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看待学生的过失(论文文献综述)
沈显超[1](2021)在《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防卫过当行为本质是犯罪行为,防卫过当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是理论界在防卫过当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部分,理论界的众说纷纭影响司法实务部门对案件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防卫过当人的罪过形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司法实践将防卫过当主观罪过一概定为故意的做法是错误的。由于没有正确厘清防卫行为的有意性与故意犯罪的有意性的关系,误将防卫意思当作防卫人积极追求重大损害结果的心态值得商榷。防卫意思作为防卫行为的必要要件是有别于主观故意的,应当严格区分两者之间的差异。防卫限度是客观行为的表现,不能据此断定防卫人主观心理偏向。正确认识防卫人在防卫行为中主观意志的多样性,厘清不同阶段防卫人所应当具有的以及可能具有的具体心理态度,正确看待防卫人在紧急情况下出现的认识错误并以相关的理论解决是必要的。过失形式的防卫过当在实践中是有适用空间的,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防卫人应当避免“超过的结果”的出现,一旦防卫人违反该义务就应当对相应的危害结果负责。区分防卫过当不同的行为模式,对具体罪过的认定具有一定地指导意义,能够更好地区分防卫过当人的具体罪过形态。
黎佳秀[2](2021)在《文学伦理学批评视域中的高中戏剧教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戏剧不朽的教学价值,独特的艺术魅力在高中语文教学中无可替代。戏剧能够全面提高学生听、说、读、写、演的能力,运用文学伦理学批评方法可以充分发挥戏剧的教诲价值和育人功能,促进人们深刻地理解社会人生。文学伦理学批评强调从戏剧文本中找道德榜样,明确戏剧和文本的伦理价值,内化于心。通过这一批评方法深挖高中语文教材中的戏剧作品的伦理内涵,提出文学伦理学视角下的高中戏剧教学策略,将戏剧文学的教诲功能落到实处。首先,以最新版的语文教科书中的戏剧篇目和人教版戏剧选文为研究对象。从教材中的戏剧内容切入,分析了戏剧选文情况,采用问卷调查法分析教师与学生对戏剧教与学的使用情况。其次,运用了文学伦理学批评方法来分析戏剧文本。从伦理视角切入戏剧教学,来落实戏剧文学作品的教诲功能。再次,阐释了高中戏剧教学引入文学伦理学批评的重要意义。最后,以前两章对高中戏剧教学现状调查和戏剧教学引入文学伦理学批评的意义为依据,提出了文学伦理学视角下的高中戏剧教学策略和方法。论文共由五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绪论主要介绍研究缘起和研究意义,中学语文戏剧国内外研究综述,整理高中戏剧教学存在的不足之处。此外,阐明论文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和主要观点,凸显论文的创新所在。第二部分,论述高中戏剧选文情况、戏剧教学现状及其问题。首先,阐述了问卷调查的研究设计意图,分析了当前高中戏剧选文存在的问题;其次,对高中戏剧教学展开调查;最后,找出高中戏剧教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第三部分,分析高中戏剧教学引入文学伦理学批评的重要意义。其一,提供戏剧文本解读与分析;其二,提升教师戏剧教学和研究的整体能力;其三,满足学生全面发展和知识建构的基本需要。第四部分,探讨文学伦理学视角下的高中戏剧教学策略和方法。第一,加强戏剧文本的阅读与伦理分析。促使师生读戏剧文本的伦理环境,析人物的斯芬克斯因子,找伦理选择的道德榜样,悟戏剧文本的道德警示。第二,推动教师教学内容和方法的变革。了解戏剧艺术相关的基本常识,梳理戏剧的矛盾冲突与伦理线,分析人物困境中的伦理选择,明确人物和事件的伦理价值。第三,增加学生读写演戏剧的伦理体验。多读戏剧文本,寻找伦理榜样,学写戏剧评论,增加伦理思考,经典片段表演,内化教诲价值。第五部分是结语。阐述从文学伦理学批评视阈中审视高中戏剧教学的价值与意义,研究中存在的不足及对未来研究的展望等。
杨丰一[3](2021)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发展与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所伴生的诸多风险也在社会中逐渐显露。在法学尤其是刑法领域,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引起了学者们的普遍关注。一时间,人工智能刑法研究蓦然兴起,“人工智能刑事责任论等”俨然成为最耀眼的知识增长点。与此同时,部分学者对于人工智能刑法研究的价值产生质疑,认为当前研究违反人类智力常识,甚至是一场为了追踪热点亦步亦趋的“学术秀”。并由此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论题属性的讨论与争议,论争双方围绕人工智能概念能否界定、人工智能刑事风险是否存在、人工智能刑法研究是否符合社会需求等方面展开辩论。实际上,对于论题本体概念、属性与价值的辨析也构成具体研究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研究的前提性思考。只有充分回应相关质疑,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包括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的讨论才能扎实地开展与深入。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虽然试图在科学意义上统一人工智能概念的努力似乎是徒劳的,但这并不妨碍在满足当下法学研究需要的程度上来描摹人工智能。其次,涉人工智能犯罪已经发生、正在发展并将进一步扩散。最后,风险理论与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具有诸多契合点,且当下社会的风险属性已经在不同学科领域中被广泛认识,在风险社会视阈下讨论人工智能相关问题具有社会价值。所以,以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为研究重心的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具备研究基础与研究价值。人工智能在事实层面衍生的技术风险映射在规范层面会引发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困境,即当传统刑法无法全面地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时,就会产生部分刑事责任难以归属于适当的刑事责任主体的责任分配间隙。但归责困境并非存在于所有犯罪类型当中,在人工智能故意犯罪当中,现有的错误理论以及正犯理论完全可以避免归责间隙的产生。而在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当中,人工智能技术特征和技术风险与我国过失犯罪理论中的归责要素相抵牾,表现为人工智能技术导致预见不能,冲击归责基础;人工智能技术造成因果错综,阻滞责任分配;人工智能技术缺失前置规范,难断注意义务;人工智能技术突破纵向关系,扭转归责维度;人工智能技术脱逸经验事实,虚化判断根据。由此造成了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归责的困境。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三种应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理论进路:其一是解释论进路,主张运用刑法解释原理抽象预见可能并设置宽泛的注意义务,以避免预见不能、回避不能的归责窘境。其二是立法论进路,主张通过立法在总则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并在分则当中通过新增抽象危险犯等方式减省对因果关系的查明,以顺利将责任归属于相应主体。其三是对策论进路,主张赋予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并为其设置刑罚体系,通过建立人工智能刑法的方式在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分配刑事责任。然而,无论是相对保守的解释、立法进路,还是较为激进的对策进路,在试图弥合归责间隙的同时都会诱发人工智能刑法体系风险。预见可能的抽象化、侵害结果的边缘化、因果关系的减省化、过错责任的局部化冲击了刑法体系的安全性、弱化刑事责任的公平性、动摇刑罚制度的正当性。基于对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与相关应对路径的具体分析,应对人工智能归责困境的有效理论进路应当能够体现以下三点基本立场:其一,排除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地位;其二,恪守刑法规避风险的理性姿态;其三,满足应对归责困境的现实需求。在抉择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应对方法的过程中,实现过失犯罪归责构造的理论转型,即由意志归责、主观归责模式过渡到规范归责、客观归责模式,不失为一种有效且有益的尝试。“如果说在意志归责中,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是考虑的核心,那么在规范归责中,核心的考虑则是行为与结果对于规范的违反。”与意志归责执着于预见可能性所不同的是,规范归责模式将风险管辖领域的判定作为逻辑前提,以行为人行为创设不被允许的风险与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作为刑事责任归属判断的实质内容。风险管辖的含义在于“适用规范归责模式进行过失判断时需要前提性地考察法所不允许之风险隶属于谁的风险支配领域”。如果风险隶属于行为人的管辖领域,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创设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即正向上判断行为是否创设了风险、反向上判断行为是否存在着排除事由。当肯定行为在客观面向具备非难可能性之后,仍需要考察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实现了行为所创设的不被允许的风险,即明确风险实现于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之间具备规范意义上的关联以及风险创设至少显着地增高了风险实现的可能性,如此才能最终确认责任的归属。客观归责理论在归责模式转型以及应对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归责间隙的意义在于:首先,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归责根据由经验事实向规范的转变,从而使归责的判断摆脱了预见可能和生活经验等在风险社会中难以明确的要素的依赖。其次,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归责思想由因果论向管辖论转变,赋予因果关系以规范意义与规范检验,缓解了事实层面因果查明不能所带来的归责困境。再次,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责任归属由纵向向横向维度转变,拓宽了责任分配的思路,使过失犯罪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成为需要考察的内容。又次,客观归责理论以合义务替代行为判断风险创设行为与风险创设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使归责摆脱对事实因果的依赖,同时对于规范关联概率化的这一事实的承认与确定能够有效克服人工智能领域中的归责不能,实现过失犯罪归责。最后,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行为所创设的风险是否属于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范畴的检验可以合理限制过失犯罪的不当扩大,在实现对智能犯罪有效管控的同时防止人工智能技术的萎缩。
李海青[4](2021)在《人文主义再研究 ——以白璧德和吴宓为中心》文中认为当中国的新文化运动试图全盘西化,传扬各种主义和现代精神,并将之奉为创造新道德、新文化的利器时,早在19世纪末,美国着名学者欧文·白璧德(Irving Babbitt)就注意到了一个他们有意扬弃的问题:两希文化及中国儒学保有的古典视野,以神性、人性和物性三个维度看待生活的视野,一种复杂和整全的视野,逐渐被他们抛弃和遮蔽。那时,世界主流的文化已嬗变为大多数人青睐理性及生存问题。这致使很少人追问现代精神中是否存在危机。在他看来,这一现象起于18世纪的让-雅克·卢梭。面对此危机,白璧德选择了回归古希腊哲学,并承认基督教对人的德性有救拔作用,认为此危机最关键的地方在于,道德的无政府状态导致了次要之事僭越了道德的中心地位,形成了新道德成为宗教代替品的新局面,最终影响了人们的整个生活。白璧德对卢梭的批评,正好重申了这一古典视野,道出了现代危机的种种面貌。以此视野看待中国问题,才能找到当时吴宓关心的根源问题。众所周知,学衡派与新文化运动的论争核心是文化与道德。但是,如果人们谈论他们的要核问题,即道德问题时,遗忘了神性、人性和物性并存于生活的古典视野,那么,他们只能将这场论争看成是门派之争,或者是同一生存视野之下的主义之争,而无法回答新旧道德的根本区别在哪里,对文学的根本影响是什么。吴宓借鉴白璧德的道德思想,重申了文学与道德之间的秩序关系。他在批判维新者崇奉的科学主义时,批判的并非是科学主义本身,批判的是维新者引入科学主义之时,遮蔽了古典视野,进而引发了诸多危机。这一问题对现代中国的文学走向,也许有所启示。
李碧霞[5](2021)在《阿德勒心理学视角下的犯罪原因及其预防 ——以《惊世之作》为例》文中指出本文旨在运用阿德勒的个体心理学,对池莉的《惊世之作》中主人公列可立的盗窃行为进行解读,借此分析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最终从新的角度为犯罪预防提供建议。引言阐述了阿德勒个体心理学的地位及其影响,以说明本文运用其理论来进行交叉研究的价值,同时对本文主题的相关研究进行综述分析,并交代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本文研究有助于系统阐述阿德勒的犯罪观,并借由对《惊世之作》的分析,解读犯罪原因并提供犯罪预防措施,具备理论研究意义和现实意义。第一章对阿德勒个体心理学的生活风格理论进行总结。本文认为生活风格的动力机制是自卑与补偿理论,个人在生理、能力、价值缺陷三个方面产生的自卑感,会驱动其采取系列补偿方式来弥补自卑感。由个人的自卑与补偿机制构成的生活风格表现出整体性、目的性和创造性三个特点。并且,最终生活风格的好坏可通过合作能力的强弱和社会兴趣的高低两个维度进行衡量。第二章从阿德勒的自卑与补偿理论出发,重点结合文学作品《惊世之作》,阐述了个体在普遍的自卑感驱使下,会采取心理补偿和行为补偿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均存在正确和错误之分。其中,错误的心理补偿包括自卑情结和优越情结,二者都是源于个体的自卑感。同时,列可立实施的盗窃犯罪就是一种过度的错误行为补偿。第三章从客观层面,将合作能力确定为影响补偿结果的客观因素,认为合作能力不足,会使得个人的生活风格遭受不良影响,从而在不良生活风格的作用下,诱发犯罪行为。同时将这种合作能力界定为个体在面对人生三大任务时,即职业问题、社会交往问题、爱情婚姻问题,解决生活问题,对社会产生影响的能力。并且分别分析《惊世之作》中列可立在应对三大问题的表现,阐述合作能力不足对犯罪的诱发作用。第四章从主观方面,将社会兴趣确定为影响补偿结果的主观因素,认为缺乏对他人或社会等外在事物的兴趣和关注,是犯罪行为产生的主观成因。分别从基于社会兴趣而产生的社会感对犯罪的前置预防作用、个人对社会兴趣高低的主动选择以及缺乏社会兴趣在犯罪时体现出来的故意和过失心态来进行分析,表明社会兴趣缺乏是犯罪原因的决定性因素。第五章是在探究犯罪成因的基础上,借鉴个体心理学的理论,认为应当以坚持人本主义的价值立场、强调个人的自在价值、注重观念的支配地位作为三大预防原则,并从减轻极度自卑感、提高合作能力、培养社会兴趣三个方面提出犯罪预防的措施,以促进全民守法氛围下的法治中国的全面建设。
马金雪[6](2021)在《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被害人危险接受是被害人学发展后的产物,是被害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受到重视的体现,但是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或理论指导可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难题。被害人危险接受是在过失犯的基础上,被害人自愿进入危险所在的区域,前提是被害人对该风险有清楚的了解,但是被害人对结果的出现并不抱有期待。并且危险接受的分类、理论依据和归责的路径等问题都会影响行为人的责任。所以,在对其所涉及到的理论难题进行摸索解决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实践,得出最适合我国国情的道路。目前已知的众多理论依据均存在各种缺陷使之无法较好的解决危险接受的责任问题,本文尝试利用社会相当性理论为依据,利用行为的通常性和行为的适当性两个层次作为参照,将对该行为的判断标准限定在当前特定的时空背景下,以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作为依托,并辅助以自我决定权的内容加以规范,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逐步确定是否适用危险接受阻却行为人责任,通过不断探索该原理的具体适用以最终解决危险接受中行为人责任的具体判断问题。
谭小勇[7](2020)在《自甘风险规则适用学校体育伤害侵权的司法价值与挑战》文中研究表明梳理自甘风险的基本理论及发展流变,分析自甘风险规则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对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侵权案件的司法价值、社会意义、面临的挑战等进行探讨。认为其司法价值主要表现在:体现公正与正义、提升秩序与效率、彰显自由与平等,完善侵权责任法,削减学校体育法治化发展"赤字",为学校体育培养合格人才提供重要保障。提出:目前我国应从推动立法、支持法官自主解释、完善保险及社会保障机制等方面共同解决这一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王垚[8](2020)在《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正当防卫是社会中时常出现的一类现象。既有研究中,对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讨论林林总总,将其视为一种权利,按照权利研究的基本框架进行讨论的却付之阙如。正当防卫既是一种自然权利,亦是一种法定权利;既是一种侵害人与防卫人之间的权利,亦是一种个人与国家间的权利;既是一种基于客观侵害事实的权利,亦是一种经防卫权拥有者判断后加以具体使用的权利。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通过权利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文献分析方法等诸方法的使用,围绕正当防卫权利展开研究,能够统辖性地理解作为制止权和私力救济制度安排的正当防卫,亦能够对当下司法实践中围绕正当防卫权利出现的若干未决问题提供一个相对完整的解释框架。一是正当防卫权利的概述。部门法评价的防卫行为仅属于正当防卫权利现象当中较为关键的一部分,而并非权利行为的全集。换言之,正当防卫权利的设置,并非仅服务于阻却违法评价,应具有更为广阔的内涵:从权利的核心宗旨看是一种制止权,从私力救济的属性看是一种致损权,从紧急状态的行为模式看是一种误判权,从权利的基本结构看,躲避权亦属其概念项下。由此,正当防卫的研究视域得到了较大的拓宽,并产生了诸多辐射效应:首先,在诸项对正当防卫的概括要素中,究竟何者是其本质?如果对这一问题产生了偏狭性的看法,就容易影响对其发展趋势的判定,因而不仅要警惕辉格史观式的赋予历史史实以其无以承载的评价,还要对与正当防卫权利行为近似的复仇、私刑、正当防卫权力行为等作出较为明晰的区分。其次,正当防卫权利的作用对象是侵害人,体现为个体间基于义务违反而导致的权利边界侵犯。但正当防卫还是一种个人与国家间基于侵害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委托与授权执行,因而完整的正当防卫架构不应忽视权利运用背后的“权利-权力”因素。最后,正当防卫权利概念,经由不同的切入角度,能够对其产生迥异的理解:语言角度揭示了正当防卫在“俗民范畴”与“体系语义”间的认识冲突。伦理角度通过对“正当”概念的层次性思考,展示了同一概念在不同语境之中的内涵差异。而制度角度则展现了部门法化的正当防卫权利诠释以评价触法行为为主轴的基本逻辑,这为统辖性与体系化地自上而下凝练正当防卫权利概念带来了困难。揭示同一概念在不同语境中的指向差异,对我们深入讨论正当防卫权利极为必要。二是正当防卫权利的证成。霍菲尔德权利分析框架为我们展示了正当防卫权利在不同权利语境下的具体指向,作为权利的正当防卫,既是一种要求权,又是一种自由权,同时还是一种法律权力与豁免权。正当防卫的本质属性是制止权,其具体展开形态既包含制止权,也包含致损权、误判权与躲避权。正当防卫正当性的阐释,经由话语塑造的辩护形象,由表及里地展开分析:惩罚者”、“被动成为致死致伤工具”与“退无可退”者等辩护形象,有的仅能用以对部分正当防卫权利行为加以证成,有的仅服务于与正当防卫目的全然不同之行为的正当化论证,无法承担起合法性本质的解释任务。因而一种权利进路的分析就显得尤为必要。具言之,正当防卫权利在具体语境中的正当意味着:首先,在不限于该语境的个体交往中,一种以及时私力救济为旨趣的防卫权制度设计是必须的,经由义务违反而导致的法益悬置,使防卫人的行为具有不同于侵害行为的正当性,此即“权利-权利”意义上的正当,权利享有意义上的正当,或称正当防卫的可为性。其次,在某一具体语境中,特定据有防卫权的个体依据规范标准能够行使上述权利,进而产生实然化的制止、致损或躲避行为,并与对应主体生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此即“权利-权力”意义上的正当,权利行使意义上的正当,也即正当防卫的应为性。最后,在涉及防卫权内涵“开放边界”的部分,即个体与整体视角判断结论发生冲突的特定语境中,提倡一种风险分担的经济学思维方法:此时的防卫权利,服务于对不法侵害人行为的规制,并非因正当而确权,而是因确权而正当。一言以蔽之,研究倡导一种改造版本二元论的思考方式,以可为性与应为性为考量角度,以一般权利架构为基础,以风险分担为补强,从而为正当防卫的权利运作提供一种相对自洽的解释方案。三是正当防卫权利的运用。正当防卫认定难是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推进问题的解决要求我们秉持“司法-立法-法理”的逻辑轨迹,对构成要件展开法理反思,进而窥见防卫权利内涵中与“语词中心”相对应的“开放边界”部分。对此,应当从质性要件,即对象要件、前提要件、时间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量性要件即限度要件两个维度加以思考。在质性要件的把握中,对象要件是最为首要的,其关注重点并非是“防卫权应当作用于何者之上”,而是“防卫权可以施加于侵害人何种利益之上”。前提要件是确定何为不法侵害的要件,可视为衡量防卫权延伸逻辑范围的要件。时间要件的认定需要一种实事求是的立场和防卫权利本位的理念,而不能仅仅以侵害客观实际为转移。主观要件识别的关键在于合理圈定构成相应判定标准的元素,并以底线思维重构对行为主观方面的判断。在量性要件的把握中,以绝对标准与相对标准作为理解限度问题的基本框架,以相适应理论与需要理论的主要分歧与完善走向考察两者龃龉之处与融合趋势。正当防卫的本质属性是制止权,因而正当防卫权利逻辑的基调应当是需要说,相适应的要求只能具体服务于前者,构成一种二阶标准。由此反观防卫过当条款与特别防卫条款,亦将对其制度功用产生全新的理解。
王广利[9](2020)在《条件说的功能及其构造》文中指出关于因果关系,刑法学家区分了两个层次: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根据本文的论证,这种归因和归责的区分是不可能实现的。一方面,归因问题看似是一个纯粹的描述性问题,但“原因”和“结果”这两个概念本身已经蕴涵了规范性;另一方面,一个归责理论的构建不可避免地需要一个程序性理论,而这个程序性理论可以保证将结果稳定地“归责”到原因上去。但是,只有因果“关系”理论才能提供这样一个程序性理论,因此因果理论本身就是归责理论构成性组成部分,而试图将它们分离判断的做法是错误的。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归因+归责”这样的判断模式转向另一种更加根本的模式,即“‘原因’+充分性+‘结果’”的模式。理论上存在多种关于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关系理论,例如传统的条件理论、INUS条件理论以及合法则的条件理论。但是由于它们具有某些根本性的缺陷,所以无法解释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显而易见的是,必要条件理论和充要条件理论或者由于太宽泛,或者由于太狭隘而已经被各种当代主要因果理论放弃,大多数人倾向于用一种充分条件来描述因果关系。INUS条件理论主要是一个有关充分条件因果关系的概念理论,但它缺少一个断定单称因果的技术规则,并且在其最核心的论述上运用了假定因果关系的思考思路,而这应当是加以拒绝的。合法则条件说不但提供了一个有关充分条件因果关系的概念理论,而且给出了认定因果关系的操作规则,因此是一个较为一致的理论。但是,由于它错置了因果解释和科学解释之间的关系,错把定律放在解释之前,所以对于因果性提出了过于严苛的要求。而通过对条件说的进一步修正,可以发现条件说不仅仅能提供一个因果解释理论,而且在判断思路上也比合法则条件说更为根本。这涉及到对条件说的修正。借助于对三类语句的考察,可以发现反事实条件句在逻辑上不同于实质蕴涵句和严格蕴涵句,而只有反事实条件句能和因果关系建立起联系:反事实条件抓住了我们对于因果性的这样一种根本的直觉——反事实依赖,即原因的变化会使结果发生变化。然而,由于条件说仅仅提供了一个粗糙的技术规则,而缺乏一个完整的概念理论,这使得它很不完整。但是借由新理论的引入,条件说完全可以提供一个概念理论。透过这个概念理论,我们可以重新思考条件说的判断规则。要引入的这个新理论是“介入主义因果理论”,它在反事实框架内从一个实用意义上重新理解条件说,并且给出了一个对条件说的判断公式的理论说明:实用意义上的必然性。因此,修正后的反事实条件说持有如下判断公式:如果有A就有B,并且,若无A则无B,那么A就是B的原因。这种修正后的反事实条件说能否运用到刑法那些价值负载的规范性命题上需要得到充分的说明。相比于干预,在刑法中行为人发生支配的场合几乎必然具备因果关系,而这种因果关系相异于事件因果关系,因为它是存在于有理性、有主动性的行为人与其他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到行为人自愿的、没有被必然化的控制。我们把这种因果关系称作“行动者因果关系”。与事件因果关系相比较,行动者因果关系的特点来自于它的非决定性。然而,通过重新诠释必然性这个概念,我们并非没有理论资源协调这个特性:这个意义上的必然性是一种实践意义的必然性,而非物理意义上的必然性,因此只要是行为人是自由地和自愿地决定采取某个行为,他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他的行为从旁观者的观点来看并不那么绝对。这种因果关系带给我们对于刑法上“行为”的全新的理解:行为不能是一个实行行为,而是目的行为。因为在语言逻辑上,行为人的意欲和行为之间存在语言描述上的相关性,因此行为都是有目的的。但是在实行行为论或者客观归责理论看来,目的行为论对行为的这样一种自然主义理解可能无法容纳行为的规范性思想,而后者才是更重要的。但是,借由工具合理性这个概念,目的行为论有足够的理论资源解决这个困境:目的行为的规范性体现在工具合理性当中,即如果行为人意欲Y,并且他认为通过做X他就能实现Y,那么他就应当做X;否则就是实践上错误的。对于工具合理性原则的违反是一个人对自我承诺的违背,这决定了我们能否正确评价一个人。因此目的行为论能够容纳“规范性”的思想。最终,修正后的条件说可以拒绝掉以往对条件说的那三种指责。针对条件说错误论,可以发现条件说和假定因果关系不仅在技术上、而且在概念上都能区分开来,而择一因果关系涉及到的案例仅仅是多种情形的混合:它要么是假定因果关系,要么是累积因果关系,要么就是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适用情况;针对条件说无用论,反事实思考要比要比合法则条件说更根本,因为在来源上,反事实思考要先于因果定律,在判断上,它也并不预设定律给出的那种要求;针对条件说宽松论,可以发现修正后的条件说的反事实依赖思想能够为行为对结果的充分性解释提供重要的关系支撑,因此,只要是行为和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备一种实践必然性联系,就可以完成责任的归属。
房慧颖[10](2020)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我们可以将人工智能时代划分为三个阶段——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普通智能机器人、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类大脑功能的替代。其中,普通智能机器人与弱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深度学习能力,弱智能机器人与强智能机器人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是否能够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简言之,从普通智能机器人到弱智能机器人再到强智能机器人的“进化”史,其实就是一部机器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逐渐增强的历史,是机器人中“机器”的因素逐渐减少而“人”的因素逐渐增多的历史,是机器人从“机器”向“类人”乃至“超人”进化的历史,也是机器的“智能”逐渐增强并对自己的行为达到自控的历史。随着智能机器人的不断进化,人与智能机器人在对“行为”的控制与决定能力上存在着此消彼长的关系。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走过了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正经历弱人工智能时代,并终将迎来强人工智能时代。正如霍金所言,“我们站在一个美丽新世界的入口,而这是一个令人兴奋的、同时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人工智能技术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人类社会带来种种“惊喜”的同时,也会引发诸多风险和不确定性。一方面促进技术进步、鼓励技术创新,另一方面守住不发生严重风险的底线,未雨绸缪、积极布局,努力探索人工智能时代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努力防控人工智能时代的技术风险、发挥人工智能技术的最大价值,为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出谋划策,为社会的和谐安全发展保驾护航,是刑法及刑法学者在人工智能时代始终应当肩负的任务和使命。根据内容布局,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在第一部分即本文第一章,笔者系统阐述了智能机器人的属性(包括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在第二部分即本文的第二章,笔者提出了在人工智能时代我们所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在第三部分即本文的第三章,笔者分析了为解决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刑法及刑法学者应采取的立场与理念;在第四部分即本文的第四章,笔者阐述了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在第五部分即本文的第五章和第六章,笔者系统阐述了在人工智能时代对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对刑罚论体系重构的设想。五个部分环环相扣、层层深入,从现象到本质,严格遵循了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逻辑思路。具体如下。第一部分(第一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对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和法律属性进行了研究和阐述。第一,关于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在人工智能技术革新与大数据支持的背景下,机器人已经迈向高度智能化,目前已经能够独立自主地在人类事先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且其自主性程度正在飞速提高。目前看来,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差异在于其不具有人类生命体,智能机器人与动物和普通机器的差异在于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人类大脑的功能。因而从伦理属性上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经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的“人工人”。可以预见的是,未来自然人与智能机器人的主从关系将慢慢淡化,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正在逐步显现。我们应当正视这一社会伦理现象,考虑赋予其适当的主体资格与地位。第二,关于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智能机器人具备法律人格的基础,将其作为法律主体对待不会对法律上“人”的概念产生根本冲击。法律上“人”的概念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代的变革与理念的转变,法律上“人”的内涵与外延经历了不断的演进与变化。因此,将智能机器人作为法律上的“人”似乎是契合时代潮流的。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但在世界范围内早已有国家或组织针对该议题进行研究或立法。可见,立法上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并非完全不可能,世界范围内已有先行者的前沿立法活动。第二部分(第二章)是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刑事风险及挑战,对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从不同维度进行了研究和阐述。人工智能技术在为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为人类带来了诸多刑事风险,如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等。从“纵向”来看,在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弱人工智能时代和强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刑事风险的类型和大小会存在显着区别;从“横向”来看,在当今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会发生“量变”和“质变”。第一,从“纵向”来看,不同类型的智能机器人为人类社会带来的刑事风险存在本质区别。就普通智能机器人而言,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工具时,与一般工具无异;普通智能机器人作为犯罪对象时,可能会因普通智能机器人的特性而影响犯罪的性质。就弱智能机器人而言,弱智能机器人仍然只能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其行为本质上是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或者使用者行为的延伸,实现的是研发者或使用者的意志,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应全部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对于其中的绝大部分刑事风险所涉及的犯罪行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人工智能技术的井喷式发展和法律的滞后性也形成了不和谐的局面,“无法可依”的危害在某些领域已显露端倪。应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定相应义务,并明晰二者的刑事责任承担路径。就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当强智能机器人超出设计和编制的程序,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时,其已经完全超出工具的范畴。因为此时的强智能机器人已具有独立的意识和意志,其行为不再是研发者或使用者行为的延伸,甚至从根本上违背研发者或使用者的目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也不能当然地归责于研发者或使用者。在此状态下,强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独立作出决策并实施人类无法控制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现行刑法尚未有规制,但是在应然层面,应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并针对其特点设立特殊的刑罚处罚方式。第二,从“横向”来看,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危害可能会发生“量变”和“质变”。其一,可能使得部分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量变”。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广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得犯罪行为的危害覆盖面积更“广”;另一方面,从犯罪危害的“深度”而言,人工智能技术可以使得产品全面智能化,也可以使得犯罪工具以及犯罪手段更加智能,由此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更“深”。其二,可能使得传统犯罪的危害发生“质变”。一方面,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可能会导致新的犯罪形式产生;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脱离人类控制,进而独立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第三部分(第三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的立场与理念,对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以及在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进行了研究与阐述。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的刑法理念。现有的刑法规定难以妥善解决人工智能时代层出不穷的新问题。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繁荣,我们需要树立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建立和完善适应人工智能时代要求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前瞻性的刑法理念不同于缺乏可靠科学依据的科幻小说,不等同于盲目扩大犯罪圈,也不会导致刑罚的泛化使用。前瞻性的刑法理念可以为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刑法规制预留必要的解释空间和缓冲空间,避免刑法的修改过于频繁。使得刑法规定既能应对当前风险,又能适应未来发展,从而增强和延长刑法条文之生命力。第二,关于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刑法应当及时介入,为社会稳定安全发展保驾护航,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所在。同时,刑法不应将人工智能技术视为“洪水猛兽”,禁止或阻碍其发展,刑法不应成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绊脚石”,这是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要求。第四部分(第四章)是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挑战的理论和实践对策,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进行了研究与阐述。针对在人工智能时代社会面临的“纵向”的和“横向”的刑事风险,分别确定不同的涉人工智能刑法规制路径。第一,从“纵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在认定涉普通智能机器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需明确其与传统工具的不同,即人的意志通过程序在普通智能机器人身上得以体现,普通智能机器人所体现的意志就是人的意志,因此普通智能机器人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对于弱智能机器人而言,一方面,要为弱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和使用者设立相应的风险防范义务,相关人员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并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在将弱智能机器人当成犯罪工具,利用弱智能机器人进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研发者与使用者并非同一人,且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没有通谋时,需要细分不同情况来明晰研发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刑事责任分担方式。对于强智能机器人而言,将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强智能机器人作为行为主体与社会成员来看待,对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是强人工智能时代规制强智能机器人行为的必由之路。同时,共同犯罪的形式和具体构成也完全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强智能机器人不能和研发者成立共同犯罪,但强智能机器人和使用者之间或者强智能机器人之间完全有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从“横向”来看,对于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的犯罪应采取不同的刑法规制策略。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规制能力,我们可以将涉人工智能犯罪划分为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和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三种类型。其一,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能够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可能会存在规定过于模糊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关司法解释,从而对此类犯罪予以全面、准确评价。其二,针对现行刑法规定规制不足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调整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将更新之后的行为方式纳入刑法条文的调整范围之内。其三,针对现行刑法规定无法规制的涉人工智能犯罪,需要设立新的罪名加以规制。根据研发者或使用者故意或者过失犯罪的不同情况,分别增设滥用人工智能产品罪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罪。第五部分(第五章和第六章)是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理论的重构,包括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和刑罚论体系的重构。第一,关于人工智能时代犯罪论体系的省思。针对人工智能时代的犯罪理论难题,应对现有犯罪理论进行省思和重构。首先,关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资格难题。对具有自主意识和意志的强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学界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智能机器人已经完全不同于冷兵器时代的刀枪剑戟、热兵器时代的枪支大炮。即使是弱智能机器人,也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失控。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智能机器人只具有工具属性,即使在其完全脱离人类控制时,也只能将其作为普通工具对待,显然有些不合时宜、不切实际。既然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自主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行为,就应该用刑法理论重新“审视”强智能机器人的本质,如果其具备刑事责任主体相关的各种必备要件,就应赋予其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应当看到,“智能”只有自然人才具有,其他任何动物和物品均不具有“智能”,智能机器人与一般机器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也即人工智能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创造了只有自然人才具有的“智能”。而建立在“智能”基础之上的“自由意志”又决定了智能机器人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存在,那么智能机器人的“智能”一旦全面达到甚至超过自然人的智能,其具有自由意志似乎就是一个不言而喻的结论。强智能机器人具有自由意志,也就具有了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被认定为刑事责任主体。其次,关于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认定难题。由于弱智能机器人和强智能机器人可能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或者范围外发挥自主性,在介入了使用者使用行为这个中间环节的情况下,对于其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如何判定研发者的主观罪过?这一问题值得探讨。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无罪过;其二是认定在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有何种罪过。前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不当处罚智能机器人的研发者进而阻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后一方面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研发者故意将智能机器人作为代替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或者由于过失导致智能机器人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降低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为社会带来的风险。准确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的主观罪过,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避免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有利于在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和防范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二者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一切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研发者的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直接故意。当研发者设计了以实施非犯罪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智能机器人时,对于智能机器人造成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当研发者违反了注意义务且有刑法明文规定时,其主观罪过应被认定为犯罪过失,且应根据智能机器人的“智能”程度区分情况来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普通智能机器人造成时,研发者的过失类型为直接过失;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弱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管理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当上述危害结果由强智能机器人造成时,应参考监督过失理论确定研发者犯罪过失的处理标准。最后,关于刑法中行为内涵的难题。在弱人工智能时代,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自然人行为之中;在强人工智能时代,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行为,达到对行为过程的完全掌控。人工智能时代新场景中的“行为”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智能机器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即是否受人的意识支配)的考察和判断。如果将上述人工智能新场景中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会面临两点困境。其一,弱智能机器人在行为过程中能动性的融入是否会影响到人的意识对行为支配力的评价。认定一行为属于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是“受人的意识支配”,对“支配”的通常理解是,人的意识在行为过程中起到100%的影响和作用。但是当弱智能机器人的能动性融入到行为过程中时,自然人对行为的影响和作用似乎就不再是100%了。其二,认定刑法中行为的第一个条件“受人的意识支配”是否必须将主体限定为“人”,能否是拥有与人类似的意识的其他主体?如果将强智能机器人超出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所实施的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就意味着强智能机器人拥有了与实施刑法中行为的主体相等价的资格。这就更是对传统刑法理论上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冲击。应当看到,融入弱智能机器人能动性的行为仍属在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强智能机器人自主实施的行为与自然人在自主意识和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都是行为主体自由意志的体现。以刑法中行为内涵的法理根基为判断依据,应将上述两种行为纳入刑法中行为的范畴之中,这是人工智能时代对刑法中行为内涵的应然拓展。第二,关于人工智能时代刑罚体系的重构。在确定了强智能机器人具有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当强智能机器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有刑罚体系由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权利刑等四大类刑罚构成,刑罚处罚对象及刑罚处罚方式均无法涵括强智能机器人。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并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符合刑罚的目的,同时也符合人工智能时代发展的需要且并未违背基本法理。建议增设能够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处罚方式,并在条件成熟时增设适用于强智能机器人的财产刑或者权利刑等刑罚处罚方式。将强智能机器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本质上是对强智能机器人社会成员资格的承认,这是由其参与人类生产生活的程度、所处的经济社会地位所决定的。
二、如何看待学生的过失(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如何看待学生的过失(论文提纲范文)
(1)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防卫过当基础理论 |
一、防卫过当的概念 |
二、防卫过当性质 |
(一)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 |
(二)防卫过当表现形式 |
第二章 防卫过当主观罪过认定中存在的误区及成因 |
一、防卫过当主观罪过认定误区 |
(一)防卫过当主观罪过故意化倾向 |
(二)防卫过当限度条件模糊化倾向 |
二、防卫过当主观罪过认定误区的成因 |
(一)误将防卫意思等同于主观故意 |
(二)对法律法规关于防卫限度的错误解读 |
(三)学说观点纷争 |
第三章 防卫过当主观罪过认定误区澄清 |
一、正确理解防卫行为有意性 |
(一)防卫意思必要性 |
(二)防卫目的必要性 |
二、法律并未规定防卫过当主观罪过仅为故意 |
三、学说观点评析 |
第四章 防卫过当主观罪过认定的出路 |
一、正确看待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认识的多样性 |
二、过失形式的防卫过当存在适用空间 |
(一)过失形式的防卫过当存在的理论依据 |
(二)防卫过当主观罪过行为模式的界定及适案研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文学伦理学批评视域中的高中戏剧教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对象、方法和主要观点 |
四、研究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高中戏剧教学现状调查与分析 |
第一节 高中戏剧教学现状调查 |
一、语文教材中的戏剧选文 |
二、学生问卷调查 |
三、教师问卷调查与访谈 |
第二节 高中戏剧教学现状分析 |
一、学生戏剧知识及文本分析基础薄弱 |
二、教师对戏剧的教学价值缺乏正确认识 |
三、未能充分发挥戏剧的教诲与育人功能 |
第三节 高中戏剧教学存在问题归因 |
一、文本阅读与分析缺乏理论和方法的支撑 |
二、教师对戏剧教学未能抓住具体的文类特征 |
三、学生对戏剧文本和表演鉴赏体验不够 |
四、应试教学思维束缚了师生的主观能动性 |
第二章 高中戏剧教学引入文学伦理学批评的重要意义 |
第一节 提供戏剧文本解读与分析的理论和方法 |
一、目前戏剧文本分析主要涉及到的理论和方法 |
二、深入分析戏剧文本,获取伦理价值 |
第二节 提升教师戏剧教学和研究的整体能力 |
一、戏剧教学目标的确定 |
二、道德榜样的深入阐释 |
三、文本伦理内涵的挖掘 |
四、戏剧伦理资源的开发 |
第三节 满足学生全面发展和知识建构的基本需要 |
一、伦理意识的觉醒 |
二、人性善恶的分辨 |
三、理性意志的培养 |
第三章 文学伦理学批评视角下的高中戏剧教学策略和方法 |
第一节 加强戏剧文本的阅读与伦理分析 |
一、读戏剧文本的伦理环境 |
二、析人物的斯芬克斯因子 |
三、找伦理选择的道德榜样 |
四、悟戏剧文本的道德警示 |
第二节 推动教师教学内容和方法的变革 |
一、了解戏剧艺术相关的基本常识 |
二、梳理戏剧的矛盾冲突与伦理线 |
三、分析人物困境中的伦理选择 |
四、明确人物和事件中的伦理价值 |
第三节 增加学生读写演戏剧的伦理体验 |
一、多读戏剧文本,寻找伦理榜样 |
二、学写戏剧评论,增加伦理思考 |
三、经典片段表演,内化教诲价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问卷调查 |
附录二:高中戏剧篇目 |
附录三:《雷雨》教学设计 |
致谢 |
(3)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属研究的前提思考 |
第一节 规范层面:人工智能概念能否合理界定 |
一、关于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争议 |
(一)批判论者:人工智能概念难以界定 |
(二)赞成论者:人工智能概念可以界定 |
(三)争议焦点归纳 |
二、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分析与结论 |
(一)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价值要求 |
(二)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现实基础 |
(三)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内涵外延 |
第二节 事实层面:人工智能刑事风险是否存在 |
一、关于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属性的争议 |
(一)批判论者: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系主观杜撰 |
(二)赞成论者: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系客观存在 |
(三)争议焦点归纳 |
二、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属性的分析与结论 |
(一)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本质 |
(二)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现状 |
(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类型 |
(四)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特征 |
第三节 价值层面:智能研究是否符合社会需求 |
一、关于人工智能研究需求认识的争议 |
(一)批判论者:人工智能研究缺乏社会需求 |
(二)赞成论者:人工智能研究具备时代价值 |
(三)争议焦点归纳 |
二、人工智能研究社会需求的分析与结论 |
(一)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开展的社会背景 |
(二)风险社会的定位与风险刑法的走向 |
(三)风险社会理论与人工智能刑法研究 |
第四节 基本的结论 |
第二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困境:过失的归责间隙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基本解读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涵义 |
二、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辨析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间隙的存在范畴 |
一、故意犯罪中归责间隙的排除 |
二、过失犯罪中归责间隙的呈现 |
(一)过失归责困境的表象 |
(二)过失归责的理论透视 |
第三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间隙的形成原因 |
一、人工智能技术导致预见不能,冲击归责基础 |
二、人工智能技术造成因果错综,阻滞责任分配 |
三、人工智能技术缺失前置规范,难断注意义务 |
四、人工智能技术突破纵向关系,扭转归责维度 |
五、人工智能技术脱逸经验事实,虚化判断根据 |
第四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间隙的衍生影响 |
一、导致刑事责任无法有效分配 |
二、引发人工智能刑事责任研究 |
第五节 基本的结论 |
第三章 归责困境的解决可能:路径归纳与风险评析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可能的解决路径 |
一、解释论进路:恪守传统刑法理论 |
(一)解释论进路的基本认识 |
(二)解释论进路的应对策略 |
(三)解释论进路的理论评析 |
二、立法论进路:增设人工智能犯罪 |
(一)立法论进路的基本认识 |
(二)立法论进路的应对策略 |
(三)立法论进路的理论评议 |
三、对策论进路:构建智能刑法体系 |
(一)对策论进路的基本认识 |
(二)对策论进路的应对策略 |
(三)对策论进路的理论评议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解决的风险评析 |
一、规范内风险:传统责任要素的变迁 |
(一)预见可能的抽象化 |
(二)侵害结果的边缘化 |
(三)因果关系的减省化 |
(四)过错责任的局部化 |
二、规范外风险:刑法体系功能的紊乱 |
(一)冲击刑法体系的安全性 |
(二)弱化刑事责任的公平性 |
(三)动摇刑罚制度的正当性 |
第三节 基本的结论 |
第四章 刑法回应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立场遴定 |
第一节 排除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地位 |
一、事实层面: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运作机理考察 |
(二)人工智能工具属性考察 |
(三)人工智能发展脉络考察 |
二、规范层面:人工智能不应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欠缺自由意志 |
(二)人工智能欠缺责任能力 |
(三)人工智能欠缺行为能力 |
(四)人工智能欠缺受刑能力 |
(五)人工智能欠缺拟制条件 |
三、价值层面:人工智能无需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理性评估 |
(二)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应对预测 |
(三)人工智能刑法主体的价值否定 |
第二节 恪守刑法规避风险的理性姿态 |
一、对于技术发展:理性干预而非感性干涉 |
(一)警惕刑法调整对象的过度化 |
(二)杜绝刑法立法目的的象征化 |
(三)防范刑事入罪标准的模糊化 |
二、对于刑事风险:恪守谦抑而非畸重预防 |
(一)风险应对恪守谦抑性的必要 |
(二)风险应对预防走向性的警惕 |
三、对于应对选择:理论调整而非体系重构 |
(一)风险应对解释论进路的提倡 |
(二)风险应对立法论进路的疑惑 |
(三)风险应对对策论进路的弊端 |
第三节 满足应对归责困境的现实需求 |
一、归责困境的解决需要弥合归责间隙 |
(一)克服预见不能引发的归责困境 |
(二)理顺因果关系的规范体系定位 |
(三)应对注意义务缺位的现实情形 |
(四)突破纵向关系的惯性思维束缚 |
(五)回应经验事实缺乏的认定难题 |
二、归责困境的解决需要规避体系风险 |
(一)戒备传统责任要素的异化 |
(二)防范刑法体系功能的紊乱 |
第四节 基本的结论 |
第五章 刑法应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方法抉择 |
第一节 过失归责构造的转型:从意志归责到规范归责 |
一、意志归责的发展脉络与核心特征 |
(一)意志归责的发展脉络 |
(二)意志归责的核心特征 |
(三)意志归责的学说评述 |
二、规范归责的流派学说与基本要求 |
(一)规范归责的流派学说 |
(二)规范归责的基本要求 |
(三)规范归责的学说评述 |
三、过失论由意志向规范的构造转型 |
(一)构造基础:过失理论与意志归责、规范归责 |
(二)为何转型:过失构造转型与智能风险的应对 |
(三)如何转型:过失归责实现由意志向规范转变 |
(四)转型意义:完善构成要件以及重构过失不法 |
第二节 归责的前提梳理:风险的刑法允许与否 |
一、允许风险的基础解读 |
(一)允许“谁”:风险的实质 |
(二)“谁”允许:允许的主体 |
(三)不同语境风险含义的契合 |
二、允许风险的规范判断 |
(一)允许风险的立法司法类型划分 |
(二)不同类型允许风险的判断标准 |
(三)人工智能技术风险的允许与否 |
三、“允许风险”的理论评述 |
(一)允许风险理论能够赋予人工智能技术风险以规范价值 |
(二)允许风险理论能够杜绝以抽象危险预见为根据的归责 |
(三)允许风险理论能够克服新过失论对于注意义务的依赖 |
第三节 归责的行为考察:创设不被允许的风险 |
一、风险管辖领域的划分与管辖判断 |
(一)管辖思维于风险分配中的应用 |
(二)人工智能风险管辖的领域划分 |
(三)风险管辖领域判断的实例说明 |
二、行为主体注意义务的规范化展开 |
(一)注意义务的本质与来源 |
(二)填充规范的机能与解释 |
(三)允许风险的实质化判断 |
三、行为创设不被允许之风险的判断 |
(一)正向判断: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判断 |
(二)反向排除:创设风险下的归责排除 |
四、“风险创设”理论评述 |
(一)风险创设理论实现了归责根据由经验事实向规范转变 |
(二)风险创设理论实现了归责思想由因果论向管辖论转变 |
(三)风险管辖理论实现了责任归属由纵向向横向维度转变 |
第四节 归责的结果考察: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 |
一、风险实现于规范保护目的范围的检验 |
(一)注意义务规范的确定 |
(二)规范保护目的的探寻 |
(三)风险实现的范围判断 |
二、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规范关联的考察 |
(一)风险创设与实现规范关联的实质 |
(二)行为与结果规范关联考察的方法 |
(三)合义务替代行为考察面临的难题 |
三、风险升高理论对特殊情形的必要补充 |
(一)确定避免与风险升高标准的争议 |
(二)关联成立所要求风险升高的程度 |
(三)风险升高理论面临的诘责与回应 |
四、“风险实现”理论评述 |
(一)规范保护目的检验可以合理限制过失犯罪的不当扩大 |
(二)行为与结果的规范关联使归责摆脱对因果考察的依赖 |
(三)风险升高理论的价值选择能够有效实现过失犯罪归责 |
第五节 基本的结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4)人文主义再研究 ——以白璧德和吴宓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国内人文主义研究 |
第三节 为何重申人文主义 |
第一章 白璧德的人文主义思想 |
第一节 人文主义的哲学基础 |
第二节 人文主义的现代危机 |
第三节 人文主义的道德批评 |
第二章 人文主义的秩序问题 |
第一节 视野层级及其秩序 |
第二节 怜悯与宗教替代品 |
第三节 性善论与道德努力 |
第四节 田园幻想与自然秩序 |
第五节 道德目的与艺术秩序 |
第六节 秩序的崩坏:次要僭越中心 |
第三章 白璧德人文主义思想在中国 |
第一节 吴宓与白璧德 |
第二节 吴宓与东西文化调和论 |
第三节 两种文艺复兴 |
第四章 国内人文主义的视野问题 |
第一节 视野之争与科玄论战 |
第二节 以理制欲与中庸之道 |
第三节 新旧之争与进步主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一)白璧德年谱简表 |
(二)吴宓年谱简表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5)阿德勒心理学视角下的犯罪原因及其预防 ——以《惊世之作》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对象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四、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五、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阿德勒的生活风格理论概述 |
一、生活风格的基本内涵 |
二、生活风格的动力机制 |
(一)生理缺陷引起的自卑与补偿 |
(二)能力缺陷引起的自卑与补偿 |
(三)价值缺陷引起的自卑与补偿 |
三、生活风格的特征 |
(一)整体性 |
(二)目的性 |
(三)创造性 |
四、生活风格的衡量 |
(一)合作能力的强弱 |
(二)社会兴趣的高低 |
五、小结 |
第二章 自卑感的过度补偿是犯罪行为的起因 |
一、自卑感导致补偿行为 |
(一)自卑与补偿的普遍性 |
(二)自卑感可能产生心理补偿 |
(三)自卑感可能产生行为补偿 |
二、过度错误的行为补偿引起犯罪 |
(一)错误的行为补偿与心理补偿的关系 |
(二)列可立的盗窃犯罪是一种过度错误的行为补偿 |
三、小结 |
第三章 合作能力不足是犯罪行为的客观诱因 |
一、工作中缺乏合作能力会产生自卑感 |
(一)缺乏合作能力会导致工作失利 |
(二)转求错误补偿会分散工作精力 |
二、社交中缺乏合作能力会产生错误心理补偿 |
三、爱情中缺乏合作能力会加剧自卑感 |
(一)健全的爱情观念是良好合作的前提 |
(二)平等的伙伴关系是爱情合作的基础 |
四、小结 |
第四章 社会兴趣缺乏是犯罪行为的主观成因 |
一、社会兴趣是预防犯罪的最后防线 |
(一)实施犯罪需先自我说服 |
(二)犯罪行为加剧错误的心理补偿 |
二、社会兴趣的高低是个体的主动选择 |
三、社会兴趣缺乏引起犯罪心态 |
(一)社会兴趣与故意犯罪 |
(二)社会兴趣与过失犯罪 |
四、小结 |
第五章 阿德勒心理学视角下的犯罪预防建议 |
一、犯罪预防原则 |
(一)确立人本主义的价值立场 |
(二)强调个人的自在价值 |
(三)注重观念的支配地位 |
二、犯罪预防措施 |
(一)减轻极度自卑感 |
(二)提高个人的工作能力 |
(三)培育个人的社会兴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课题背景 |
1.2 被害人危险接受的研究价值 |
1.2.1 有利于提高被害人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
1.2.2 有利于界定清楚刑事归责理论的适用情形 |
1.3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研究综述 |
1.3.2 国外研究综述 |
2 被害人危险接受问题的引出 |
2.1 被害人危险接受的现实案例 |
2.1.1 中国田玉富过失致人死亡案 |
2.1.2 德国艾滋病感染事件 |
2.1.3 日本坂东三津五郎食用河豚死亡事件 |
2.2 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问题的争议焦点 |
3 被害人危险接受的理论阐释 |
3.1 被害人危险接受的概念 |
3.2 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分类 |
3.3 被害人危险接受与被害人承诺的区分 |
4 当代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的研究现状 |
4.1 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界的处理意见 |
4.2 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的处理依据 |
4.2.1 责任阻却理论 |
4.2.2 共犯从属性理论 |
4.2.3 信赖原则 |
4.2.4 自我答责原则 |
4.3 本章小结 |
5 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适用的具体建议 |
5.1 被害人危险接受适用的理论依据 |
5.1.1 以社会相当性理论评价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合理性基础 |
5.1.2 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运用的独到之处 |
5.1.3 在被害人危险接受中运用的部分扬弃 |
5.2 适用被害人危险接受在不同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 |
5.2.1 作为超法规的正当化事由的定位 |
5.2.2 被害人危险接受在三阶层体系下的定位——构成要件符合性 |
5.3 适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社会事实判断——行为的通常性 |
5.3.1 范围限定——应当在特定时空条件下适用 |
5.3.2 标准确定——应当以一般人的判断为基准 |
5.4 适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规范价值判断——行为的适当性 |
5.5 影响适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因素 |
5.5.1 被害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
5.5.2 被害人的地位 |
5.5.3 被害人的特殊身份 |
5.5.4 行为人的行为 |
5.6 适用被害人危险接受的判断步骤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硕士学位论文修改情况确认表 |
(7)自甘风险规则适用学校体育伤害侵权的司法价值与挑战(论文提纲范文)
1 自甘风险本义辨析 |
1.1 自甘风险之法义 |
1.2 自甘风险发展之流变 |
1.3 自甘风险与其他相关规则之辨析 |
1.3.1 自甘风险与受害人同意 |
1.3.2 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 |
2 自甘风险规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侵权中的适用 |
2.1 不同类型的自甘风险在学校体育伤害中的适用 |
2.1.1 明示自甘风险的适用 |
2.1.2 默示自甘风险的适用 |
2.2 学校体育伤害侵权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之构成要件 |
2.2.1 自甘风险规则中的基础法律关系 |
2.2.2 学校体育伤害侵权自甘风险的构成要件解析 |
2.3 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侵权的现状 |
2.3.1 法律模糊处理 |
2.3.2 法官尝试突破 |
2.3.3 学者力推入法 |
3 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侵权案件的司法价值 |
3.1 削减学校体育法治化发展“赤字”,维护法律权威 |
3.2 彰显法治精神,实现司法价值 |
3.2.1 体现公正与正义 |
3.2.2 提升秩序与效率 |
3.2.3 彰显自由与平等 |
3.3 完善《侵权责任法》之功能 |
4 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学校体育伤害侵权面临的挑战 |
4.1 自甘风险规则是否可被替代 |
4.2 学校体育活动中的风险界定 |
4.2.1 学校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之风险要义 |
4.2.2 学校体育活动中自甘风险之风险判断 |
4.3 学校体育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当事人知道风险的判断 |
4.4 学校体育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当事人自愿接受风险的判断 |
4.5 现有法规的挑战 |
5 自甘风险规则适用于学校体育之考量 |
5.1 在《民法典》法律解释中明确自甘风险规则在学校体育中的适用 |
5.2 支持法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自主解释自甘风险规则在学校体育中的适用 |
5.3 完善包括保险在内的学校体育伤害社会保障机制 |
(8)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意义 |
第二节 理论问题的提出 |
第三节 既有研究的概述 |
第四节 本文的关注重点 |
第五节 研究运用的方法 |
第六节 本文的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梳理 |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历史的梳理方法 |
一、辉格史观 |
二、语境论进路 |
三、“史前史”的问题 |
第二节 历史视域下正当防卫权利辨析 |
一、复仇的历史不是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 |
二、私刑的历史不是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 |
三、权力的历史亦非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 |
第三节 正当防卫权利法定史的变迁 |
一、正当防卫权利的法律表述:以刑法为例 |
二、规范变迁中的权利因素 |
第二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思想雏形 |
第一节 霍布斯:以人性为基础的正当防卫权利观 |
一、霍布斯权利观概述 |
二、防卫权在自然状态中的前身:自我保存权 |
(一)霍布斯语境中的自我保存权利 |
(二)道德权利、自由属性与自愿受损问题 |
三、自我保存思想在政治社会的体现:正当防卫权利 |
(一)考察因素之一:以信约方式形成的缔约 |
(二)考察因素之二:维系权利义务关系的他者 |
(三)考察因素之三:侵害的本质是义务的违反 |
(四)考察因素之四:无碍于利己的有限利他 |
(五)考察因素之五:政治社会中的有限防卫权 |
第二节 洛克:以惩罚权为基础的正当防卫权利观 |
一、洛克对霍布斯理论的扬弃 |
(一)对霍布斯有限防卫观的继承 |
(二)对霍布斯二元论论证结构的反思与批判 |
二、洛克社会契约理论中的正当防卫权利 |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与共有权利观 |
(二)正当防卫权利来源于惩罚权 |
三、洛克防卫思想的具体叙事脉络 |
(一)洛克关于防卫限度的论述 |
(二)洛克关于防卫时间与起因的论述 |
第三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语境内涵 |
第一节 作为非法律概念的的正当防卫 |
一、词源意义上的正当防卫 |
二、伦理语境中的正当防卫 |
(一)有因性层面的伦理约束:何为侵害? |
(二)限度性层面的伦理约束:统一标准? |
三、俗民视域下的正当防卫 |
(一)大众观念与法律层面的分歧 |
(二)常见表现形式与逻辑特征的区别 |
第二节 域内法律体系中的正当防卫 |
一、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表述 |
二、对表述的类型化分析 |
(一)对违法阻却事由地位加以重申 |
(二)对现有制度体系的适度解释与修补 |
(三)对具体主体的正当防卫赋权 |
第三节 比较制度视域下的正当防卫 |
一、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正当防卫条款 |
二、正当防卫规范在民法与刑法中的特征差异 |
(一)规范逻辑层面的区别 |
(二)界限的部门法化与违法性判断的统一 |
三、正当防卫的功能定位与国别性问题 |
第四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霍菲尔德理论中的正当防卫权利 |
一、要求权:正当防卫权利不可剥夺 |
二、自由权:正当防卫权利不可强制 |
三、法律权力:正当防卫权利不可排他 |
四、豁免权:正当防卫权利不可反击 |
第二节 正当防卫权利性质的进一步辨异 |
一、“惩罚”不是正当防卫的权利逻辑 |
二、“嫁祸”不是正当防卫的权利结构 |
三、“不安”不是正当防卫的权利依据 |
四、“遏制”是其合法来源与权利本质 |
第三节 正当防卫权利的定义 |
一、予以积极鼓励的正当防卫:制止权 |
二、优于公力救济的正当防卫:致损权 |
三、基于具体情境的正当防卫:误判权 |
四、消极行使权利的正当防卫:躲避权 |
第四节 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近似范畴的区分 |
一、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预防性防卫 |
二、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紧急避险 |
(一)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进攻性紧急避险 |
(二)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防御性紧急避险 |
三、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自助行为 |
四、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扭送行为 |
五、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公权委托行为 |
第五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辩护形象 |
第一节 一个惩罚者与社会愤怒的宣泄 |
一、正当防卫非惩罚权本质的再重申 |
二、现代中国政治语境中的“作为一种惩罚的防卫” |
第二节 一个促成他者“自杀”或“自伤”的人 |
一、侵害人视角的转向与利益阙如原理 |
二、侵害人视角之相对积极价值 |
第三节 一个背靠在墙上的退无可退者 |
一、归因于心理的正当性论证 |
二、归因于环境的正当性论证 |
三、“指鹿为马”——该进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
第四节 一个扞卫自己权利的人 |
一、原子主义进路之理论阐释 |
二、个人式论证之实践表征 |
第五节 一个扞卫社会利益关系的人 |
一、社会利益进路之理论阐释 |
二、歧义性的“社会利益”在实践中的表征 |
第六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证成新说 |
第一节 融贯论视域下的“个人保全”与“法的确证” |
一、二元论基本立场之简要澄清 |
二、二元论融贯内涵之初步概括 |
第二节 法益悬置为基础:可为性论证 |
一、义务违反为肇因 |
二、法益悬置为理由 |
第三节 公权不及为依据:应为性论证 |
一、及时制止的价值 |
二、毋需躲避的缘由 |
三、利他效果的机理 |
第四节 风险分担为补强:特殊情境的一般化处置 |
第七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质性要件 |
第一节 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概括方法 |
一、平行要件式 |
二、属性分类式 |
三、从正当化论证分歧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对象要件:精准防卫目标 |
一、防卫对象的限定逻辑 |
二、防卫对象的开放语义 |
第三节 前提要件:防卫发动之原因 |
一、前提要件的基本内涵 |
二、假想防卫的概念澄清 |
三、不法侵害的范围论证 |
四、国家利益的可防卫性 |
五、紧迫概念的内涵辨析 |
第四节 时间要件:取决于防卫本质 |
一、标准的立场:现实侵害还是侵害预见? |
二、对准予防卫节点的讨论 |
三、对禁止防卫节点的讨论 |
第五节 主观要件:裁判齐一化的关键 |
一、主观要素的体系地位 |
二、偶然防卫非权利行为 |
三、防卫意思的语义范围 |
第八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量性要件 |
第一节 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基本立场 |
第二节 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确定方法 |
一、适应还是需要:诸说逻辑之分歧 |
二、修正抑或颠覆:折中内涵之探明 |
三、模糊但却明确:确立标准之立场 |
第三节 防卫过当认定的诸学说 |
一、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之理解 |
二、司法实践对双因素理论的推进 |
第四节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关系再厘清 |
一、经由条文变迁看防卫过当类型之二分 |
二、范畴关系的梳理与一般防卫体系的重构 |
三、特别防卫有限性与独立性之再强调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9)条件说的功能及其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条件理论的必要性 |
第一节 归责理论本身依赖于一种因果理论 |
一、风险关联的判断运用了条件说 |
二、客观归责理论并不独立于因果理论 |
第二节 “原因”和“结果”蕴含规范性 |
一、“原因”和“结果”敏感于语言描述 |
二、原因和结果的规范性限定 |
第三节 条件理论作为一个因果理论的必要性 |
一、因和果之间的“关系”是因果理论的核心 |
二、“关系”的判断:条件理论的不同形态 |
第二章 条件理论构造的争议及其局限 |
第一节 必要性不是因果理论的本质 |
一、传统条件说的必要性根源 |
二、条件说缺乏一个关于因果关系的概念理论 |
第二节 INUS条件理论主要是关于因果关系的概念理论 |
一、INUS条件理论的基本思想 |
二、存在的问题 |
第三节 合法则条件理论错置了科学解释与因果解释的关系 |
一、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定律性联系 |
二、定律性联系不是因果解释的任务 |
第三章 反事实条件说的充分性改造 |
第一节 “反事实”的语义内涵 |
一、实质蕴涵、严格蕴涵与反事实条件句 |
二、对反事实条件句的逻辑说明 |
第二节 事实性:反事实条件说的发展 |
一、概念理论:反事实框架与必然性 |
二、实用意义上必然性的判定 |
第三节 规范性:修正后反事实条件说的规范性理解 |
一、客观性质的行为与主观性质的行为 |
二、目的行为的规范性 |
三、对“承诺”的进一步说明 |
四、工具理性与一般预防 |
五、工具理性与行动者因果关系 |
第四章 反事实条件说的具体应用 |
第一节 针对条件说错误论:反事实依赖与必然性 |
一、问题的澄清 |
二、条件说与假定因果关系在技术上的区分 |
三、条件说和假定因果关系在概念上的区分 |
第二节 针对条件说无用论:反事实条件说比合法则条件说更为根本 |
一、反事实联系与定律性联系 |
二、反事实比定律更为基础 |
第三节 针对条件说宽松论:行动者因果关系的理论运用 |
一、介入和支配 |
二、行为支配是实践必然性的体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选题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伦理和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的伦理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 |
二、智能机器人道德应被赋予和认可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
一、智能机器人的特性 |
二、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的刑事风险 |
一、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风险 |
二、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三、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和“质变” |
一、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量变” |
二、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犯罪的“质变”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的立场与理念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应秉持前瞻性的刑法理念 |
一、人工智能时代需要革新刑法理念 |
二、前瞻性刑法理念与相应误区辨析 |
第二节 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与适当性 |
一、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正当性 |
二、刑法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的适当性 |
第四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的路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风险的刑法规制 |
一、人工智能时代不同阶段刑事责任类型划分 |
二、普通智能机器人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三、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四、强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责任认定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不同类型犯罪的刑法规制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的类型划分 |
二、刑法规制不同类型涉人工智能犯罪的路径 |
第五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省思 |
第一节 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认定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重要性 |
三、强智能机器人与其他刑事责任主体没有本质差异 |
四、强智能机器人可能接受刑罚处罚 |
五、确立强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会违背罪责自负原则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中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认定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判定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主观罪过的重要性 |
三、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故意的认定 |
四、涉人工智能犯罪中研发者犯罪过失的认定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的行为涵义新解 |
一、问题的缘起 |
二、准确确定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涵义的重要性 |
三、刑法中行为涵义的法理根基 |
四、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行为的应有之义 |
第六章 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中刑罚论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必要性 |
一、强智能机器人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原因 |
二、人工智能时代我国现行刑罚体系的局限性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可行性 |
一、能够实现刑罚的功能 |
二、能够实现刑罚的目的 |
三、符合刑事立法规律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时代我国刑罚体系重构的设想 |
一、具体刑罚体系设计应坚持的原则 |
二、具体刑罚体系设计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如何看待学生的过失(论文参考文献)
- [1]防卫过当中防卫人主观罪过认定问题研究[D]. 沈显超. 烟台大学, 2021(12)
- [2]文学伦理学批评视域中的高中戏剧教学研究[D]. 黎佳秀. 贵州师范大学, 2021(12)
- [3]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D]. 杨丰一. 吉林大学, 2021(01)
- [4]人文主义再研究 ——以白璧德和吴宓为中心[D]. 李海青. 天津师范大学, 2021(10)
- [5]阿德勒心理学视角下的犯罪原因及其预防 ——以《惊世之作》为例[D]. 李碧霞.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6]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适用问题研究[D]. 马金雪. 东北林业大学, 2021(09)
- [7]自甘风险规则适用学校体育伤害侵权的司法价值与挑战[J]. 谭小勇. 上海体育学院学报, 2020(12)
- [8]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D]. 王垚. 吉林大学, 2020(01)
- [9]条件说的功能及其构造[D]. 王广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涉人工智能犯罪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 房慧颖.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