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民政厅该不该当被告?(论文文献综述)
张晶晶,董华武,王逊鹏[1](2022)在《学法普法下足力气 依法行政更有底气》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可能会遇到很多困难,但为了民政服务对象的基本权益,我们要坚决不打折扣。”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民政局报送的相关案卷获评河南省民政厅2021年度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案卷优秀执法案卷。在随后召开的机关干部大会上,洛阳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安占立这样?
林金文[2](2021)在《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改革与前景展望——以广西行政复议改革实践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一、广西行政复议试点改革的积极探索《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印发后,广西积极开展试点探索,围绕更有效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形成具有自身特色、与实际相宜的行之有效的"广西模式",推进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效。(一)集中办案,科学统筹。自治区自2020年7月1日起实行全区集中统一办案,并迅速建立起由省级领导为总召集人,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以"高位推动"带出广西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加速度。
崔梦豪[3](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王礼仁[4](2020)在《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婚姻登记纠纷处理"难"与"乱"长期不能解决。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婚姻登记纠纷的执法权力配置错误缺乏认识,以致对关闭民事程序、启用行政程序的错误规定无法纠正。当务之急是修改《婚姻法解释三》,开通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之门,堵截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之路,改革民政机关以撤销婚姻登记代替换证纠错之法,根据婚姻登记纠纷的不同性质和不同执法机构的职能配置相应的执法权力与手段,即婚姻登记中的信息错误由民政机关通过换证纠错途径解决,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侵权行政案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民事案件由民事程序解决。
王薇薇[5](2019)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文中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依据,影响着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若是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超越自身的权限滥用规范性文件,将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影响法制的权威。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据此确立了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和适用这一制度。本文围绕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问题展开研究,基于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集的411件附带审查案例进行分析,归纳审判实务情况。本文首先对进入附带审查过程中的规范性文件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止步关联性审查的文件适用情形涉及三方面:审查内容是否明确、是否作出适法行为、是否存在直接依据;而进入下一步骤开展合法性审查的文件适用情形有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制定权限、制定程序、规范内容是否合法等四个方面。其次通过对附带审查过程中的适用现状进行分析,发现在关联性审查中,存在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直接联系范围太狭隘的问题;在合法性审查中,存在法院作为认定主体不合适,审查程序规定不具体以及审查内容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在此基础之上,笔者提出了明确被告进行举证,扩大直接联系范围的对策对关联性审查适用进行完善。并且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对合法性审查适用提出了建立识别共享机制、程序审查异议为准、审查范围内容为主等可操作的完善建议。
张珏芙蓉[6](2016)在《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探析》文中指出陕甘宁边区根据地由原陕甘宁苏区革命根据地沿革而来,1937年抗战爆发以后,正式更名为陕甘宁边区,作为十年内战时期保存下来的唯一的根据地,有其重要的历史地位,可以说只有它具备了由苏维埃工农民主制度到民主共和国制度转变的现实条件,而在这些条件之中,中国共产党保障人权的法治实践是重中之重,对陕甘宁红色政权的发展壮大,乃至新中国的成立都具有重要的意义。近代中国战争,使中国人民丧失基本生存权利,人权遭到无情的践踏。近代中国的百年史是中国人民为争取人权不懈努力抗争的历史。经过历史的考验和洗涤,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武装力量扬起了为人民生存权、国家独立权而战的大旗。同时,中国共产党认为:抗日与民主互为条件、政治权利是对各项人权的最集中体现,因而把争取人民的生存权和政治权利作为中心环节。中国共产党在要求国民党结束一党专制独裁政体,变为各党各阶级合作民主政体的同时,在其领导的抗日根据地进行了民主政治、保障人权的法治实践。陕甘宁边区是中共人权思想最为重要的实践场,是当时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运用的典型代表。制定颁发了大量权利保障的法律文件,浓缩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权思想的主张。边区的法制和人权建设在党的历史上具有特殊的贡献和重要的地位。陕甘宁边区的人权法律保障是在战争破坏的背景下,在积贫积弱的边区条件下展开,并取得难能可贵的成果。在全国乃至国际上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曾一度吸引大量的外国记者和国际友人慕名前来考察。提高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内和国际上的影响力,并为中国共产党赢得大量的民众支持,为红色民主政权奠定了扎实的群众基础。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宝贵经验,即使从人权保障日臻完善的今天来看,当时的边区人权法律保障仍具有相当的借鉴之处。论文从边区人权的立法保障、执法保障到司法保障层层展开论述,将边区对人权的法律保障系统、客观、全面的呈现出来,并在此基础上总结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历史经验和现实启示。正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陕甘宁边区人权保障概述”。本章对陕甘宁边区成立之前中国共产党人权保障的理论和实践背景进行了介绍。1915年开始的新文化运动使广大的知识青年受到了先进民主科学思想的洗礼,从而实现了思想的空前解放,在中国掀起了生机勃勃的思想解放潮流,为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广泛传播创造了条件。随着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被中国先进的知识分子接受和传播,产生了一批具有初步共产主义思想的知识分子,他们的人权思想开始萌芽。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思想武器,进行了一系列改善中国人民人权的初步尝试,并成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苏维埃政权展开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立法建设,为陕甘宁边区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同时由于陕甘宁边区是处在特殊历史背景下的,地方自治政权具有独特的历史特点,因而需要对边区人权问题经行整体的界定,主要考察抗日战争和反对国民党一党专政的斗争对人权问题的映射,从宏观上把握陕甘宁人权问题。第二章“陕甘宁边区人权的立法保障”。陕甘宁边区建立的新型民主法制,是边区时期党中央政策的具体化,代表着广大人民利益,获得了工农阶级的拥护,是边区政权在艰苦环境下能够发展扩大的重要原因。陕甘宁边区的人权立法服务于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这一中心任务。立法过程是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与中国实践情况在法律领域不断融合完善的过程。本章概括了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几种主要的立法形式:宪法及宪法性质的法律法规、组织法、经济及民事立法、刑事立法、行政立法、诉讼立法等。分别对几种立法进行简要概括的基础上,对不同法律渊源的人权保障内容进行了阐释:第一,施政纲领性的法律文件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内容,当时主要的纲领性法律文件主要有五部,规定了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以及人权保障的基本制度和措施,对于调整各利益阶层的关系,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具有重要意义。《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是人权保障专门性的法律,在边区人权保障史,乃至中国人权发展史上都具有非同一般的作用,它明确了人权的主体和法律概念,并且将人权保障的各种措施具体化。可见,边区的宪法性文件具有争取民族独立与人权的斗争纲领的性质;第二,为了保障边区人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扩大民主权利的范围,同时为了团结各党派各阶级人民共同抗战,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使选举制度化并保证其正确胜利地进行,边区政府在继承了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选举制度优良传统的基础上,相继颁布了一系列选举法规、选举条例、条例实施的具体办法以及调整选举机关组织与活动的法规,这一系列法律文件,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的具体内容和措施。在保障人民选举权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创造并确立了“三三制”原则,是边区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边区民主政治建设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第三,边区的经济民事立法,主要涉及土地、劳动、婚姻家庭等方面的立法,这些立法从不同的方面保障了边区人民的财产权、劳动权等,涉及的内容丰富全面;第四,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的历史任务,边区的刑事立法,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对应的刑罚种类。抗战时期,运用刑罚手段,惩治汉奸反动派,保卫边区和抗战,是当时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解放战争时期,人民民主政权的刑事立法多采用人民民主政权或人民解放军宣言、命令或布告的形式颁布。边区的刑事立法,是在革命人道主义原则的指导下制定的,并依据不同的历史条件而具体化;第五,在边区行政法设计思想中,始终以群众路线为原则、以人民满意为重要标准。此部分分别对行政监督立法、行政组织立法、部门行政法以及公务员法中涉及人权保障的内容和原则进行了梳理;第六,诉讼立法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规定,在保障人权的法律体系中占有显着的地位。陕甘宁边区为保证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及徇情枉法等弊端的出现,制定了一系列诉讼法规,明确规定了司法、检察和保安机关,在办理民刑案件时的基本要求、相互关系和办案程序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等。第三章“陕甘宁边区人权的行政执法保障”。边区政府主要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涉及经济、社会、科教文卫、妇女解放、“二流子”改造等方面。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边区行政机关从人权保障的根本目的出发,注重行政执法的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性。文章首先阐述在几类行政执法活动中,人权保障法律是如何被执行的,并进一步总结陕甘宁边区行政执法体制的特点:政执法过程中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以政府执法为主,以其他机关和组织执法为辅、集体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同时分别从这三个特点入手对人权保障制度和原则的具体化展开分析。第四章“陕甘宁边区人权的司法保障”。边区参议会和政府指出司法工作的目的,在于与反革命分子以及一切刑事犯罪进行合法、准确、及时的斗争,进一步维护边区秩序,巩固边区政权,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从边区法律的本质出发,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区分违法与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地打击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绝不允许伤害任何无辜的人民。保障人权的原则同时贯穿在边区的司法工作之中,主要包括为了人民,方便人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这些原则对于增强了司法干部的法制观念,提升群众的权利意识,改善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价值。在行使拘捕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严格遵循拘捕、审判权相统一的原则。在审判工作中也严格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为最高原则,从案件的审理方式、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等方面给人民便利。在公开审理、代理辩护制度、上诉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复核和审判监督制度、巡回法庭和法官下乡就地审判制度等具体的审判制度中,人权保障的内容和原则贯穿其中。陕甘宁边区狱政工作中的人权保障工作,成绩斐然、特色突出,它是在继承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教育感化犯人政策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并在运用中,将其具体化为“犯人是人,尊重犯人人格”、“教育为主,教育与劳动生产相结合”、“实行革命人道主义,感化教育罪犯”三点。陕甘宁边区政府,以新民主主义政策、法律为指导,结合边区的政治情况和犯人特点,批判地吸收了资产阶级犯人自治的某些合理的因素和形式,创立了崭新的监狱犯人自治制度。文中对两种主要的犯人自治组织在犯人权利保障过程中发挥的作用进行了介绍。同时,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十分重视犯人的生活管理和待遇,把它视为感化教育和改造犯人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第五章“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启示”。文章从战争、边区建设、民心向背三个方面对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历史意义进行了概括。从战争的角度看它奠定了战争胜利的思想基础、法制基础和政权基础;从边区建设的角度看,它促进了边区社会、政治、经济建设,巩固了边区民主制和党的领导;从民心向背的角度看,它提高了民众的凝聚力和积极性、提升了民众向上的信念。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积极推进保障人权的民主政治建设,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的法律规范,是对马克思主义人权思想的伟大实践,是整个中国革命和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权理论,既不同与西方,也不同于苏俄及当时的国民政府。在建设人权法治的今天,探析陕甘宁边区人权保障的法治理论及实践,总结问题和经验,对当下人权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从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实践中可以得出,要理顺人权保障中的四种关系:人权与政权、人权与政党、人权与主权、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实现人权保障。不容否认,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主要是战争环境的影响,存在一定的缺点和不足,但是瑕不掩瑜,边区的法制和人权建设具有特殊的历史贡献,其法制建设和社会改造的经验对当下社会转型时期,健全协商民主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进马克思主义的中国化,扩大新时期爱国统一战线等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江海[7](2009)在《新形势下收养工作的探索与对策》文中研究表明收养行为在我国民间由来已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国家通过法律形式规范民间自发的收养行为。收养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既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工作,又是一项管理与服务并存的政府工作。自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实施以来,江西省各级民政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共依法办理收养登记5万余件,使5万余名孤残儿童回归了家庭,帮助无子女的家庭实现了收养子女的愿望。2008年,江西省民政厅在全国率先联合卫生厅、公安厅、司法厅、计生委等部门共同治理事实收养问题,
万清[8](2008)在《屡败屡战 叫板公务员招录“资格歧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 "打了这些年的官司,发现许多部门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行为中有着太多的法律困惑。我正在着手整理这几年的感受和思考,越写感受越多,目前已写了有十多万字了。"日前,刘家海对记者说。刘家海,广西南宁市勘测管理处的一名工作人员,自2003年报考公务员因超过了35岁一天而被拒后,他持续状告广西区人事厅和相关部门,至今已打了或正在打十多场"民告官"。仅2007年12月14日这一天,就有两起分别为起诉广西区民政厅、广西区文化厅的官司开庭。
秦兴旺[9](2008)在《刘家海:首诉公务员招考“资格歧视”》文中提出一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勘测管理处的工作人员,自2003年报考公务员因超过了35岁一天被拒后,持续状告广西人事厅和相关部门,至今已打了10多场"民告官"官司。仅去年12月14日这一天,就有起诉广西民政厅、文化厅的官司开庭——
秦兴旺[10](2008)在《为“一天”争5年》文中研究表明刘家海,广西南宁市勘测管理处的一名工作人员,自2003年报考公务员因超过了年龄而被拒后,他持续状告广西区人事厅和相关部门,至今已打了十多场官司。仅2007年12月14日这一天,就有两起分别为起诉广西区民政厅、广西区文化厅的官司开庭——
二、省民政厅该不该当被告?(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省民政厅该不该当被告?(论文提纲范文)
(2)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改革与前景展望——以广西行政复议改革实践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广西行政复议试点改革的积极探索 |
(一)集中办案,科学统筹。 |
(二)组建机构,创新模式。 |
(三)推行试点,规范建设。 |
(四)全面实施,循序推进。 |
二、广西行政复议案件数据分析 |
(一)行政复议案件呈现特点 |
1. 行政复议案件呈设区的市与部门集中分布。 |
2.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事项呈集中分布特点。 |
(二)行政复议机关情况 |
(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对比 |
1. 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案件的数量基本成正比。 |
2.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数量差持续动态增长。 |
3. 行政复议纠错案件“绝对量”低于行政诉讼案件。 |
4. 调解、和解结案在定分止争、综合纠错中起到重要作用。 |
三、行政复议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一)复议人员、机构配备有待进一步加强。 |
(二)行政复议的公正性需要进一步提高。 |
(三)被申请人答复质量不高。 |
(四)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 |
(五)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 |
(六)现行行政复议制度缺乏对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的有效规制。 |
四、行政复议制度改革实践方案探索 |
(一)复议队伍专业化。 |
(二)复议工作规范化。 |
(三)复议人员津贴保障制度化。 |
(四)健全完善滥用复议权处理机制。 |
(五)完善行政复议办案工作规范,全面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效。 |
(六)强化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提高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能力和水平。 |
(七)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质量。 |
(八)加强行政复议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沟通交流和良性互动。 |
五、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理论方案前瞻 |
(一)将“行政争议解决”确定为立法主导目的 |
1. 行政复议公正性要求。 |
2. 行政复议“司法性”体现。 |
3. 立法目的的历史沿革。 |
4. 解决争议的现实性需求。 |
5.“不告不理”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要求。 |
(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中立性,确保复议决定公正性 |
1. 行政复议公正性的价值功能。 |
2. 国际行政复议经验总结与启示。 |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
(四)进一步扩大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
(五)稳步持续扩张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受理范围 |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摸索前行 |
二、确立制度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中的适用现状 |
第一节 止步关联性审查的司法适用情形 |
一、审查内容是否明确 |
二、是否作出适法行为 |
三、是否存在直接依据 |
第二节 开展合法性审查的司法适用情形 |
一、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
二、制定权限是否合法 |
三、制定程序是否合法 |
四、规范内容是否合法 |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关联性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举证责任适用不明确 |
二、直接联系范围太狭隘 |
第二节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一、法院进行认定不合适 |
二、审查程序规定不具体 |
三、审查内容规定不明确 |
第四章 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的完善 |
第一节 对关联性审查适用的完善 |
一、明确被告进行举证 |
二、扩大直接联系范围 |
第二节 对合法性审查适用的完善 |
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
二、程序审查异议为准 |
三、审查范围内容为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来源及理论和实践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主要参考文献 |
三、研究方法 |
四、主要创新之处 |
第一章 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概述 |
第一节 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理论背景 |
一、人权思潮在中国的初起 |
二、中国共产党对人权理论的初步探索 |
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实践背景 |
一、饱受侵害与深处困境的中国人权 |
二、中国共产党扞卫人权的最初实践 |
第二章 陕甘宁边区人权的立法保障 |
第一节 宪法:争取民族独立与人权的斗争纲领 |
一、施政纲领性法律人权保障的内容 |
二、争取民族独立与人权的斗争纲领 |
第二节 选举立法:扩大民主,争取政治权利 |
一、选举权保障的法律化 |
二、民主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
第三节 经济及民事立法:统筹兼顾,改善民生 |
一、土地立法与人民财产权的保障 |
二、劳动立法与劳工权益的保障 |
三、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利保障 |
第四节 刑事立法:保障罪犯权益,实行革命人道主义 |
一、刑事立法的制定和发展 |
二、犯罪种类与人权保障 |
三、刑罚种类与人权保障 |
第五节 行政立法:坚持依法行政,为人民服务原则 |
一、行政监督法与人权保障 |
二、行政组织法与人权保障 |
三、部门行政法与人权保障 |
第六节 诉讼立法:规范审判权,保障人民诉权 |
一、诉讼立法的制定和发展 |
二、诉讼立法人权保障的内容 |
第三章 陕甘宁边区人权的行政执法保障 |
第一节 行政执法活动与人权保障 |
一、经济发展执法活动与人权保障 |
二、社会发展执法活动与人权保障 |
第二节 行政执法体制与人权保障 |
一、政执法过程中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 |
二、以政府执法为主、以其他机关和组织执法为辅 |
三、集体领导与分工负责相结合 |
第四章 陕甘宁边区人权的司法保障 |
第一节 保障人权的司法原则 |
一、为了人民,方便人民 |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三、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 |
第二节 司法审判与人权保障 |
一、司法权的统一行使 |
二、审判制度与人权保障 |
第三节 狱政制度与人权保障 |
一、狱政指导思想 |
二、犯人自治组织 |
三、犯人生活待遇 |
第五章 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启示 |
第一节 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历史意义 |
一、从战争的角度看陕甘宁边区人权的法律保障 |
二、从边区建设的角度看陕甘宁边区人权的法律保障 |
三、从民心向背的角度看陕甘宁边区人权的法律保障 |
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的现实启示 |
一、正确处理人权与政权的关系——人民是人权的特色主体,人民政权是人权的根本前提 |
二、正确处理人权与政党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健全党内民主,推进政治民主化 |
三、正确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国家主权是人权的根本保证 |
四、正确处理人权理论与人权实践的关系——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的中国化,实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新形势下收养工作的探索与对策(论文提纲范文)
一、收养工作面临的形势和挑战 |
二、新形势下收养工作的基本思路和原则 |
三、当前收养工作的主要任务和实现途径 |
(一)修改完善收养法规。 |
(二)规范收养登记工作。 |
(三)优化收养服务体系。 |
(四)做好特需儿童的送养工作。 |
(五)做好寻根回访接待工作。 |
(六)保障被非法收养儿童权益。 |
(七)规范收养捐赠款的使用。 |
四、做好收养工作的保障措施 |
(一)强化领导,建立监督管理机制。 |
(二)部门协调,营造良好氛围。 |
(三)夯实基础,加强自身建设。 |
(10)为“一天”争5年(论文提纲范文)
年龄超一天报考公务员被拒 |
挑战招录公务员年龄“歧视” |
再战公务员报考种种“歧视” |
陷入了悖论的诉讼 |
四、省民政厅该不该当被告?(论文参考文献)
- [1]学法普法下足力气 依法行政更有底气[N]. 张晶晶,董华武,王逊鹏. 中国社会报, 2022
- [2]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改革与前景展望——以广西行政复议改革实践为视角[J]. 林金文. 中国司法, 2021(03)
-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民法典实施后婚姻登记纠纷救济路径的思考[J]. 王礼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20(03)
- [5]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过程中的司法审查[D]. 王薇薇. 上海师范大学, 2019(08)
- [6]陕甘宁边区人权法律保障探析[D]. 张珏芙蓉. 西南政法大学, 2016(12)
- [7]新形势下收养工作的探索与对策[J]. 江海. 中国民政, 2009(12)
- [8]屡败屡战 叫板公务员招录“资格歧视”[J]. 万清. 职工法律天地, 2008(07)
- [9]刘家海:首诉公务员招考“资格歧视”[J]. 秦兴旺. 廉政了望, 2008(03)
- [10]为“一天”争5年[J]. 秦兴旺. 检察风云, 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