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黄婳[1](2020)在《刑法中的组织行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中的组织行为既存在于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组织犯中,又分散在刑法分则的各个罪名之中。在刑法研究体系中,组织行为一般都是作为组织犯或分则某个具体罪名的客观要件附带进行研究,而以组织行为为视角的系统性、全局性的研究寥寥无几。在立法上,近年来立法机关将多个组织行为独立成罪,这关系到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成立。因此,对刑法中的组织行为进行体系化的全面梳理与分析是必要之举。本文除引言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刑法中组织行为的概述。首先通过对刑法分则组织行为法律规定的梳理,总结立法特点,划分组织行为类型,归纳组织行为的共性与特性,其次基于以上的梳理与分析,对刑法中的组织行为进行整体上的界定,并在确定含义的前提下总结出组织行为的特征,并论述组织行为与领导行为、教唆行为的关系。第二部分是对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依据进行剖析。在理论层面上,组织行为存在法益侵害和可独立进行评价都是组织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合理依据,除此之外,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也要求将组织行为独立成罪;在现实层面上,组织行为独立成罪也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满足民意、预防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必然选择。第三部分是对组织行为独立成罪这一立法模式的评价。组织行为独立成罪不仅严密了我国的刑事法网,还降低了组织行为适用司法的难度。立法并不是万能的,有其合理之处也必然存在一定的不足,通过前文对组织行为的罪名梳理可发现现有立法存在着立法范围设置不合理、罪状表述不明和法定刑配置不合理等问题。然后针对问题一一提出了建议,以期对刑法中组织行为的发展有所帮助。
曲琳[2](2020)在《聚众犯罪司法认定疑难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旨在对聚众犯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解决聚众犯罪的定罪量刑疑难,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全文一共四万字,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以聚众犯罪的概念为研究起点,进而梳理了聚众犯罪的具体罪名。而后,探究了聚众犯罪这一类罪疑难的客观行为和主体的认定。最后,分析司法认定疑难的原因并提出完善建议。第一部分,是本文的基础,研究了聚众犯罪的概念,解决对聚众犯罪内涵的定义疑难。在界定聚众犯罪的概念时,笔者借鉴了前辈的观点,并研讨了几个前置性问题。即聚众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确定聚众犯罪不等于共同犯罪;论述了聚众犯罪的本质特征,包括“法定性”、“首要分子必备性”、“聚众性”、“具体危害性”等。在此基础上,笔者得出:聚众犯罪是指由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在首要分子的作用下,以聚众的行为方式实行了具体危害行为的一种犯罪类型。第二部分,梳理了聚众犯罪的罪名,解决聚众犯罪罪名的争议。笔者对非典型的聚众犯罪的认定进行了讨论,明确哪些是聚众犯罪即16个具体罪名并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解决聚众犯罪这一类罪在司法认定中构成要件的认定疑难。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一,探讨了聚众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第一,论证了“聚众”并不必是聚众犯罪中的必要构成要件,避免聚众犯罪的客观认定过于狭隘化。第二,研究“聚”的认定。先对犯罪集团、组织性犯罪中的“组织、策划、指挥”分析,明晰了其与聚众犯罪“聚”的区别。在此基础上,明确了聚众犯罪的“聚”是指纠集,具体形式有“组织、策划、指挥”。同时,笔者认为,认定“聚”需要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仅需要看客观上是否符合“纠集”,还要看主观是否有实施具体危害行为的犯意。第三,通过分析聚众犯罪的具体危害行为,厘清了各聚众犯罪的既遂标准,按“行为犯”、“情节犯”、“结果犯”分别进行了阐述。第四,明确了聚众犯罪的实行行为的复合性,聚众犯罪=聚众行为+具体危害行为,并分析了聚众犯罪属于复行为犯的原因。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二,探讨了聚众犯罪主体的认定。聚众犯罪人数众多,分为行为主体和犯罪主体。首先,分析了行为主体——“众”的认定,“众”是指三人以上(包括本数),但不包含聚众者,聚众犯罪总体要求四人以上。同时提出,对“众”的认定需要从质、量、综合评价三个角度进行。其次,研究了犯罪主体。明确了首要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认定,在其中,讨论了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关系,得出二者并非对应关系。最后,研究了犯罪主体的量刑。聚众犯罪的量刑应分三步,第一步,根据行为性质,判断主体类型即是首要分子或其他犯罪主体,寻找对应法定刑。第二步,共同的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均为主犯,对其他犯罪主体进行主、从犯区分,对从犯实行从轻、减轻。第三步,主、从犯的内部也要区别量刑。以此实现“罪刑责相一致”原则。第五部分,是本文的升华,分析了导致聚众犯罪司法认定疑难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笔者发现要根本解决司法认定疑难,需以立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立法中主要存在聚众犯罪的概念不明,首要分子运用不当,聚众犯罪的行为模式不统一,聚众犯罪的主体不明确、不一致的问题,导致了司法认定疑难。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聚众犯罪完善建议,包括:规定聚众犯罪的概念,修改不当的首要分子用词,在罪名、罪状中统一聚众犯罪的客观行为,限定聚众犯罪的主体。本文的创新之处有三处。第一,研究内容上。关于聚众犯罪个罪的研究较多,如“聚众斗殴罪”、“聚众哄抢罪”、“聚众淫乱罪”等,而对于聚众犯罪类罪整体的研究较少。笔者立足于聚众犯罪整体,研究其中司法认定的疑难。第二,研究方法上。除却运用了常见的中外对比研究、文献研究,笔者坚持了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方法,研究主要服务于实务中聚众犯罪的办案疑难。第三,研究结果呈现上。笔者除了采用文字呈现,还在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关系处运用了表格的形式,能更清晰直观地表达。
刘三洋[3](2020)在《单一制视域下的共谋共同正犯建构论》文中研究表明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是一个裹挟着诸多争议的概念框架。为了化解这些争议,需要明确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共同正犯领域相关概念的逻辑关系。微观意义上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的现象或趋势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理论关联。一方面,从一种争议现象的视角出发,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争议源于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并且这一争议也必然涉及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另一方面,从本体视角出发,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明确化必然涉及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问题。在程度性层面上,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是一种完全实质化的共同正犯概念;而在阶段性层面上,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是一种面向实行阶段、超越共谋行为的实质化的共同正犯概念。宏观意义上,为了深刻地把握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也不能脱离区分制共犯论与单一制共犯论两大系统之间既独立运作又存在耦合的理论背景。在妥善地实现对于各共犯人的定性与处罚方面,两大体系存在着共同的理论目标;同时,两大体系的区别体现于共犯人的分类模式(分工分类法/作用分类法)与核心人物的认定标准(实行犯基准处罚论/作用处罚论)两个方面,其中前者是外在的、次要的标准,后者是内在的、核心的标准。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以区分制共犯论为理论根基,从而奠定其正犯性基础;同时,在突破了形式客观说的限制之后,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自我发展又与单一制共犯论的理论轨迹出现了一定的交叉。我国学界关于是否引入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存在巨大的争议。否定论者的立场分为两种路径,一种是针对共谋共同正犯概念自身的不完备性,一种是针对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我国共犯立法的协调性。后者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既出现了教唆犯等术语,具有区分制的征表,又出现了作用分类法、作用处罚论的规定,具有单一制的特征,因而如何明确上述立法态度,实属不易。这一点应当在对于我国共同犯罪制度的目的解释论的基础上予以实现。考虑到我国刑法总则对共同犯罪中核心人物的标准采取的是作用标准而不是实行犯基准,因而我国属于单一制共犯论。但是,即便如此,我们不能得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不能被本土化这一结论。这一点是基于我国共同犯罪制度对于区分制共犯论并不完全排斥的立法态度而论的。而得出该结论,又是基于我国共同犯罪制度对于分工分类说、实行犯基准处罚论(二者是区分制共犯论的标志,尤其后者为其核心标志)并不排斥的立法态度而论的。围绕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根基,曾经存在数种理论路径之间的争议。而实行行为基准论这一路径既能够将共谋共同正犯概念再度接入共同正犯的理论体系之上,又能够相对合理地解释我国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现象,故应当被视为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本土化的理论路径。在德、日刑法学内部,关于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根基的理论共识是行为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行为支配说被作为贯彻实行行为基准论的理论方案。然而,行为支配说方案只是对关于构成要件实现的支配的、涉及共犯人地位、作用、主观目的与行为情境等诸要素的总和性方案,它既缺乏自己的理论重心,又没有为如何平衡上述要素之间的关系提供思路,存在不小的缺陷。而基于共同犯罪视野下,各共犯人均是投入一定资源促成构成要件结果之实现这一考虑,应当将共犯人地位作为行为要素之外的奠定共谋共同正犯的正犯性的重心。也即,对共犯人的定性便如同摆钟一般在行为与地位的两级之间来回摆动。而借助对行为主义、法益主义、意志自由主义等传统概念的重新认识和理论证成,地位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成为适用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理论方案,而所谓利用自身在各共犯人之间的地位,对于构成要件的实现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的共犯人,可以成立地位支配意义上的共谋共同正犯。这样,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有赖于地位的存在、地位的利用以及利用地位的故意三个要素的建构和认定。地位支配方案下的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仍然存在不明确性,应当通过类型化的方式进行消解。根据地位支配的形式,可以将共谋共同正犯划分为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与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三者。所谓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某一共犯人具有对其同伙进行发号施令、指示授意的优势地位的情形。实务领域,最为典型的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情形出现于集团犯罪、企业法人犯罪与国家机关犯罪领域。所谓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是指某一共犯人相对其同伙具有技术的、职业的或者其他特定能力的优势地位的情形。该类共谋共同正犯的地位来自于其自身的外界关系或资格优势,具有不同于其他共犯人的典型特征。根据能力的来源,又可以将其划分为职业型共谋共同正犯、技术型共谋共同正犯与其它类型的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而所谓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是指某一共犯人既不具有命令其同伙的优势,又不具有某种特定的优势,但是其参与活动同样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发挥了重大作用,担当了重要机能的情形。现实中,容留性犯罪、雇佣犯罪以及望风型犯罪中共同正犯的认定存在巨大的理论与实务争议,故存在进行探讨的必要。总之,不同的地位类型决定了共犯人之间担任或者分担的不同角色,因而也对其地位的确立以及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提出了各自不同的要求。在地位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的理论框架下,应当对不同类型的共谋共同正犯进行分析,既明确某一类型的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条件,又明确作为其代表的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从而便捷司法适用。
李凌旭[4](2019)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文中提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势依然严峻,然而当前在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对其主要从传统的刑法注释学立场展开研究,系统的教义学研究尚付诸阙如。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教义学的角度对其展开研究,在深化本罪理论研究的同时期待对司法实践有所助益。第一章主要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界定、立法理由以及教义学困境进行了研究。本罪罪名源自刑法第300条第一款,为独立的罪名。本罪是符合刑法第300条第1款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属于邪教组织犯罪。本罪属于结果犯、行政犯(法定犯),另外本罪既非目的犯也非复行为犯。我国刑事立法者基于法益保护原则以及从刑罚规制的合目的性角度制定本罪,然而本罪的司法实践却出现了一些偏差,这主要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指引意义。就本罪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本身而言,其也未以相应价值为归依。第二章重点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了研究。从事实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按照一定的宗旨和系统建立起来的不正当、不正派的宗教;从规范层面看,邪教组织是指具持续性、制度化的阶层性、理性的内部规范性的侵犯法益的违法宗教。邪教组织和邪教并不相同。本罪的实行行为为组织、利用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本罪构成要件之结果。本罪组织行为的规范含义为建立邪教组织或维持其存续状态的行为,本罪利用行为的规范含义为采取蒙骗等各种手段使邪教组织为行为人所用的行为。“破坏法律实施”属非物质性结果。本罪中的“法律”有两种,分别为罪状中的“法律”以及罪名中的“法律”。罪状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而罪名中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本罪“实施”之规范含义是指社会中的各类主体(包括政府机关)运用和依照法律规范自己行为的总和及由此而产生了权利被享用、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的状态。“破坏”之规范含义是指妨碍或者侵害。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为故意,行为人对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应有认识,并有实现本罪事实的意图。此外,本罪也存在法律事实错误以及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错误的场合。第三章主要聚焦于本罪违法性阻却事由研究。违法性的本质是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且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时,才具有违法性。对于违法性的判断应该采取客观标准,应坚持违法相对性作为其判断基准。本罪主要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一是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行为。其又可分为卧底侦查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仅至未遂的情形以及卧底侦查行为达至既遂情形。对于第一种情形,在考虑其法益侵犯性的同时考虑到该行为是出于侦查的目的,手段也是基于该目的而实施的,且手段也具有社会相当性,应认为其不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该行为虽然该当本罪构成要件,但是在违法性判断阶段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对于第二种情形,虽然该行为具有法益侵犯性,但是可以认为该行为是为了执行侦查命令而从事的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二是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因行使宪法权利而产生了破坏法律实施后果的,阻却违法。三是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不属于本罪的违法阻却事由。第四章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责任阻却事由研究。我国的责任能力不仅是犯罪能力,也是刑罚适应能力。本罪行为人因精神病而影响责任能力之判断,应坚持混合方法,法官对于行为人参加邪教组织致降低或丧失责任能力应判断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此外,行为人智商低下或文化水平低并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本罪适用期待可能性有法规依据以及法理依据,对本罪期待可能性之判断应坚持行为人标准,行为人因穷困或个人特殊原因而参加邪教组织并从事本罪之情形、因受胁迫而从事本罪之情形以及因从小生长于邪教组织家庭而从事本罪之情形均属于行为人期待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另外,在本罪确信犯的场合,行为人仍然具有期待可能性。本罪中违法性意识的对象应是对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但不包括刑法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行为人因文化程度低、智商低下、生活经历等原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场合,应合理对其进行认定。在确信犯的场合不应认定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加入邪教后无法认识到行为违法的,也不应据此就认定不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第五章着重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犯罪形态进行研究。本罪存在未完成形态。本罪的障碍未遂应以实质的客观说为依据,并根据“组织”行为以及“利用”行为之不同特点对本罪未遂进行界定。本罪中止未遂之结果应通过将其具体化的方式进行认定,对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实施本罪的场合可认为其是基于自己的意思防止破坏法律实施的结果发生。本文坚持二阶层犯罪参与体系,并认为本罪非集团性共同犯罪。行为人强制第三者从事本罪等场合均存有间接正犯之可能。本罪并不存在片面共同正犯但应承认共谋共同正犯以及承继的共同正犯。在本罪教唆犯的场合,教唆对象应是特定的,不应为接受邪说的全体邪教组织成员。帮助不同于教唆,帮助是对已有强烈犯罪决意的人给予支持的行为,且一般来说该帮助只要能够使得正犯的实行行为变得容易实施即可。本罪存在片面帮助犯。本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标准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认定,并根据违法和有责这两个因素来对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判断认定。罪数形态方面,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在本罪中主要是连续犯。在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根据情形数罪并罚或按照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在本罪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其为想象竞合。在本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应认定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在本罪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产生罪数形态问题的场合,若其为一个行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在本罪与非法经营罪产生罪数形态之场合,应根据行为的个数判定是按照想象竞合还是数罪并罚来处断。
玛尔哈巴·阿合买提[5](2019)在《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研究 ——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为依据》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不是一个具体罪名,而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对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的各种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的概括。在我们国家,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直被认为法益侵害性最严重的犯罪类型,也是一种需要特别注意法律规范和标准的犯罪。现有的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研究一直都基于理论层面,而对某一罪名的分析,除理论分析之外,最能直接反应其内容与特点的便是实际案例当中对法律的应用。因此,我认为通过对判决书的数据分析,能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危害国家安全罪有更全面的认识。在本文中,我所采用的主要研究方法为文献研究法、实证研究法以及定量分析法。文章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理论分析,包括对发展变化过程,概念及犯罪构成等方面的论述,要研究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状况,首先就要深入了解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概念及国内外立法对比。同时,通过对我国刑罚体系及刑罚裁量的研究论述,从规范性理论研究出发,在了解我国现有刑罚法律制度的结构及其意义的基础之上,进而在下文中依据查找到的裁判文书,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量刑进行实证研究。第二部分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罪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通过对裁判文书中的量刑基本现状(主刑及附加刑)、地域、犯罪主体差异(性别、文化程度、年龄等因素)进行数据分析,对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状况作出全面统计及原因分析。第三部分为量刑实证研究结论。以前文研究分析结果以及原因分析为基础,总结出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状况,对引起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差异进行思考并提出自己的建议。基于研究结果,面对存在的法律运用不规范、量刑适用缺乏指导性等问题,我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量刑需要从加强司法规范以及完善量刑两方面进行完善。
李舒俊[6](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杨蓓蕾[7](2019)在《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片面帮助犯理论源于德日刑法的区分制共犯语境,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以来,刑法学界对于片面帮助犯的热论不断。尽管立法和司法均已确认了片面帮助犯的实质性地位,但是对其的归责路径仍旧不甚明晰,导致片面帮助犯的具体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难重重。本文认为,区分制共犯体系是片面帮助犯理论存活的必然路径选择,共犯的本质是客观主义与主观要素相结合的限制从属性说。站在结果无价值的立场上,采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论,应当重视并强调我国刑事立法对共同犯罪中故意的体系性规定,在维持故意属于实质的责任要素的背景下,将故意形态作为共同犯罪中的违法性前提,将故意内容作为共同犯罪中的责任认定要素。尽管英美刑法对共犯人的归责方式与德日刑法具有显着不同,但是由于英美刑法的共犯制度与区分制共犯体系的内涵逻辑具有较高契合性,所以,可以认为英美刑法中的共犯制度就是区分制共犯体系的一种表现方式。因此,完全可以借鉴美国刑法中“潜在共犯”的刑事责任处理方式,强调片面的帮助故意,弱化片面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推定的因果关系作为片面帮助犯违法性认定的基础,以蓄意的促进意思作为片面帮助犯有责性认定的基础,为我国当前片面帮助犯的归责困境提供新思路。
李月[8](2019)在《煽动型犯罪及其刑法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煽动型犯罪,是指用鼓动、怂恿、蛊惑等方式,故意煽动不特定人的犯意,使其实施目标犯罪的一种犯罪。煽动型犯罪自古以来就被各国以法律的形式严加防范: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了六种煽动型犯罪;在英美法系中,煽动行为被写入刑法,以煽动型犯罪来规制。然而目前学界对煽动型犯罪的理论研究还存在诸多不足,其入罪界限不清、与相关概念难以区分,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也有一定缺陷。为进一步厘清和解决相应问题,本文从煽动型犯罪的相关概念出发,研究煽动行为的性质及入罪界限,并在我国现行立法的框架内,结合理论与法律条文,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给出相对应的完善建议。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煽动型犯罪的概述,介绍其渊源、概念、特征、法律性质等内容。第二部分为煽动行为边界问题理论研究,首先将煽动行为与教唆行为从性质、对象、危险程度等角度进行区分,其次明确煽动行为入罪与言论自由保护之间的界线,最后分析其入罪的理论基础,得到对煽动行为的规制是预备行为实行化的要求,并明确刑法规制煽动型犯罪的必要性。第三部分为煽动行为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制现状及问题,首先逐条分析了刑法中六个煽动型犯罪的罪名,其次搜集大量实务案例并用图表的形式进行总结以对其进行实证考察,直观展示了近十年来司法实践中煽动型犯罪的情况并总结其特性。最后结合上述分析得出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煽动型犯罪规制的不足。第四部分为完善我国刑法对煽动型犯罪规制的建议,即在前文的基础上,讨论刑罚权扩张的危险及对预备行为实行化的限制,对完善煽动型犯罪的规制提出建议。
吴枫[9](2019)在《网络煽动性言论之刑法规制》文中研究指明网络时代在为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一片新的犯罪土壤,其中,煽动型犯罪的主战场也由现实空间转移到了网络空间,而现行刑法对网络煽动性言论的规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文章以网络煽动性言论作为研究对象,通过整理现行刑事立法、收集相关司法案例来归纳网络煽动性言论刑法规制现状,意图通过对网络煽动型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研究和规制网络煽动性言论基本立场的提出来对网络煽动性言论之刑法规制进行完善。全文共4万余字,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网络煽动性言论之概述。网络煽动性言论是指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以劝诱、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法,意图使不特定或多数人产生或强化违法犯罪之决意的言论,其具有行为隐蔽性、传播无中心性、主体强互动性、危害叠加性的特点。第二部分:网络煽动性言论的刑法规制现状。通过梳理煽动型犯罪的刑事立法发现,其立法存在入罪门槛低、煽动的环境因素不明确、目的性要求不明确、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煽动没有规定暴力内容、缺乏免责事由的条款等缺陷;通过收集整理煽动型犯罪的司法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量刑差异过大,入罪标准不明确、危险性判断标准模糊等问题。第三部分:网络煽动性言论之构成要件。网络煽动性言论的客观构成要件应包括煽动方式、煽动对象、煽动情节、煽动之因果关系等;其主观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目的因素。网络煽动性言论既可以以作为的方式实行,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行;不特定的多数人是网络煽动犯罪的共同对象;煽动情节应具备直接公开的性质,而网络空间的公开性要结合网络空间的开放性进行认定;煽动行为与被煽动者犯意的产生和其犯所煽动之罪的犯罪结果之间仅仅是一种重要的条件关系,而非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其不影响网络煽动犯罪的定罪但影响其量刑。网络煽动性言论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其煽动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网络煽动性言论只能以故意构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第四部分:网络煽动性言论规制之基本原则。对于网络煽动性言论的规制,应当坚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主要体现在刑的谦抑而非罪的谦抑;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均衡性原则三个子原则,要求对网络煽动性言论的限制手段要适当,符合刑法的目的,在有多种措施可以规制网络煽动性言论的时候,选择对公民个人权益侵害最小的一种;利益衡量原则要求在规制网络煽动性言论的时候要对各种利益进行衡量取舍。第五部分:网络煽动性言论刑法规制之完善。包括网络煽动性言论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刑事司法的完善,在刑事立法中,要明确网络煽动各罪的构成要件、增设免责事由条款、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在刑事司法中,对于网络煽动性言论的社会危险性的判断,需引入“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标准,而对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判断,需要结合言论内容、行为人个人背景、发表空间、事前准备与事后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张楚[10](2018)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基本构造及展开》文中研究说明从共同犯罪的性质,到共同犯罪的成立,到共同犯罪的量刑,共同犯罪理论抽象、复杂,因而被刑法学者喻为“刑法的绝望之章”。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达,网络犯罪逐渐从现实空间延伸到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犯罪,以及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成了网络犯罪的高级形态。早有学术文献对网络犯罪的生成原因、发展方向和预防机制进行过研究,但是这些研究都是从犯罪学的角度进行切入,少有学者从规范刑法学的视角来分析。以网络空间为时代背景或者研究背景,切入原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原有的共同犯罪理论应当如何进行适用和改良,原理背后隐藏的是基本规律,如何改造是规律背后的方法论问题。“基本构造”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原理,符合当下网络时代特色发展趋势,它决定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在研究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如何划定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确立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如何划分共犯参与人的作用,确定参与人的刑事责任大小。文章的基调奠定为“基本构造”,旨在定格原理和方法论后,对其他方面进行展开。论文总共分为七章,大约二十万字。第一章到第三章,主要探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的相关基本概念,以及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机制和成立范围,以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为最终的研究模型。第四章到第七章,主要探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的类型化共犯参与人及刑事责任问题。每个章节的内容如下:论文第一章主要了探讨网络空间以及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相关概念问题。本章以网络空间为中心词,比较其他相关虚拟空间的概念及内涵,框定整篇文章探讨的前提。以储存空间、网络社交空间和网络平台空间为视角,界定好网络空间的法律属性,以展开网络空间中犯罪以及共同犯罪的特殊性研究,限定论文论述过程中的网络环境和时代背景,确定共同犯罪在网络空间中异化的时代前提。最后,确立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类型,以侵犯的具体对象,探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成立的现象范畴,把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分为“网络信息传播类共同犯罪”、“网络涉财类的共同犯罪”以及“网络秩序破坏类的共同犯罪”三类,以此来讨论有关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等相关问题。论文第二章论述了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原理起点。探讨从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的对立,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斗争进行了展开探讨。这两个问题是共同犯罪理论最基本的问题,也是讨论网络空间共同犯罪基本构造的前提。前一对学说的独立,实质上是共同犯罪性质的对立,旨在研究共同犯罪中共犯人可罚性的来源和依据,后一对学说的对立,是指上是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对立,旨在研究共同犯罪,尤其是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由此来讨论在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的范畴现象应当框定在何种范围。在网络空间的背景下,主张共犯独立性,明确以行为人个体为研究起点,将片面共犯理论引入网络空间的共同犯罪。共犯人之间的行为互动,以共犯之间的联动方式为开展,以行为人自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视角。共犯人的量刑机制,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其他共犯人犯罪的加功程度作为量刑参考。论文第三章论述了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机制和基本构造,也是文章展开的内核与精髓。成立要件旨在要件要素的静态组合,基本构造旨在要件要素的动态联动。立足我国刑法通说,鉴于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特殊性,研究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要素。其中,重点研究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个要件,主体要件、客体要件以及排除犯罪事由作为展开和交叉的内容进行讨论。讨论主观方面时,以共犯参与人的联络要素、认识要素以及意志要素作为基础,对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片面共犯理论,不作为共犯,监管职责理论进行借鉴,探讨网络空间共犯人的注意义务和回避义务。在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对共犯人行为的同向性进行研究、研究网络空间共犯人之间的行为联动机制,以目标的一致性、动机的一致性、注意义务的一致性以及犯罪利益的一致性作为统筹。论文第四章主要以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的共犯与正犯的类别划分为研究的起点,以共同犯罪理论中单一制和区别制进行切入,研究网络空间共同犯罪共犯参与人的分工问题。以共犯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在作用为起点,根据作用的主从关系确定责任划分,落实到不同类型共犯参与人的刑事责任。正犯、实行犯或者主犯,作为分工或者作用两种不同分类方法的交叉原点,对其他狭义共犯的量刑有一定的参照作用。在论述的过程中,以客观说、主观说、犯罪支配性说都学说作为贯穿,明确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方法:以网络共犯整体的性质,明确参与人中正犯与共犯的划分,根据共犯参与人的参与程度,确定共犯参与人的罪名适用和量刑幅度的选择。论文第五章对网络空间中的有组织犯罪和聚合型犯罪展开了研究。由于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首要分子者控制力量的孱弱性,网络空间的有组织犯罪和聚合型犯罪有逐渐靠拢的趋势。因此,组织者对组织对象的控制强度,决定着组织者对共同犯罪走向的驾驭力和指挥力,进而决定着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组织者对组织对象年龄或者身份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共犯人之间的犯意互动和行为联动。相比有组织犯罪,网络空间的聚合型犯罪具有更强的自发性和慢热性,因此,首要分子的行为方式和控制力度,直接决定着首要分子组织行为法益侵害的程度。根据首要分子对群组管理的规模程度,与其他共犯参与人的协调程度,以及策划犯罪的进展程度,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其他积极参加者,根据其发展下线的层级数、提供网络技术的垄断性、以及与首要分子的互动程度来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论文第六章,对网络空间的帮助行为,尤其是中立的帮助行为进行了展开论述。《刑法修正案(九)》的修订将网络监管者和网络技术提供者的责任规定在了不同的法条中,以相同的法定刑来加以描述。文章通过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学理分类,反观帮助行为的性质,以构建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处罚机制。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应当搭建“消极帮助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的原理基础,结合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分类,探讨网络技术从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和防范业务,对正当职业行为和正当业务行为进行辨析,根据技术支持者的身份,确定其结果回避义务的大小。在主观方面,研究网络平台提供者与相关网络犯罪实行者的同向犯意联络,根据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和从业年限、受众者对网络平台的一般印象以及网站以点击量为首的客观数据为参考,反推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知晓程度。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独立,只有情节严重时才承担刑事责任,技术手段的原因替代性和网络犯罪的依赖程度,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减免的事由,页面的点击量、浏览量和转发量,可以作为行为客观危害的重要参考。论文第七章对网络空间的教唆行为进行了着重探讨。由于网络空间的广域性和虚拟性,网络空间的教唆行为多以不特定的对象以实施。以网络空间教唆对象的特殊性,对传统教唆行为的理论进行展开修正和改良: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内容,界定为犯罪或者与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当的行为,对网络空间的受众具有行为的指向性。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教唆范围,以网络平台的点击量、浏览量和转发量的有效性作为考究,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教唆强度,以教唆者对教唆受众的诱惑程度和心理强制作为考量。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教唆强度、教唆范围和教唆内容三个方面做出综合性评估。在构建量刑机制时,区分独立教唆和共犯教唆两种情形,分别适用量刑规则。网络平台受众,主要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对网络空间教唆者,应当从重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适用情形,应当理解为通过网络空间对特定的对象进行教唆,以教唆行为既遂的刑事责任作为比照,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刑法中的组织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刑法中的组织行为概述 |
2.1 组织行为法律规定的梳理 |
2.1.1 组织行为的立法规定 |
2.1.2 组织行为的类型划分 |
2.1.3 组织行为的共性与特性 |
2.2 组织行为的界定 |
2.2.1 组织行为的含义 |
2.2.2 组织行为的特征 |
2.2.3 组织行为与相似行为的关系 |
第3章 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依据 |
3.1 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理论支撑 |
3.1.1 组织行为存在法益侵害 |
3.1.2 组织行为可独立评价 |
3.1.3 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
3.2 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现实必要性 |
3.2.1 刑事政策的要求 |
3.2.2 民意的要求 |
3.2.3 预防犯罪的要求 |
3.2.4 保护被害人的要求 |
第4章 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评价 |
4.1 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合理性 |
4.1.1 严密了刑事法网 |
4.1.2 降低了司法适用难度 |
4.2 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的不足 |
4.2.1 立法范围设置不合理 |
4.2.2 罪状表述不明 |
4.2.3 法定刑配置不合理 |
4.3 组织行为独立成罪立法上的建议 |
4.3.1 合理设置立法范围 |
4.3.2 完善罪状表述 |
4.3.3 合理配置法定刑 |
第5章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2)聚众犯罪司法认定疑难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及创新之处 |
(三)论文的研究方法 |
一、聚众犯罪概念的争议及界定 |
(一)聚众犯罪概念的争议 |
(二)聚众犯罪概念争议的评析 |
(三)聚众犯罪和共同犯罪的关系 |
(四)聚众犯罪的本质特征 |
(五)本文认定的聚众犯罪概念 |
二、聚众犯罪罪名的争议及界定 |
(一)聚众犯罪的争议罪名分析 |
1.暴动越狱罪是实质的聚众犯罪 |
2.组织性犯罪、煽动性犯罪不是聚众犯罪 |
3.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不是聚众犯罪 |
4.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不是聚众犯罪 |
5.聚众“打砸抢”性质辨析 |
(二)聚众犯罪罪名的梳理 |
(三)聚众犯罪罪名的分类 |
三、聚众犯罪客观行为疑难的认定 |
(一)聚众犯罪的“聚众”不需是必要构成要件 |
(二)聚众犯罪“聚”的认定 |
1.对犯罪集团、组织性犯罪中“聚”的理解 |
2.对聚众犯罪中“聚”的理解 |
3.认定“聚”需主客观相统一 |
(三)聚众犯罪具体危害行为的认定 |
(四)聚众犯罪实行行为的复合性 |
1.“聚众是否是实行行为”的争议 |
2.“聚众是否是实行行为”争议的评析 |
3.本文认定聚众是实行行为 |
4.聚众犯罪是复行为犯 |
四、聚众犯罪主体疑难的认定 |
(一)聚众犯罪的行为主体即“众”的认定 |
1.“众”的“质” |
2.“众”的“量” |
3.“众”的“综合评价” |
(二)聚众犯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
1.首要分子及其他犯罪主体的认定 |
2.首要分子与主犯的关系 |
(三)聚众犯罪犯罪主体的量刑 |
五、聚众犯罪司法认定疑难的原因及完善建议 |
(一)聚众犯罪司法认定疑难的原因 |
1.聚众犯罪的概念不明 |
2.“组织性、煽动性”罪状中的首要分子与刑法97条相矛盾 |
3.聚众犯罪的行为模式不统一 |
4.聚众犯罪的主体不明确、不一致 |
(二)聚众犯罪司法认定疑难的完善建议 |
1.规定聚众犯罪的概念 |
2.修改“组织性、煽动性”罪名中的“首要分子”一词 |
3.在罪名、罪状中统一聚众犯罪的客观行为 |
4.限定聚众犯罪的主体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单一制视域下的共谋共同正犯建构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本文的意旨 |
三、本文的结构 |
第一章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体系化研讨 |
第一节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纷争的基本面貌 |
一、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沿革 |
二、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理论争议 |
第二节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共同正犯行为的实质化 |
一、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争议与实质化 |
二、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明确与实质化 |
第三节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两大共犯论体系 |
一、两大共犯论体系的关联与差异 |
二、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区分制共犯论的理论渊源 |
三、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与单一制共犯论的理论交叉 |
四、结论 |
第二章 单一制共犯论下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本土化 |
第一节 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本土化与目的解释论 |
一、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本土化:争议及其反思 |
二、共谋共同正犯概念本土化的目的论视野 |
第二节 共同犯罪制度目的的历史考察 |
一、我国采取的是单一制共犯论体系 |
二、我国共犯立法思想不完全排斥区分制共犯论 |
第三节 共同犯罪制度目的的体系考察 |
一、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关系与实行犯基准处罚论 |
二、共犯行为正犯化与实行犯基准处罚论 |
第三章 单一制共犯论下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建构思路 |
第一节 单一制共犯论下实行行为基准论的可接受性 |
一、我国刑法总则中实行行为基准论的理论分析 |
二、我国刑法分则中实行行为基准论的立法体现 |
第二节 从行为支配到地位支配的发展面向的转变 |
一、行为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的评析 |
二、地位支配说·实行行为基准论的提出 |
第三节 地位支配下共谋共同正犯概念的理论方案 |
一、地位的存在 |
二、地位的利用 |
三、利用地位的故意 |
第四章 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第一节 命令型共谋共同正犯:从共谋到实行 |
第二节 机关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适用 |
一、上、下级人员能否成立共同犯罪 |
二、如何理解组织性控制的共犯属性 |
第三节 企业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适用 |
一、行为共同说的内涵及其理论弊端 |
二、地位支配视域下的完善方案 |
三、共犯人性质理论与构成要件适用 |
第四节 集团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适用 |
一、集团犯罪中组织性质的共犯认识问题 |
二、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的刑事归责问题 |
第五章 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第一节 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性质及其界定 |
一、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地位认定的性质与程度 |
二、能力型共谋共同正犯:适用的边界与追诉 |
第二节 信息网络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共犯制度的规范界限 |
二、共同犯罪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 |
第三节 职业犯罪中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职业型共谋共同正犯的主体要素 |
二、职业型共谋共同正犯的行为要素 |
第六章 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第一节 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适用的基本特征 |
一、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事后性 |
二、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现场性 |
三、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举止性 |
四、参与型共谋共同正犯的机能性 |
第二节 容留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容留性犯罪中共同正犯的关系性反思 |
二、容留性犯罪中共同正犯的参照性反思 |
三、容留性犯罪中共同正犯的地位性反思 |
第三节 雇佣犯罪领域的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主犯视域下的雇主地位 |
二、共同正犯视域下的雇主地位 |
三、雇主刑事地位正犯化的理论反思 |
第四节 望风行为中共谋共同正犯的适用 |
一、判例领域下望风行为的正犯化界定 |
二、学理视域下望风行为的正犯化思考 |
三、地位支配下望风行为的正犯化方案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4)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概述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辨析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名之由来:以刑法第300条第1款之罪名确立为基底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概念界定 |
三、“邪教组织犯罪”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辨析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类型归属 |
一、目的犯抑或非目的犯 |
二、复行为犯抑或单行为犯 |
三、行为犯抑或结果犯 |
四、行政犯(法定犯)抑或刑事犯(自然犯)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立法理由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演进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立法理由及其教义学研究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困境 |
一、刑事政策未体现于教义学 |
二、未自觉运用教义学中的类型化思维 |
三、偏重概念法学忽视了理论模型的构建 |
四、教义学理论模型构建未以相应价值作为归依 |
第二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教义学阐释 |
一、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理论模型之意义 |
二、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之构造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之潜在危机及化解 |
四、本罪中的规范构成要件要素 |
第二节 邪教组织的内涵 |
一、“邪教组织”内涵界定的学说评述 |
二、“邪教组织”概念之事实构造 |
三、“邪教组织”概念之规范构造 |
四、“邪教组织”与“邪教”辨析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实行行为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行为的规范构造 |
二、“利用”行为的规范构造 |
第四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构成要件结果之教义学研究 |
一、界定本罪结果属性之实益 |
二、本罪结果属性分析 |
三、“破坏法律实施”的内涵结构 |
第五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主观要件要素之教义学研究 |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罪过形式之争 |
二、本罪故意之构造 |
三、本罪的事实错误 |
第三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违法性本质和违法性判断 |
一、违法性的本质 |
二、违法性的判断 |
第二节 “卧底侦查”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问题 |
一、作为职务行为的卧底侦查 |
二、与本罪相关的卧底侦查的若干情形 |
三、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卧底侦查行为 |
第三节 “行使宪法权利”与本罪之违法性阻却 |
一、“行使宪法权利”属违法阻却事由 |
二、本罪行为方式与“行使宪法权利” |
三、不属于“行使宪法权利”的情形 |
第四节 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与本罪之违法阻却事由 |
一、本罪中以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为由进行辩护之场合 |
二、履行邪教组织内传道人职责非本罪违法阻却事由之教义学证成 |
第四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责任阻却事由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本罪之责任能力问题 |
一、我国《刑法》责任能力之规定 |
二、责任能力之本质 |
三、本罪行为人责任能力之判断 |
第二节 本罪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
一、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依据 |
二、本罪期待可能性适用之判断标准 |
三、本罪期待可能性降低或欠缺之情形 |
四、确信犯场合是否影响行为人之期待可能性 |
第三节 本罪中的违法性意识可能性问题 |
一、违法性意识之对象 |
二、本罪应具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证立 |
三、本罪中行为人可能不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场合 |
四、本罪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两个争议问题 |
第五章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一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未完成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预备犯之基础理论 |
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障碍未遂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中止未遂 |
第二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共犯教义学研究 |
一、本罪共犯之争议问题 |
二、本罪共同正犯之教义学研究 |
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狭义共犯之教义学研究 |
第三节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罪数形态之教义学研究 |
一、法律上视为一个行为并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 |
二、数行为场合下本罪罪数形态之审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研究 ——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为依据(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概述 |
(一)罪名发展历史 |
1、最初雏形 |
2、完善发展 |
3、最终确立 |
(二)危害国家安全罪概念 |
1、国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的界定 |
(1)叛国罪 |
(2)恐怖主义犯罪 |
(3)间谍罪 |
2、我国的法律规定 |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构成特点 |
1、犯罪客体 |
2、犯罪客观方面 |
3、犯罪主体 |
4、犯罪主观方面 |
(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罚构成 |
1、刑罚的体系 |
2、危害国家安全罪刑罚的裁量 |
二、裁判文书中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基本现状 |
(一)量刑适用状况时间分布 |
(二)死刑适用现状 |
(三)无期徒刑适用现状 |
(四)有期徒刑适用现状 |
(五)拘役、管制适用现状 |
(六)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适用现状 |
三、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考察分析 |
(一)死刑适用的量刑差异考察 |
1、东西部地区差异 |
2、南北部地区差异 |
3、犯罪主体差异(性别、文化程度、年龄) |
(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适用的差异探索 |
1、无期徒刑适用差异影响因素 |
(1)东西部地区差异 |
(2)南北部地区差异 |
(3)犯罪主体差异 |
2、有期徒刑适用差异影响因素 |
(1)东西部地区差异 |
(2)南北部地区差异 |
(3)犯罪主体差异 |
(三)附加刑适用差异的差异探索 |
1、剥夺政治权利差异的影响因素分析(地区差异分析) |
2、没收财产考差异的影响因素分析 |
(1)东西部地区差异 |
(2)南北部地区差异 |
(3)犯罪主体差异 |
(四)不同罪名间的差异探索 |
1、东西部地区差异性分析 |
2、南北部地区差异性分析 |
3、文化程度的差异性分析 |
4、以危害国家安全罪总体进行差异性分析 |
四、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实证研究结论 |
(一)对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差异思考 |
(二)对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的建议 |
结语 |
尾注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
致谢 |
(6)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一、学界通说 |
二、本文观点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二、结果加重犯 |
三、数额加重犯 |
四、对象加重犯 |
五、身份加重犯 |
六、手段加重犯 |
七、时间加重犯 |
八、地点加重犯 |
九、行为加重犯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二、学位论文类 |
三、期刊杂志类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7)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结构安排 |
四、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片面帮助犯归责的正当性前提 |
第一节 片面帮助犯本体论 |
一、共犯体系:区分制共犯体系之肯定 |
二、共犯的本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解释 |
第二节 片面帮助犯认识论 |
一、片面共犯全面肯定说 |
二、片面共犯全面否定说 |
三、片面共犯部分否定说 |
四、本文的立场 |
第二章 片面帮助犯归责的本土化困境 |
第一节 我国片面帮助犯刑事责任的研究进程 |
一、前期:片面帮助犯的定性问题研究——四种学说的较量 |
二、中期:片面帮助犯的构成要件探索——基于四要件的平铺式研究 |
三、后期:片面帮助犯的网络挑战应对——明知型片面帮助犯的立法反思 |
四、新发展:片面帮助犯的正犯地位建构——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
第二节 片面帮助犯归责的司法困境 |
一、缺乏限缩的“明知”判断标准 |
二、缺乏规范的帮助行为样态界定 |
三、缺乏标准明确的因果判断依据 |
第三章 比较研究:美国刑法中潜在共犯的归责路径借鉴 |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 |
一、一般规则 |
二、特殊规则 |
第二节 潜在共犯归责的构成要件 |
一、潜在的帮助故意 |
二、潜在的帮助行为 |
三、潜在的因果关系 |
第三节 潜在共犯归责的限制 |
一、存在违法的主犯原则 |
二、罪责等价原则 |
第四章 我国片面帮助犯的归责路径重构 |
第一节 违法-有责犯罪论体系的提倡 |
一、违法-有责犯罪论体系的优越性 |
二、客观要件与主观要素相结合的不法 |
第二节 片面帮助犯的归责模型 |
一、违法性论 |
二、责任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
(8)煽动型犯罪及其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研究背景及意义 |
2.文献综述 |
3.研究内容 |
4.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煽动型犯罪的内涵 |
1.1 煽动型犯罪在我国的历史溯源 |
1.2 煽动型犯罪的概念 |
1.3 煽动型犯罪的特征 |
1.3.1 以煽动性言论为一般手段 |
1.3.2 煽动型犯罪具有法定性 |
1.3.3 煽动者制造了犯意 |
1.4 煽动型犯罪的法律性质 |
第二章 煽动行为边界问题研究 |
2.1 煽动与教唆 |
2.1.1 行为方式角度 |
2.1.2 犯罪构成角度 |
2.1.3 危险性角度 |
2.2 煽动与言论自由 |
2.2.1 言论自由的内容 |
2.2.2 言论自由的限制 |
2.2.3 煽动行为与言论自由的界线 |
2.3 煽动行为入罪的理论基础 |
2.3.1 行为无价值论的理念 |
2.3.2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趋势 |
2.3.3 危险犯的设置 |
第三章 煽动行为在我国法律中的规制现状及问题 |
3.1 我国刑法对煽动行为的规制 |
3.1.1 煽动分裂国家罪 |
3.1.2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
3.1.3 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
3.1.4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
3.1.5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
3.1.6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 |
3.2 我国审判实践中煽动型犯罪的实证考察 |
3.3 我国立法中对煽动型犯罪规制的不足 |
3.3.1 煽动行为的公开程度不明确 |
3.3.2 煽动的行为方式不明确 |
3.3.3 煽动行为的目的性要素不明确 |
3.3.4 立法中缺乏例外性条款 |
3.3.5 对网络空间中的煽动行为规制不明确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刑法对煽动型犯罪规制的建议 |
4.1 刑罚权扩张的风险以及对预备行为实行化的限制 |
4.2 明确煽动行为的公开程度 |
4.3 明确煽动的行为方式 |
4.4 明确煽动的目的性要素 |
4.5 增加煽动型犯罪的例外条款 |
4.6 增加对网络空间中煽动行为规制的内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网络煽动性言论之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网络煽动性言论概述 |
(一)网络言论内涵 |
(二)网络煽动性言论内涵 |
二、网络煽动性言论刑法规制现状 |
(一)煽动型犯罪刑事立法现状 |
(二)网络煽动性言论规制之司法困境 |
三、网络煽动性言论之构成要件 |
(一)网络煽动犯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
(二)网络煽动犯罪之主观构成要件 |
四、网络煽动性言论规制之基本原则 |
(一)刑法谦抑性原则 |
(二)比例原则 |
(三)利益衡量原则 |
五、网络煽动性言论刑法规制之完善 |
(一)网络煽动性言论刑事立法之完善 |
(二)网络煽动型犯罪刑事司法之完善 |
参考文献 |
(10)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基本构造及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四、研究方法和研究创新 |
第一章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概述 |
第一节 网络时代的立法流变与理论发展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理论流变和发展概述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时代背景及学说分流 |
第二节 网络空间及相关概念的法律释义 |
一、储存空间的法律属性及法律保护 |
二、网络社交空间的法律本质及内涵释义 |
三、网络平台空间的法律含义及外延扩展 |
第三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概念、类别和特点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概念与类别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犯罪特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理论的原理起点 |
第一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性质的原理起点 |
一、共犯从属性学说与独立性学说的对立与统一 |
二、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性质的原理起点 |
第二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范围的原理起点 |
一、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对立之实质 |
二、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成立范围的原理起点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机制和基本构造 |
第一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成立机制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成立机制及其运用 |
第二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及其内核 |
一、网络空间中共同犯意之要素组成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联络因素 |
三、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认识因素 |
四、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人的意志因素 |
第三节 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共同行为及其展开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人行为的同向性研究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共犯人的行为联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正犯与共犯 |
第一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与正犯的划分 |
一、共同犯罪共犯人分类概述 |
二、观点导入:单一制与区别制的对立与区别 |
三、现象变异: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共犯正犯化的趋势 |
四、网络空间共同犯罪共犯人分工的研究思路 |
第二节 网络空间中共同犯罪实行犯研究 |
一、实行犯的标准划定的学说梳理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标准划定的方法确立 |
三、网络空间实行犯的类别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空间有组织犯罪和聚合型犯罪研究 |
第一节 网络空间的有组织犯罪概述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中有组织犯罪的特点研究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组织犯的认识错误研究 |
第二节 网络空间的聚合型犯罪概述 |
一、网络空间聚合型犯罪的实施过程 |
二、网络空间聚合型犯罪的特点 |
三、聚合类犯罪发起者与共同犯罪组织犯的区别 |
第三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首要分子行为方式和控制强度 |
一、首要分子组织行为类型与方式的学说梳理 |
二、网络空间犯罪首要分子行为强度分析 |
第四节 网络空间共同犯罪重要参加人的刑事责任 |
一、网络空间共同犯罪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
二、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研究 |
第一节 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的方式和特点 |
一、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概述 |
二、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行为方式和学理分类 |
三、网络空间中帮助行为的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的性质评析与处罚机制 |
一、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帮助犯的理论误读 |
二、帮助行为的类型列举与性质评析 |
三、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处罚机制 |
第三节 网络空间犯罪帮助行为的论证原理和理论构建 |
一、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论证原理 |
二、网络空间帮助行为的理论构建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网络空间共犯中教唆行为研究 |
第一节 教唆行为与网络空间的教唆行为 |
一、法典中“教唆”行为的词义梳理 |
二、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联动机制与成立机制 |
第二节 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内涵及展开 |
一、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内容探究 |
二、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方式及展开 |
三、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强度研究 |
四、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对象和范围考究 |
第三节 网络空间教唆行为的适用及改良 |
一、“教唆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在网络空间语境下的适用 |
二、“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在网络空间语境下的理解和适用 |
三、“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在网络空间语境下的适用与改良 |
本章小结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四、论分裂国家罪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法中的组织行为研究[D]. 黄婳. 南昌大学, 2020(01)
- [2]聚众犯罪司法认定疑难研究[D]. 曲琳.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7)
- [3]单一制视域下的共谋共同正犯建构论[D]. 刘三洋.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4]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之教义学研究[D]. 李凌旭. 海南大学, 2019(05)
- [5]危害国家安全罪量刑研究 ——以危害国家安全罪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为依据[D]. 玛尔哈巴·阿合买提. 新疆大学, 2019(10)
- [6]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D]. 李舒俊.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片面帮助犯的刑事责任研究[D]. 杨蓓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0)
- [8]煽动型犯罪及其刑法规制研究[D]. 李月. 兰州大学, 2019(08)
- [9]网络煽动性言论之刑法规制[D]. 吴枫.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网络空间共同犯罪的基本构造及展开[D]. 张楚.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