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简析(论文文献综述)
陈志军[1](2019)在《逾越民法含义的刑法解释现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逾越民法含义的刑法解释",是指对同一概念或术语,刑法对之做出宽于或者窄于民法含义的解释。刑法解释赋予单位人格的标准极为混乱,对"刺破法人面纱理论"的借鉴过于机械,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将"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将含有国有成分的混合所有制公司、企业财产解释为国有财产,将非法债务解释成债务,对"合同"作出与民法不同的解释,将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排除在损失之外,将部分"相似的注册商标"解释成"相同的注册商标",将冒充专利解释为假冒专利,是其具体体现。逾越民法含义刑法解释现象的出现原因主要包括民法与刑法在核心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性、民法和刑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态度不同、刑法和民法的立法协调不够等。逾越民法含义刑法解释现象的出现,揭示了刑法和民法之间的关系的演进历程,完全符合辩证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其发展遵循"民刑不分"■"民刑分立"■"民刑交融"的趋势。
胡晟[2](2020)在《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法律实证研究》文中认为目前,我国改革开放不断向前深入,市场经济规模空前扩展,市场交易数量和频次必然不断加快,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也随之增多。例如,近年来犯罪数量明显飙升的合同诈骗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民事纠纷中的欺诈和刑事案件中的诈骗罪容易混淆,如何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成为法学界的难题。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将民事欺诈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罪的案例比比皆是,这大大降低了司法的公信力,阻碍了中国的法治建设。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有很多相似之处,不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还是行为的客观表现都容易使人产生混淆。最主要的原因是两者都以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作为主要的外在特征,获取利益是二者行使欺诈手段的目的。但是因为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法律后果相差甚大,所以如何准确的区分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难以区分,导致公安机关经常被动的介入民事欺诈案件,在此过程中不仅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更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笔者认为有效并高效的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应从非法占有目的、欺诈对象、欺诈程度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从而更清楚的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线。
万军[3](2020)在《票据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票据作为现代金融体制中最高效、最便捷、使用最频繁的金融工具,它的产生加快了金融资金流转,商品买卖与流通。以票据作为金融结算工具的商品买卖、工程决算等金融资金来往中,往往涉及资金量较大、票据金额大,票据犯罪呈现高发式趋势,在这其中,票据诈骗罪占了很大部分比例。票据诈骗因票据的特殊性质,一旦发生此种犯罪必然将会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且在金融犯罪中票据诈骗罪是最常见的,我国刑法中关于票据诈骗罪采用是列举式立法,将票据诈骗罪分为五种犯罪情形,没有口袋式条款,并且,我国学术理论与实践做法对于票据诈骗罪认定与解释不尽相同,没有一个统一的规范的结论,致使我国关于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与刑罚形不成一个完整的定论。本文从从三个部分对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进行深入的梳理与理论研究,以期望对现今票据诈骗罪理论与实践更好的结合有所裨益。第一部分,作者从票据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疑难问题入手,针对现今学界与实践中最具有争议的票据诈骗罪是否包含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具有间接故意情形两个问题,对现有的学术观点进行分析,得到使票据诈骗罪认定更加协调的结论。第二部分,作者对票据诈骗罪客观疑难问题进行全面研究阐述,主要依据票据诈骗罪中客观行为方式的表现,结合当前我国票据诈骗罪内容中包含的大量具有争议性的术语,笔者对这些客观行为方式与争议性术语一一解释与探讨,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使票据诈骗罪犯罪行为认定更加清晰。第三部分,作者以现有的票据诈骗罪内容为基础,对当今社会出现的具有票据诈骗性质但不包含在票据诈骗罪犯罪情形当中的犯罪行为予以分析,希望对今后票据诈骗罪的立法完善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孟鸽[4](2020)在《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研究 ——以张某、宋某合同诈骗案为例》文中研究指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我国刑法进行了修订,作为本次刑法修订的一个重大内容,合同诈骗罪正式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被纳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一章中,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被定义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合同诈骗罪不仅损害了公私财产安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实务中,应当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准确把握合同诈骗行为的定对量刑就显得至关重要。作为合同诈骗罪认定和量刑的重要一环,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不同,往往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规定较为概括笼统,而且尚未发布明确的司法解释来说明犯罪数额的具体标准,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不管是从实践上还是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本文从张某、宋某合同诈骗罪的典型案例入手,对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将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相关问题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厘清。并为司法审判实践中的案件审理提供理论参考。
夏伟[5](2019)在《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刑法与民法固然有着各自的立法旨趣与规范构造,但近年来随着财产犯罪的高发,理论与实践不约而同地聚焦于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上。目前,学界对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程序方面,实体方面虽稍有涉及,但始终缺乏应有的关注。然而,实体方面是财产犯罪中刑民交叉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不仅凸显这一主题自身的特殊性,也体现出该主题项下程序维度与实体维度双向互动的特质。鉴于此,本论文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为主题,按照从程序到实体再反思程序的基本逻辑,将具体的问题类型化为概念框定、违法判断、规范衔接、程序反思等方面,并分别予以探讨。首先,刑民交叉本质上是一个实体性问题,程序的选择是为解决实体问题而服务的。从实体问题出发,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归纳为两类,分别是“先决关系型”与“冲突关系型”。根据实体问题的处理是否受程序先后的影响,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分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分立”三种。其中,前两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不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是双向互动的关系,实体问题的处理效果能反映程序安排是否合理,透过程序之争也可以引申出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具体的实体问题。其次,以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为基础,确立财产概念的“相对一元标准”,是解决刑民交叉中财产概念分歧的理想之道。在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之外,根据刑法自身的特点来构建一个新的财产概念体系,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构建财产概念“二元标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入罪,即以保护财产法益的名义实现犯罪圈的扩张。但其难以克服两个根本性的弊端,即赋予非法占有行为以正当化根据会对整体法秩序形成永久性创伤以及通过司法途径扩张犯罪圈会消融法益概念的外部控制机能。部门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任何法体系下都是不可避免的,将民法作为确定刑法中的财产概念范围的依据,并不是要给刑法套上枷锁,而是在遵循整体法秩序的基础上,允许刑法发挥适当的独立评价作用,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使得刑法与民法在财产概念方面达成共识而不是产生冲突。再次,财产犯罪边界之划定,不能仅从刑法自我谦抑的角度寻找根据,还要在前置规范中寻找理由。违法性判断的“一元”与“多元”之争的理论精髓是,要在坚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基础上,确立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即刑事违法性判断具有双重性,违反前置规范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提。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的意义在于,自然犯的违法性实质是法益侵犯性,其自体恶天然具备了违法性的实质,但法定犯之禁止恶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必须借助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据此,自然犯与法定犯就具有了不同的违法性结构,即在自然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前提事实,是在构成要件判断之前必须确定的,在法定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要素,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内容。从而,划分自然型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通过对财产犯法益内容的实质认定来防止其不当扩张;划分法定刑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从反思“先刑后民”模式开始,通过对作为其构成要件要素的前置规范的严格解释来避免其沦为“口袋罪”。复次,填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的路径有两种:一种是从教义学的视角建构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处理规则,从而为类型化解决问题提供依据;另一种是从经验主义的视角总结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裁判经验,从而为个别化解决个案分歧提供具体参照。这两种路径适用的情境有所不同,具有互补性。处理好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应当从漏洞的产生原因着手。据此,可分为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以及源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进而形成两种对应的解决方式:对于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教义学的路径只能够缓和漏洞而不能够完全填补,理想的方式是对立法规定的内容作出必要的调整。对于基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应转变司法解释作为“副法”的现实定位,降低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度,禁止司法解释以填补漏洞的名义突破法定规定的界限。最后,刑诉法不是“损害填补法”,法益保护也并非必然要偏向受害人的利益,厘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从程序上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的关键所在。借助公权力固然能够更有效地保障私财产权救济,但通过透支附带诉讼以及颠倒裁判逻辑等方式实现的救济,无疑会对实质法治国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前者造成附带诉讼自成体系,使得业已建构的民事诉讼制度瓦解;后者导致受害人利益的地位被过度拔高,使得国家求刑权正当化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被权衡掉。正确厘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关系,就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民事诉讼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与刑事诉讼以分配正义为底色的核心区别,将刑民交叉案件中国家与犯罪人、加害人与被害人这两组关系的价值权衡分别锁定在各自的语境之下,确立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理念,打开“先决关系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缺口,避免将“先决关系”与“先刑后民”划等号。
章宇[6](2018)在《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实务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所有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则可以包括各种财物,涉及动产及不动产。诈骗罪的客观内容,主要指客观行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物,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重点需关注“采用欺骗方法”、“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个方面。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角度而言,主观内容上除了犯罪故意以外,还要求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关键要素。中外学者对民事欺诈虽然没有达成共识的一致定义,但核心部分的内容却十分相近,即“故意欺骗、误导他人,并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民法学界基本赞同该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欺诈行为的解释。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对相对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实施了具体的欺诈行为;相对人由于该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根据该错误认识做出意思表示。学术界目前以“犯罪构成标准说”、“社会危害标准说”、“非法占有目的说”等几种主要观点区分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大多数理论研究支持把“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进行区分的关键点。笔者对此赞成,同时同意以客观行为反推主观故意。司法实践在对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进行区分时,重点还是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目的”。但人的内心世界是未知的,他人不能准确的获知。因此若行为人不进行主动的供述,侦查、审查和审判活动都如何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内容成为一个司法实践中长期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认定依据,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18日已废止),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8日出台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上述关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认定诈骗类犯罪的关键点聚焦于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重点就如何根据客观事实反推持续出台了列举式的指导意见。笔者对司法实践中遇到四个涉嫌诈骗罪的真实案例进行了具体分析。案例一:行为人因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收贷等原因导致经营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伪造了二本房屋不动产权证分两次向被害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后将资金用于维持企业正常运转,并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因企业产品行情不佳等原因无法为继,导致无力归还借款案发。案例二:行为人系“小额贷款公司”包装下的高利贷职业放贷人,在向被害人提供借款时有虚增借款协议上的借款金额、要求被害人签署空白的车辆过户所需资料等行为。后又单方认定被害人构成所谓“违约”,扣留被害人车辆进行私自处理。案例三:“租车当车”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从车辆所有人处租赁车辆,后通过伪造车辆相关证件等方式以该车向第三人抵押借款。在不同的案件事实情形下,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针对的财物、被害人等认定均有不同。案例四:行为人组织亲戚以家庭为单位,每2人为一组,驾驶一辆面包车或小货车在农村地区以搞促销为名,通过分发小礼品将防范意识较弱的老年人集中起来进行宣传,高价出售低价产品(15元一条的凉席,卖150元或200元),总数额(销售额)达到5万余元,涉案7人均以涉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对四个真实案例进行深刻的研究和分析。笔者认为,对于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界限的司法认定思路,在遵循现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应以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主要区别方法,同时兼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方面,要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客观确认。另一方面,可以参考借鉴四个真实案例给笔者带来的启示与思考,包括:不能仅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反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给被害人实际造成损失反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从案件整体把握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只着眼于某一个细小的时间节点;某些情况下,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能反映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的谦抑性特点包括补充性、严厉性、宽容性三个方面。从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就应当考虑结合刑法的谦抑性来把握案件。
任建茹[7](2018)在《网购恶意退款行为定性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网上购物在我国的蓬勃发展,第三方支付模式的运用也遍及千家万户,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随之而来的犯罪手段也更加多样,给司法部门带来不少困扰。网购恶意退款便是一些人利用淘宝系统的规则漏洞进行财产犯罪的方式之一,根据王某网购退款诈骗案的具体研究,就可以发现现行财产犯罪定性的难点。因此,如何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学界众说纷纭。大致归纳后,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解决犯罪定性问题的前提在于对四种罪名的区分,进而探讨沉淀资金是否属于遗忘物、网购恶意退款行为是否属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被告人的实行行为是否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三个主要争议点。结合第三方支付的特点,通过上述问题的深入分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淘宝支付规则漏洞,以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被害人的行为,由于其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除了财产法益以外,同时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何永福[8](2017)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不仅涉及实体法,而且还涉及程序法。只有在实体法上明确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内容和方式,并在程序法上规定相应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法,才能妥善处理刑事涉案财物。刑法的法律效果设置的基本目的除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剥夺因犯罪行为而取得的犯罪所得,避免犯罪行为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利。并建立一套独立于刑事定罪程序的剥夺犯罪所得程序来实现实体法的规定。本文除引言外,正文共四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理论。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从实体法上应建立独立于刑罚体系的剥夺违法所得的法律效果体系,以实现对违法所得的完全剥夺,进而实现刑法的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制裁并剥夺犯罪所得的全面效果。我国刑法第64条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存在规定范围较窄、分类不合理、定性不准确等问题,导致实务适用较为混乱。为实现完全剥夺犯罪所得的目的,应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对象进行重新界定,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剥夺手段进行重新定位。明确刑事涉案财物的对象包括犯罪物及犯罪所得,犯罪物包括犯罪工具等,犯罪所得为产自犯罪和来源于犯罪的收益。明确刑事涉案财物的剥夺方式包括没收与追征,没收适用的对象为犯罪物或犯罪所得的原始之物,追征适用的对象为原始的犯罪物或犯罪所得的替代收益等。还应建立刑事涉案财物没收的审查体系。第二章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审前程序。刑事涉案财物审前处置程序包括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保全措施、审前出售及审前发还等。若要通过审判实现彻底剥夺犯罪所得的目的,侦查机关就必须在审判前能够对刑事涉案财物进行相应的管控,对易变质、贬值的刑事涉案财物采取相应的变现措施以实现其价值的保值增值,并尽早将刑事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人。我国目前刑事涉案财物审前保全依赖于证据保全,而证据保全难以满足刑事涉案财物审前保全的需要,因而应借鉴德国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的做法,建立一套区别于证据保全的刑事涉案财物保全程序。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出售范围过窄且正当性不足,为实现刑事涉案财物的保值,应采取保障程序参与权、完善财物出售的方式、建立救济机制等措施加以完善。我国审前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发还存在没有对被害人的范围进行界定、程序的正当性不足等问题,应从民法请求权关系和刑法保护法益来界定被害人,通过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协商处置刑事涉案财物等方式来增强程序的正当性。第三章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审判程序。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审判程序主要处理被告人是否从犯罪行为获得刑事涉案财物、获得多少刑事涉案财物的问题。本章分为两个大部分,一部分为未定罪没收程序,另一部分为定罪没收程序。未定罪程序对德国的单独狭义没收程序、英格兰与威尔士的民事追缴程序、美国的民事没收程序及我国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了分析,发现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率低,存在适用范围过窄、证明对象存在争议、缺乏第三人抗辩的明确事由等问题,应扩大适用范围、明确证明对象、明确第三人抗辩的事由。定罪没收程序先介绍了德国的狭义没收程序、英格兰与威尔士的刑事没收程序、美国的刑事没收程序,然后对我国刑事没收程序的立法和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发现该程序存在着审判机关难以认定应没收的刑事涉案财物、第三人参与程序缺失等问题,应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没收程序、明确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明确第三人参与的程序和抗辩理由、刑事裁判文书准确认定并处置涉案财产加以应对。第四章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审后程序。审后程序包括执行程序、发还与返还程序。刑事裁判作出后,对于刑事裁判中认定应没收的财产就收归国家所有,国家对被告人享有债权。被告人不履行没收决定裁判,则应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以实现国家债权。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先介绍了德国、英格兰与威尔士、美国的执行程序,并着重分析我国刑事没收执行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发现我国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执行率低、救济率高,存在难以发现和保全执行财产、执行威慑措施不力等问题,应通过完善发现和保全执行财产机制、健全执行威慑体系等措施完善我国刑事涉案财物裁判的执行体系。审后发还与返还程序存在着审后发还难、审后返还不及时等问题,应采取建立刑事涉案财物提存制度、明确返还期限等措施加以完善。
阿不都克衣木·阿不力米提[9](2017)在《缔约期诈法律调整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论文对与缔约欺诈有关的法理问题与法律问题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在其中既存在着关于对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的总结与评析,又存在着关于对各国与各地区有关法律规定的比较与评析,还存在着笔者在经独立思考后形成的观点。下面是对本论文各章的内容的摘要:第一章:"缔约欺诈"这一概念至今并未出现在我国的民法理论与合同法理论中并且也并未出现在我国的任何一部民事法律中,但从观念上看可以将民事欺诈划分为"缔约欺诈"与"履约欺诈"这两种。缔约欺诈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或者缔约第三人故意告知缔约另一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缔约一方当事人故意对缔约另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后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缔约欺诈的构成涉及到对缔约欺诈的认定并相应地涉及到对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在存在于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撰写的有关论着中的关于阐述因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因受欺诈而实施的民事行为的部分中,一般都记载有这些学者对缔约欺诈的构成的看法,并且这些学者的相关看法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一直以来存在于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缔约欺诈只能够由故意构成且这里的故意系指缔约欺诈方的故意;尽管近年来有学者却提出了关于缔约欺诈也可以由缔约欺诈方的过失构成这一观点,但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成立。这些年来在我国法学界一向有学者在强调缔约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并就这一区别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但合同诈骗实际上也就是缔约欺诈的一种。缔约欺诈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为这一原则所禁止的行为。第二章:关于缔约欺诈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行为的观点为我国法学界许多学者所持有;此点由这些年来在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发表的关于研究缔约过失责任的论着中有相当一部分都在其中提到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欺诈将引起缔约过失责任所体现。关于缔约欺诈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的观点为我国法学界少数学者所持有;但这一观点在提出后不久便在我国法学界遭到反驳,而反驳这一观点的学者实际上是不赞成将缔约欺诈定性为侵权行为;应当说这一观点毕竟为我国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关于对缔约欺诈的性质的研究与确定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缔约欺诈在性质上肯定属于侵权行为;因为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已经得到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肯定;既然缔约过失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那么能够引起这种责任的所有的缔约过失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在此点上作为缔约过失行为之一种的缔约欺诈显然也不能够例外。第三章:缔约欺诈能够成为一种合同效力瑕疵,此点早已得到各国与各地区民法或者合同法的一致公认。就作为合同效力瑕疵的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的效力的影响而言有关的立法例有两种且这两种立法例还分别为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民法或者合同法所采用;其中的无效主义立法例将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可撤销主义立法例将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由于从事实角度看存在于在采用可撤销主义立法例的国家中的绝大多数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都将因受缔约欺诈的一方当事人的撤销而成为无效合同,可见这两种立法例在实施的效果方面几乎没有区别。在对关于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态度上,无效主义立法例为我国过去的民法所采用;就我国现在的民法即在我国目前正处于施行状态的《合同法》而言,则可以说是对无效主义立法例与可撤销主义立法例兼采。为这部法律所采用的无效主义立法例仅适用于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因受缔约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由于在该法中存在关于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一般规定,可见该法对无效主义立法例的采用并无必要。第四章:存在于各国与各地区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缔约欺诈包括缔约一方当事人欺诈与缔约第三人欺诈。关于缔约第三人欺诈究竟能不能够成为合同效力瑕疵,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民法或者合同法的态度并不相同。我国民法认为缔约第三人欺诈不能够成为合同效力瑕疵。关于缔约第三人欺诈对有关合同的效力影响,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一般持下述看法:在符合特定条件情形下应当否认这种合同的效力。在缔约第三人欺诈发生情形下,就缔约受欺诈方与相对人订立的有关合同而言,无论该合同是被履行还是被法院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通常情况下都会给该受欺诈方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而从情理角度看,该受欺诈方的此项损失应当由欺诈第三人承担具有民事侵权责任性质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五章:缔约共同欺诈是指缔约一方当事人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与缔约第三人在恶意串通的基础上一起来对缔约另一方当事人所进行的欺诈。在缔约共同欺诈存在的情形下,缔约一方当事人是欺诈方而缔约另一方当事人则为受欺诈方,至于缔约第三人则为缔约协助欺诈方且其还是按照缔约欺诈方的要求来协助该人对受欺诈方进行欺诈。缔约共同欺诈中必然存在着实施欺诈行为的缔约第三人,但并不是只要存在着缔约第三人的缔约欺诈都是缔约共同欺诈。就某一个合同的订立而言,在存在缔约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只有当由该缔约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是基于其与缔约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并且在这一恶意串通的基础上该缔约第三人还是按照该缔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缔约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欺诈,该缔约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才与该缔约一方当事人的有关行为一起构成缔约共同欺诈。在缔约共同欺诈发生情形下,就作为受欺诈方的缔约另一方当事人与作为欺诈方的缔约一方当事人订立的有关合同而言,无论该合同是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还是被撤销,在通常情形下都会给该缔约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在这种情形下,缔约协助欺诈方与缔约欺诈方应当就其共同欺诈这一共同侵权行为向受欺诈方承担以赔偿损失为内容的连带责任,至于在两者之间对损失赔偿数额的分担则应当按照存在于侵权法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则办理。第六章:缔约沉默欺诈是指作为缔约欺诈方的缔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沉默形式对作为缔约被欺诈方的缔约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英国、法国与德国的审判实践都确认缔约沉默欺诈为缔约欺诈的一种,荷兰、泰国、埃及、阿尔及利亚与巴西的制定法却都以某种方式肯定缔约沉默欺诈为缔约欺诈的一种。近年来在我国已经有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有关个案开始了对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这体现着我国法院在对缔约沉默欺诈认定方面的尝试。这些年来缔约沉默欺诈问题已经开始得到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的关注,且从这些学者的有关论述中可以发现他们已经构思出了的关于缔约沉默欺诈的构成要件的观点;就我国审判实践中对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而言这些观点有一定价值。第七章:民法上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这两类。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范围在法律上意味着:由缔约欺诈方在承担这种责任情形下其应当向缔约受欺诈方赔偿的财产损失,究竟是既包括直接损失又包括间接损失,还是只包括直接损失而并不包括间接损失。应当确认至少在我国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在范围上既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因为这在我国法律中能够找到依据。对为我国有关学者持有的关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在范围上仅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的观点应当予以否定,对为我国有关学者持有的关于缔约欺诈所生赔偿责任在范围上既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又包括对间接损失的赔偿的观点应当予以肯定。
王龙[10](2016)在《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思考》文中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尤其是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不断增加,不仅在案件数量上增多,案件的涉案金额不断加大,涉外合同诈骗案件也日益凸显。只有不断研究该类犯罪的特点,才能有针对性地提出侦查对策,包括如何分析案情,准确定性;确定方向,选择侦查途径;审慎使用侦查措施,取得关键证据。
二、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简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简析(论文提纲范文)
(2)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法律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关于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两个争议案例 |
1.1 案例及争议观点 |
1.1.1 案例一案情及争议观点 |
1.1.2 案例二案情及争议观点 |
1.2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混淆 |
1.2.1 区分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的难点 |
1.2.2 关于目前现状的原因分析 |
第2章 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概述 |
2.1 ”欺诈”与“诈骗”的概念界定 |
2.2 民事欺诈构成要件 |
2.3 刑事诈骗构成要件 |
第3章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比较分析 |
3.1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主观方面之比较 |
3.1.1 主观故意的目的不同 |
3.1.2 主观故意的形式不同 |
3.1.3 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 |
3.1.4 主观故意的产生时间不同 |
3.2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客观方面之比较 |
3.2.1 欺骗行为的内容不同 |
3.2.2 欺骗行为的性质不同 |
3.2.3 欺骗行为的方式不同 |
3.2.4 法律后果不同 |
3.2.5 侵犯的法益不同 |
3.3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相互转变 |
3.3.1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相似之处 |
3.3.2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转化的过程 |
第4章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认定标准的建议 |
4.1 非法占有目的 |
4.2 欺诈程度 |
4.3 欺诈对象 |
第五章 结论与展望 |
致谢 |
参考文献 |
(3)票据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票据诈骗罪主观方面疑难问题 |
2.1 票据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
2.1.1 票据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论争议 |
2.1.2 本文观点 |
2.1.3 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
2.2 票据诈骗罪的间接故意 |
2.2.1 票据诈骗罪的间接故意理论的争议 |
2.2.2 本文观点 |
第3章 票据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疑难问题 |
3.1 关于“使用”理解 |
3.1.1 “使用”的内涵 |
3.1.2 “使用”的时间节点 |
3.2 对“伪造、变造”“作废”票据的理解 |
3.3 关于“冒用”的理解 |
3.4 对“空头支票”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理解 |
3.4.1 对“空头支票”的理解 |
3.4.2 对“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的理解 |
3.5 对“签发无资金保证”与“出票作虚假记载”票据的理解 |
3.5.1 对“签发无资金保证”汇票、本票的理解 |
3.5.2 “出票作虚假记载”汇票、本票的理解 |
第4章 电子票据诈骗与非法补记空白支票的认定 |
4.1 电子票据诈骗应受票据诈骗调整 |
4.2 非法补记空白支票的认定问题 |
第5章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4)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研究 ——以张某、宋某合同诈骗案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1.2.1 理论意义 |
1.1.2.2 现实意义 |
1.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框架 |
第2章 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
2.1 案由 |
2.2 案情简介 |
2.3 分歧意见 |
2.4 争论焦点 |
第3章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
3.1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简述 |
3.2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
3.3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 |
第4章 我国的犯罪数额类型及模式设置 |
4.1 犯罪数额类型 |
4.1.1 定罪数额 |
4.1.2 定量数额 |
4.1.3 定罪数额与定量数额之间的关系 |
4.2 我国犯罪数额的模式设置 |
第5章 犯罪数额在合同诈骗罪构成中的作用 |
5.1 犯罪数额对合同诈骗罪的作用之定性(定罪数额) |
5.2 犯罪数额对合同诈骗罪的作用之定量(定量数额) |
第6章 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之争 |
6.1 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类型 |
6.2 通常情况下的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
6.2.1 合同金额说 |
6.2.2 犯罪人所得额说 |
6.2.3 被害人损失额说 |
6.3 特殊情形下的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 |
6.3.1 犯罪未遂形态下的犯罪数额认定 |
6.3.1.1 合同签署阶段未遂形态下的犯罪数额认定 |
6.3.1.2 合同履行阶段的未完成形态下的犯罪数额认定 |
6.3.2 共同犯罪下的犯罪数额认定 |
6.3.3 连续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认定 |
第7章 合同诈骗罪定量数额的确定与犯罪成本扣除问题 |
7.1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定量数额认定 |
7.2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是否扣除犯罪成本 |
7.2.1 合同诈骗罪犯罪成本概念之辨 |
7.2.2 合同诈骗罪诈骗成本类型之辨 |
7.2.3 诈骗成本扣除问题的提出及认定意义 |
7.2.4 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扣除诈骗成本之辨 |
第8章 本案结论与启示 |
8.1 本案的犯罪数额认定 |
8.2 本案诈骗成本扣除问题 |
8.3 本案启示 |
8.3.1 明确立法 |
8.3.2 借鉴英美法系,发挥判例的指导作用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5)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主要学术创新 |
第一章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的基本样态:从程序到实体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与分析思路的初步建构 |
一、核心概念的界定 |
二、源起于理论与实践的刑民程序先后之争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 |
第二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探索:以分类归集假设和Amos结构方程模型的验证性分析为核心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基本面貌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实证展开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分类归集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争的表象与实质 |
一、“法即程序”VS“法即规则”:都是“法即正义” |
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延拓 |
三、发现财产犯罪刑民交叉背后的实体问题 |
小结:要警惕刑民交叉的形骸化 |
第二章 概念框定:财产概念的刑法误区与民法辨正 |
第一节 财产概念分歧引发的权属之争及其表现 |
一、私人财产抑或公共财产 |
二、个人财产抑或公司财产 |
三、自己财产抑或他人财产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二元标准”及其辩驳 |
一、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一:“内涵式”扩张 |
二、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二:“外延式”扩张 |
三、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目的:入罪化 |
第三节 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提倡及适用 |
一、确定财产概念范围的基本立场:“相对一元标准” |
二、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司法适用 |
小结:在民法的基础上实现财产概念的一元化 |
第三章 违法判断:刑事双重违法性判断标准与财产犯罪的边界 |
第一节 违法性判断中的“一元论”与“多元论”:刑民交叉的“二阶观察” |
一、“一元论”与“多元论”的理论对立及其实质 |
二、违法判断中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 |
三、重拾违法性判断的理论精髓 |
第二节 自然型与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形式二分及其实质意义 |
二、自然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三、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第三节 划定财产犯罪边界的逻辑与方法 |
一、从刑法谦抑到前置约束 |
二、刑法的道德界限:自然型财产犯罪的刑民边界 |
三、公权的介入程度:法定型财产犯罪的刑行边界 |
小结:要防止民事纠纷的刑事化 |
第四章 规范衔接:规范漏洞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漏洞填补 |
第一节 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及其表现 |
一、基于立法原因的规范漏洞 |
二、基于解释原因的规范漏洞 |
第二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方法论选择 |
一、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理论方法 |
二、理性与经验的方法论融汇 |
第三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具体路径 |
一、立法漏洞的填补:“立”与“释” |
二、解释漏洞的填补:“改”与“废” |
小结:漏洞填补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 |
第五章 程序反思:权衡法则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选择 |
第一节 作为价值判断方法的权衡及其司法适用 |
一、权衡法则的基本逻辑 |
二、权衡法则的适用限制 |
三、权衡法则司法适用的两个维度: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裁判的展开 |
第二节 权衡法则与被权衡的民事程序 |
一、被透支的附带诉讼 |
二、被颠倒的裁判逻辑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权衡与选择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基底:以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分野为依据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方法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选择的路径 |
小结:要避免刑诉法沦为“损害填补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mos结构方程建模的样本案例索引 |
博士在读期间学术科研情况 |
致谢 |
(6)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实务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理论综述 |
第一节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概念及特征 |
一、诈骗罪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
二、民事欺诈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
第二节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界限的学理分析 |
第二章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研究现状 |
第一节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研究意义 |
第二节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认定依据 |
第三章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真实典型司法案例分析 |
第一节 案例一:以伪造的房产证借款投入企业生产经营 |
一、基本案情 |
二、分歧观点 |
三、分析研究 |
第二节 案例二:以被害人车辆为目标进行的“套路贷” |
一、基本案情 |
二、分歧观点 |
三、分析研究 |
第三节 案例三:以租赁所得车辆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 |
一、基本案情 |
二、分歧观点 |
三、分析研究 |
第四节 案例四:以欺骗手段向农村偏远地区老年人高价销售低价产品 |
一、基本案情 |
二、分歧观点 |
三、分析研究 |
第四章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可探索的司法实务认定 |
第一节 以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为主要区别方法 |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确认 |
二、四个真实案例带来的一些启示 |
第二节 兼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网购恶意退款行为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王某网购退款诈骗案及其争议点 |
(一) 案件事实与法院判决 |
1.本案事实经过 |
2.法院判决结果 |
(二) 本案涉及的基本概念说明 |
1.第三方支付 |
2.沉淀资金 |
(三) 案件的定性争议及其原因 |
二、本案定性争议的学说观点与理由 |
(一) 侵占罪说 |
(二) 盗窃罪说 |
(三) 诈骗罪说 |
(四) 合同诈骗罪说 |
三、争议学说的比较与检讨 |
(一) 沉淀资金的性质 |
1.消费者与支付宝之间的法律关系 |
2.沉淀资金的法律权属 |
(二) 盗窃与诈骗行为的具体认定 |
1.实施犯罪的手段 |
2.财物转移方式——被害人是否处分财物 |
(三) 诈骗与合同诈骗行为的区别 |
1.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
2.犯罪构成的区分 |
四、本案判决的检讨与本文观点 |
(一) 法院判决的检讨 |
1.本案的财产犯罪对象 |
2.本案诈骗行为的具体认定 |
(二) 本文的观点与理由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含义及对象 |
一、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含义 |
二、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对象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原则 |
一、比例原则 |
二、完全剥夺原则 |
三、法定原则 |
四、费用相当原则 |
第三节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 |
一、比较法考察 |
二、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处置方式 |
第二章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审前程序 |
第一节 刑事涉案财物审前保全程序 |
一、德国刑事涉案财物审前保全程序 |
二、英格兰与威尔士刑事涉案财物审前保全程序 |
三、美国刑事涉案财物审前保全程序 |
四、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审前保全程序 |
第二节 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出售程序 |
一、德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出售程序 |
二、美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出售程序 |
三、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出售程序 |
第三节 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程序 |
一、德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程序 |
二、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前返还程序 |
第三章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审判程序 |
第一节 未定罪没收程序 |
一、德国单独狭义没收程序 |
二、英格兰与威尔士民事追缴程序 |
三、美国民事没收程序 |
四、我国未定罪没收程序 |
第二节 定罪没收程序 |
一、德国狭义没收程序 |
二、英格兰与威尔士刑事没收程序 |
三、美国刑事没收程序 |
四、我国刑事没收程序 |
第四章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审后程序 |
第一节 没收判决的执行 |
一、德国没收裁判的执行 |
二、英格兰与威尔士没收命令的执行 |
三、美国没收命令的执行 |
四、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执行程序 |
第二节 刑事涉案财物的审后发还与返还 |
一、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后发还与返还存在的问题 |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审后发还与返还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缔约期诈法律调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法学界相关研究的现状 |
三、通过研究所要解决的问题 |
四、本论文的创新之处 |
五、本论文的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缔约欺诈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缔约欺诈:一个应有的法学概念 |
第二节 缔约欺诈:定义 |
第三节 缔约欺诈的构成 |
第四节 缔约欺诈:故意与过失 |
第五节 缔约欺诈与合同诈骗 |
第六节 缔约欺诈:来自诚实信用原则的评判 |
第二章 缔约欺诈的性质 |
第一节 缔约欺诈的缔约过失行为性质:法学界观点 |
第二节 缔约欺诈行为的侵权行为性质:法学界观点 |
第三节 缔约欺诈行为的性质:笔者的观点 |
第三章 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 |
第一节 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概说 |
第二节 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立法例 |
第三节 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对有关立法例的采用 |
一、域外民法对有关立法例的采用 |
二、我国民法对有关立法例的采用 |
第四节 与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的立法例:法学界的观点 |
一、在《合同法》出台前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出的观点 |
二、在《合同法》出台后由我国法学界有关学者提出的观点 |
三、笔者的评析 |
第五节 与缔约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关的立法例:笔者的观点 |
第四章 缔约第三人欺诈 |
第一节 缔约第三人欺诈:概述 |
第二节 缔约三人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的态度 |
一、法国民法的态度 |
二、德国民法的态度 |
三、意大利民法的态度 |
四、我国民法的态度 |
第三节 缔约第三人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学界的观点 |
第四节 缔约第三人欺诈对有关合同效力的影响:笔者的观点 |
第五节 缔约第三人欺诈情形下欺诈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
第五章 缔约共同欺诈 |
第一节 缔约共同欺诈:概述 |
第二节 缔约共同欺诈对有关合同的效力的影响:法律的态度 |
第三节 缔约共同欺诈情形下缔约欺诈方与缔约第三人的侵权连带责任 |
第四节 在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情形下缔约欺诈方与缔约第三人对有关的侵权责任份额的分担 |
第六章 缔约沉默欺诈 |
第一节 缔约沉默欺诈:概述 |
第二节 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各国的做法 |
一、英国的做法 |
二、法国与德国的做法 |
三、荷兰、泰国、埃及、阿尔及利亚与巴西的做法 |
四、我国的做法 |
第三节 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法学界的观点 |
第四节 缔约沉默欺诈的认定:笔者的观点 |
第七章 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 |
第一节 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概说 |
第二节 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适用 |
一、域外有关国家与地区对这一责任的法律适用 |
二、我国对这一责任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 |
一、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范围:法律的态度 |
二、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范围:法学界的观点 |
三、与缔约欺诈所生损害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范围:笔者的观点 |
主要参考文献 |
致谢 |
读博期间的学术成果 |
(10)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合同诈骗罪的历史沿革 |
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现状 |
(一)案件绝对数量多,相对比重大 |
(二)涉案金额大,涉外合同诈骗日益增多 |
(三)涉众案件多,容易引起群体性事件 |
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特点 |
(一)案件定性难,侦查取证难 |
(二)作案手段多样,隐蔽性强 |
(三)犯罪领域与经济热点密切相关 |
四、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思考 |
(一)以合同为中心,确定案件性质 |
(二)以涉案财物流转为方向,选择侦查途径 |
(三)审慎使用侦查措施,取得关键证据 |
四、合同诈骗罪若干问题简析(论文参考文献)
- [1]逾越民法含义的刑法解释现象研究[J]. 陈志军. 刑法论丛, 2019(04)
- [2]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区分法律实证研究[D]. 胡晟. 南昌大学, 2020(01)
- [3]票据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D]. 万军. 南昌大学, 2020(01)
- [4]合同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研究 ——以张某、宋某合同诈骗案为例[D]. 孟鸽. 吉林财经大学, 2020(06)
- [5]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D]. 夏伟. 东南大学, 2019(05)
- [6]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司法实务认定[D]. 章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7]网购恶意退款行为定性研究[D]. 任建茹. 黑龙江大学, 2018(09)
- [8]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研究[D]. 何永福. 西南政法大学, 2017(03)
- [9]缔约期诈法律调整研究[D]. 阿不都克衣木·阿不力米提. 南京大学, 2017(02)
- [10]关于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思考[J]. 王龙. 政法学刊, 2016(02)