 “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及司法解释 |
二、 “严重污染环境”司法解释缺乏合理性 |
第三节 司法鉴定机制不完善 |
一、检验检测资质和能力不足 |
二、司法鉴定成本高、收费高 |
第四节 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职能衔接不畅 |
一、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 |
二、证据衔接不畅 |
三、检察监督不畅 |
第四章 国外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经验及启示 |
第一节 国外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经验 |
一、德国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经验 |
二、日本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经验 |
三、美国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经验 |
四、英国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经验 |
第二节 国外关于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一、认定保护法益方面的启示 |
二、治理早期化方面的启示 |
三、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衔接方面的启示 |
四、追责力度方面的启示 |
第五章 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困境的解决路径 |
第一节 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
一、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的提出 |
二、坚持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观 |
第二节 明确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
一、双重罪过说的提出 |
二、以双重罪过说作为本罪的罪过形式 |
第三节 完善对“非法处置”的认定标准 |
一、把“非法处置”与“非法排放、倾倒”分开认定 |
二、明确“非法处置”的标准 |
第四节 完善对单位犯罪的认定 |
一、增加单位监督过失责任 |
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职能衔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研究成果 |
致谢 |
(3)论合规计划要素在单位犯罪认定中的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合规计划的基本范畴 |
一、合规计划概念的引入 |
二、合规计划概念与刑法教义学的关系 |
三、合规计划发展的域外检视 |
(一)美国联邦司法系统 |
(二)德国法与意大利法 |
(三)澳大利亚法 |
(四)日本法 |
(五)小结 |
四、合规计划的一般构成 |
第二章:我国单位犯罪认定与合规计划 |
一、我国单位犯罪规定解释论上的问题点 |
(一)立法定义的模糊之处 |
(二)解释论上的争议 |
(三)小结 |
二、我国单位犯罪的司法适用 |
(一)单位故意犯罪 |
(二)单位过失犯罪 |
三、合规计划与单位犯罪的出入罪判断 |
第三章:合规计划与“单位意志”抗辩 |
一、问题意识 |
(一)我国典型判例 |
(二)美国司法上的借鉴 |
二、单位意志的形成过程 |
三、作为单位意志抗辩要素的合规计划 |
第四章:合规计划与“单位过失”抗辩 |
一、问题意识 |
(一)单位过失犯罪的成因 |
(二)我国典型判例 |
二、单位过失的认定路径 |
(一)同一视理论与组织体责任论 |
(二)单位过失的规范考察 |
三、作为单位过失抗辩要素的合规计划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解释》的起草背景与经过 |
二、《解释》起草的主要原则 |
三、《解释》重点条文的理解与适用 |
(一)管辖 |
(二)回避 |
(三)辩护与代理 |
(四)证据 |
(五)强制措施 |
(六)附带民事诉讼 |
(七)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
(八)审判组织 |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
(十一)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
(十二)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
(十三)简易程序 |
(十四)速裁程序 |
(十五)第二审程序 |
(十六)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
(十七)死刑复核程序 |
(十八)涉案财物处理 |
(十九)审判监督程序 |
(二十)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
(二十一)执行程序 |
(二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
(二十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
(二十四)缺席审判程序 |
(二十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
(二十六)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
(二十七)附则 |
1.关于采取视频方式开庭的问题 |
2.关于《解释》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的相应适用 |
(5)罪刑克制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的缘起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2 研究范围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的难点与创新点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第2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基本问题 |
2.1 罪刑克制之概念 |
2.2 罪刑克制之程序化保障 |
2.3 罪刑克制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第3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理论依据 |
3.1 罪刑法定原则之程序贯彻 |
3.1.1 罪刑法定之价值内涵 |
3.1.2 我国罪刑法定的双重含义 |
3.1.3 消极罪刑法定与罪刑克制的价值融通 |
3.2 刑法谦抑性之程序保障 |
3.2.1 刑法谦抑性之内涵分析 |
3.2.2 犯罪范围与刑罚限度之二分 |
3.2.3 程序的罪刑克制是刑法谦抑之上的谦抑 |
3.3 刑罚目的的程序载体 |
3.3.1 目的刑论强调刑罚对罪犯的改造 |
3.3.2 程序教育有助于刑罚改造提前实现 |
3.3.3 程序教育的方式多样性 |
3.3.4 程序教育的主体多元性 |
3.4 程序法具有独立的价值追求 |
3.4.1 诉讼经济 |
3.4.2 尊重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 |
3.4.3 满足最大多数人幸福的功利需要 |
第4章 罪刑克制程序之比较法考察 |
4.1 程序出罪机制比较考察 |
4.1.1 警察对轻微犯罪的终局性处分 |
4.1.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 |
4.1.3 暂缓判决 |
4.1.4 作证交易豁免 |
4.2 刑罚减让程序机制比较考察 |
4.2.1 辩诉交易 |
4.2.2 刑事和解 |
4.3 罪刑克制程序之延伸:前科消灭 |
4.3.1 法国的前科消灭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 |
4.3.2 俄罗斯关于前科消灭的规定比较完善 |
4.3.3 日本前科消灭表现为刑的宣告失效 |
4.4 域外程序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既有状态 |
5.1 立案侦查阶段严格依照实体法罪刑规定 |
5.1.1 犯罪轻微不是不立案和撤案法定事由 |
5.1.2 认罪认罚案件公安机关无独立撤案权 |
5.1.3 刑事和解案件公安机关只能建议从宽 |
5.1.4 公安机关有罪必追的原因及后果 |
5.2 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性罪刑克制机制 |
5.2.1 酌定不起诉 |
5.2.2 附条件不起诉 |
5.3 审判阶段的罪刑克制机制 |
5.3.1 司法解释允许法官突破有罪必定 |
5.3.2 我国的犯罪记录封存与相关实践 |
5.4 合意机制中的罪刑克制实现 |
5.4.1 刑事和解 |
5.4.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5.5 有关的“非制度性实践” |
5.5.1 作证交易豁免 |
5.5.2 审辩交易 |
5.5.3 暂缓判决 |
第6章 我国罪刑克制程序之完善 |
6.1 侦查机关轻微犯罪处分程序 |
6.1.1 立案阶段不立案处理 |
6.1.2 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
6.2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 |
6.2.1 酌定不起诉适用条件多元化 |
6.2.2 提高酌定不起诉适用率 |
6.2.3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化 |
6.2.4 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 |
6.2.5 企业犯罪暂缓起诉 |
6.3 人民法院的罪刑裁量 |
6.3.1 审判能动性与非犯罪化的价值融通 |
6.3.2 法官接受量刑建议即时宽缓用刑 |
6.3.3 构建人民法院暂缓判决程序 |
6.4 公益因素的罪刑克制 |
6.4.1 维护公共利益是停止追诉独立事由 |
6.4.2 事前功绩影响罪刑减让 |
6.4.3 作证交易豁免的合法化 |
6.5 前科消灭程序 |
6.5.1 前科消灭的必要性分析 |
6.5.2 前科消灭的设想方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6)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制度现状及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现实境遇 |
一、刑事合规制度的法律评价 |
二、刑事合规制度的义务来源 |
三、刑事合规制度的行政监管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问题 |
一、合规文本模式导致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形式化 |
二、合规管理运行机制偏离企业刑事合规预设轨迹 |
三、法律程序性障碍影响刑事合规价值与目的判定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概念重构与法理探寻 |
第一节 刑事合规概念二元视角与基本立场 |
一、合规理论框架下的刑事合规 |
二、关键概念视角下的刑事合规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依据 |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合规导向 |
二、情境预防理论的合规指引 |
三、企业犯罪治理的合规维度 |
四、刑事合规阶层性分类理论确立 |
第三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与价值目标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识别与传导规制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的路径 |
一、刑事合规风险识别的基础路径 |
二、刑事合规视角下贪污贿赂型风险 |
三、刑事合规视角下的职权型风险 |
四、刑事合规视角下的经营型风险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边界与规制 |
一、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国企边界 |
二、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基本原理 |
三、刑事合规风险传导标准化模型 |
四、刑事合规风险传导的规制路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行政镜像与治理反思 |
第一节 行政镜像: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零和博弈 |
一、国有企业行政监管的权力来源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公法属性 |
三、破解之道:行政和解稳步引入 |
第二节 治理反思: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体系的重塑 |
一、国有企业多重风险治理制度形成与层叠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管理架构塑造与提升 |
三、应然之解:“综合合规职能体系”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有效性与证成轨迹 |
第一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正当化的“抱朴守拙” |
一、法人替代刑事责任原则的演进 |
二、刑事合规形成机制的预防功能 |
三、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正当性原则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开放性的“行稳致远” |
一、国有企业刑事合规的开放性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过程再溯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指引与激励的初步方案 |
第一节 重点领域刑事法律风险的合规指引 |
一、域外专项刑事合规的制度借鉴 |
二、反商业贿赂统一立法初步构想 |
三、国有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指引 |
第二节 刑事合规激励的刑事政策与行政指向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规适用 |
二、国有企业刑事合规激励的基础路径 |
本章小结 |
余论:企业合规布局的前提与范本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引言 |
1.2 研究现状 |
1.2.1 监察调查权性质的研究 |
1.2.2 监察调查权基本权能研究 |
1.2.3 监察调查权规范运行的研究 |
1.2.4 保障被调查人权益的研究 |
1.2.5 监察调查中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
1.3 研究思路、方法和创新之处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3.3 创新之处 |
第2章 监察调查权的发展沿革 |
2.1 中国古代的监察调查权 |
2.1.1 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 |
2.1.2 古代监察权的功能 |
2.1.3 古代监察权的借鉴 |
2.2 国家监察调查权的形成和确立 |
2.2.1 行政监察制度调查权 |
2.2.2 检察监督制度侦查权 |
2.2.3 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调查权 |
2.2.4 国家监察调查权的确立 |
2.3 域外监察调查权的参考借鉴 |
2.3.1 瑞典议会监察专员制度 |
2.3.2 新加坡贪污调查局制度 |
2.3.3 香港地区廉政公署制度 |
第3章 监察调查权性质、地位及特征 |
3.1 调查权的性质 |
3.1.1 调查权的概念 |
3.1.2 调查权的性质 |
3.2 调查权的地位 |
3.2.1 调查权地位概述 |
3.2.2 调查权与监督、处置权的关系 |
3.3 调查权的特征 |
3.3.1 调查权的政治性 |
3.3.2 调查权的法定性 |
3.3.3 调查权的程序性 |
3.3.4 调查权的政策性 |
3.3.5 调查权的有限性 |
第4章 监察调查权的配置 |
4.1 调查权配置的理论基础 |
4.1.1 人民主权理论 |
4.1.2 正当程序理论 |
4.1.3 公正效率理论 |
4.1.4 制度变迁理论 |
4.2 调查权配置的基本特征 |
4.2.1 合理配置 |
4.2.2 集权分权 |
4.2.3 权力制约 |
4.2.4 权责对等 |
第5章 监察调查权的功能 |
5.1 案件查证功能 |
5.1.1 案件查证功能的含义 |
5.1.2 案件查证功能的实现 |
5.2 权力监督功能 |
5.2.1 权力监督功能的含义 |
5.2.2 权力监督功能的实现 |
5.3 人权保障功能 |
5.3.1 人权保障功能的含义 |
5.3.2 人权保障功能的实现 |
5.4 堵漏建制功能 |
5.4.1 堵漏建制功能的含义 |
5.4.2 堵漏建制功能的实现 |
5.5 警示教育功能 |
5.5.1 警示教育功能的含义 |
5.5.2 警示教育功能的实现 |
第6章 监察调查权的构成 |
6.1 线索受理权 |
6.1.1 问题线索的概念 |
6.1.2 问题线索的处置 |
6.2 初核调查权 |
6.2.1 初核调查的含义 |
6.2.2 初核调查的程序 |
6.2.3 初核调查的运行 |
6.3 立案调查权 |
6.3.1 立案准备 |
6.3.2 回避程序 |
6.3.3 常规调查权 |
6.3.4 特殊调查权 |
6.3.5 协同调查权 |
6.4 调查终结权 |
6.4.1 调查终结权的概念 |
6.4.2 调查终结权的规范 |
6.5 调查建议权 |
6.5.1 自首从宽建议 |
6.5.2 退赃从宽建议 |
6.5.3 立功从宽建议 |
第7章 监察调查权的运行 |
7.1 调查权运行特征 |
7.1.1 运行的独立性 |
7.1.2 运行的效率性 |
7.1.3 运行的规范性 |
7.2 调查权运行原则 |
7.2.1 运行的合法原则 |
7.2.2 运行的客观原则 |
7.2.3 运行的公正原则 |
7.3 调查权运行方式 |
7.3.1 以党的领导为前提 |
7.3.2 以集体决策为主导 |
7.3.3 以严格依法为关键 |
7.3.4 以查证事实为依规 |
7.3.5 以办案绩效为要旨 |
第8章 监察调查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8.1 初核阶段线索收集与管理中的问题及完善 |
8.1.1 线索收集与管理的问题 |
8.1.2 线索收集与管理制度的完善 |
8.2 立案调查阶段调查权运行的问题及完善 |
8.2.1 相关犯罪的管辖问题 |
8.2.2 解决立案阶段的管辖冲突 |
8.3 调查权协同配合方面的问题 |
8.3.1 相关机关的配合问题 |
8.3.2 协同配合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发表的论文 |
(8)论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单位犯罪意志概述 |
2.1 单位犯罪意志的概念 |
2.1.1 单位犯罪的概念 |
2.1.2 犯罪意志的概念 |
2.2 单位犯罪意志的本质特征 |
2.2.1 学界关于单位犯罪意志本质特征的概括 |
2.2.2 本文关于单位犯罪意志本质特征的主张 |
第3章 单位犯罪意志判断标准的学说分歧 |
3.1 单一说 |
3.1.1 以单位名义说 |
3.1.2 为单位利益说 |
3.1.3 决策机制说 |
3.1.4 违法所得归于单位说 |
3.2 综合说 |
3.2.1 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于单位说 |
3.2.2 决策机制说+为单位利益说 |
第4章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之提倡 |
4.1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主要内容 |
4.2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主要根据 |
4.2.1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理论依据 |
4.2.2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的实践根据 |
4.3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在单位犯罪中的适用 |
4.3.1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在营利型单位犯罪中的适用 |
4.3.2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在非营利型社会组织犯罪中的适用 |
4.3.3 “决策机制+为单位利益说”在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犯罪中的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9)单位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单位环境污染行为过失形态认定现状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的司法实况 |
一、单位主体主观认定之模糊 |
二、争议案件引入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涉及理论之争鸣 |
一、单位主体过失形态必要性之争 |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态之争 |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主体主观过失形态之确定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主体主观罪过的既有理论 |
一、单一罪过理论之检视 |
二、多重罪过理论之探讨 |
三、择一罪过理论之选择 |
第二节 过失理论在择一罪过说中的具体适用 |
一、旧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 |
二、新过失论与污染环境罪之契合 |
第三章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之特殊性 |
第一节 国内外环境犯罪单位主体的立法差异 |
一、域外关于环境犯罪中单位主体地位的争议 |
二、单位主体在我国污染环境罪中的重要地位 |
第二节 我国单位犯罪的过失形态 |
一、单位过失“必要说”之肯定 |
二、单位过失的具体类型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具体认定之考验 |
一、行为过失中单位过失与直接责任人员过失认定之重合 |
二、行为过失中单位过失与一般单位人员过失认定之分离 |
三、单位行为过失与监督、管理过失认定之区别 |
第四章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具体路径之提出 |
第一节 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过失形态 |
一、“偷排型”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过失形态 |
二、“泄漏型”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过失形态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的注意义务 |
一、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的行为义务 |
二、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特殊问题之处理 |
一、单位罪过与行为人罪过不一致时单位过失的认定 |
二、单位过失下内部成员之间罪过不一致时的刑事责任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10)P2P网贷平台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基于92个生效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 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P2P网贷平台的司法适用现状 |
1. P2P网贷平台概述及涉刑情况 |
2. P2P网贷平台涉罪的特征分析 |
(二) P2P网贷平台的司法认定困境 |
1. “非法性”的理解存在争议 |
2. 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争议 |
3. 犯罪主体的范围界定不清 |
4. 共同犯罪的辨别存在难点 |
二、P2P平台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认定 |
(一) “非法性”认定的主要问题 |
1. “非法”的理解争点 |
2. 程序非法还是实质非法 |
3. “资金池”相关问题 |
(二) “非法性”认定的具体路径 |
1. 正确理解“非法”的内涵 |
2. 行政认定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
3. “资金池”的认定标准 |
三、P2P平台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认定 |
(一) 犯罪数额认定的主要问题 |
1.P2P平台充值金额是否可直接推定为犯罪数额 |
2. 投资人反复投资的资金数额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
3. 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本息是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
4. 公司员工及其亲友等特定对象投资是否应予扣除 |
(二) 犯罪数额认定的具体路径 |
1. P2P平台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原则上应为资金全额 |
2. 应当结合相关人员的地位、作用以及参与时间认定 |
3. 形成认定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完整证据链 |
四、P2P平台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认定 |
(一) 犯罪主体认定的主要问题 |
1. 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
2. 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员范围 |
(二) 犯罪主体认定的具体路径 |
1. P2P网贷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
2. “单位人格否定制度”的正确适用 |
3. 以实行行为的程度划定人员范围 |
五、P2P平台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认定 |
(一) 共同犯罪认定的主要问题 |
1. P2P网贷平台实施帮助行为是否成立共犯 |
2. P2P平台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辨别存在难点 |
(二) 共同犯罪认定的具体路径 |
1. 共同犯罪的本质和认定方法 |
2. P2P网贷平台片面共犯的认定 |
3. P2P网贷中主从犯地位的厘清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八大争议问题[J]. 陈瑞华. 中国法律评论, 2021(04)
- [2]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D]. 何丽君. 云南师范大学, 2021(08)
- [3]论合规计划要素在单位犯罪认定中的作用[D]. 翟家琦.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4]《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 姜启波,周加海,喻海松,耿磊,郝方昉,李振华,李静,任素贤,姜金良,王婧,李鑫,马勤. 人民司法, 2021(07)
- [5]罪刑克制程序研究[D]. 王崇. 辽宁大学, 2020(07)
- [6]我国国有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研究[D]. 杜方正. 东南大学, 2020(02)
- [7]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D]. 王友武. 湘潭大学, 2020(12)
- [8]论单位犯罪意志的判断标准[D]. 徐芳. 湘潭大学, 2020(02)
- [9]单位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研究[D]. 刘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10]P2P网贷平台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 ——基于92个生效案例的实证分析[D]. 苏春曲. 华中师范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